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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疑重罪从轻”之适用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2年12月5日,福建省漳平市煤矿将下属三赢陶瓷有限公司(原漳平联发陶瓷有限公司)的财产移交给漳平市新桥镇镇政府管理。移交后,新桥镇经委指派该镇干部兰大某负责管理。兰大某自2002年12月5日至2004年3月20日在管理漳平三赢陶瓷有限公司财产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公司的生产设备大量流失,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86136.37元。2004年6月4日,被告人兰大某在生产设备大量流失未报案,公安部门也未立案情况下到漳平市检察院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兰大某有监守自盗一部自制运输车(出卖价2400元),未达到贪污罪立案标准。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兰大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接受指派管理漳平三赢陶瓷有限公司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公司的生产设备大量流失,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86136.37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兰大某在案发后有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如下:被告人兰大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评析]:

    在本案审理中,出现分岐,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兰大某虽然在接受指派管理漳平三赢陶瓷有限公司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公司的生产设备大量流失,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86136.37元,但该案生产设备大量流失未报案,有关部门也未立案,在没有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兰大某玩忽职守的行为与危害结果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前,适用“疑罪从无”原则,被告人兰大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本案对被告人兰大某要追究玩忽职守必须在相关部门对流失生产设置办理立案侦查手续后,其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形成了法律上严格意义的因果关系后,才能对被告人兰大某按玩忽职守定罪量刑,否则就可能放纵了被告人兰大某自贪自盗的更严重犯罪行为。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兰大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接受指派管理漳平三赢陶瓷有限公司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公司的生产设备大量流失,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86136.37元,虽然该案生产设备大量流失未报案,有关部门也未立案,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兰大某有监守自盗或自贪行为情况下,适用“疑罪从轻”原则,其行为可按玩忽职守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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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在审理中采用了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也是正确的,理由:虽然从我国刑法对“疑重罪从轻”无明文规定,但从无明文不为罪的原则出发,以及现在逐步构建起来的“疑罪从无”原则来看,“疑罪从无”,应当包括“疑无罪从无”和“疑重罪从轻”的两个方面,在本案中应当是属于适用“疑重罪从轻”原则来界定被告人兰大某的最终判决。事实表明在本案中生活设备流失是客观存在的,但这种流失要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就必须以立案为前提,否则不符合刑法所要求的证据性和时效性,虽然被告人兰大某私自处理一部自制运输车的行为充分说明“监守自盗”的可能性极大,但从证据上来看,只是可能性,与刑法要求的盗窃犯罪构成有诸多疑点,加上盗窃罪与玩忽职守罪相比是较重之罪,因此属于一种典型疑重罪的情形,至于在审判上是采取“疑重罪从无”?还是采取“疑重罪从轻”?从国际惯例来看,从殴美法系来“诉辨交易”法理来看,适用“疑重罪从轻”按降一格来对被告人兰大某判以玩忽职守是适当的,至于是否有监守自盗行为,可以通过检院督促公安部门对流失设备立案后,以获取新的大量流失生产设备法律事实证据为由立即对其再一次提起公诉,因此,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陈立烽 叶文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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