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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劳动工伤律师

发布日期:2015-07-30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李某经同乡介绍到河南省XX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的工地工作,工种为木工,河南省XX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未为李某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12月9日10时左右,李某在脚手架上从事支模工作,从高处坠落受伤,随即被送往济源市中医院,当天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3月9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单位支付,但单位未派人对李某进行护理。后李某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9月20日,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3)2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河南省XX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不服,先后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本院起诉,又提起上诉,2014年7月21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中行终字第1X号判决书,维持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0月29日,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
     李某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河南省XX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费用。2015年2月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20元、护理费27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1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2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1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373元,共计291546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李某不服,诉至本院。另查,2010年、2011年、2013年济源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4942元、28184元、36080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系河南省XX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李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有权享受工伤待遇,因河南省XX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未为李某参加工伤保险,应由河南省XX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李某支付工伤保险费用。李某应支付河南省XX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费用的项目和标准为:1、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河南省XX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住院91天,计算为20元/天×91天=1820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河南省XX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住院91天,参照《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十六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计算为24942元÷12个月÷21.75天×40%×23天+28184元÷12个月×40%×2个月+28184元÷12个月÷21.75天×40%×9天=3147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李某的伤残等级作出之日距其受伤之日已超过12个月,李某也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延长停工留薪期的证明,故停工留薪期应按12个月为宜,另因李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的工资标准,应按济源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28184元÷12个月×12个月=28184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28184元÷12个月×18个月=42276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36080元÷12个月×16个月=48107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36080元÷12个月×56个月=168373元;以上共计291907元。对于李某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某主张的伤残津贴,因李某并未证明其向河南省XX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要求安排工作而河南省XX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难以安排工作,并且其已向河南省XX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表明其要求与河南省XX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其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省XX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张德术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2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1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2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1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8373元,共计291907元。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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