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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犯被骗至第三人家中取钱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 情

    2003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立忠在南京市下关区划子村路口,见被害人胡某单身在路上行走即产生抢劫歹念。当胡某从其身边经过时,程立忠从胡某身后卡住其脖子,用硬壳“美登”牌香烟盒顶住胡某太阳穴,并用语言威胁胡某不许喊叫,让其跟随至煤炭厂围墙下,试图抢劫钱物,但见胡某随身携带的包中没有现金和值钱物品,便威胁胡某要用硫酸毁容,胡某即谎称愿意带其到家中取钱并与其发生性关系。为了防止胡某喊叫与反抗,程立忠仍用右手卡住胡某脖子,左手握一块鹅卵石顶住胡某头部,跟随胡某来到其男友徐某家中,被徐某及其父发觉并抓获。

    分歧意见

    被告人程立忠的行为,是否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入户抢劫的规定,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量刑,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分歧焦点是对“户”的界定、入户之前是否有抢劫故意的认定及对“当场”的理解。

    第一种意见认为,入户抢劫的 “户”应限定为被害人本人固定或临时使用的房屋,而不包括抢劫被害人现场的第三人居住的房屋。被诱骗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不能认定为“入户”,因为被告人程立忠没有入户的故意。同时被告人未在入户的现场“当场”使用暴力,故被告人程立忠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只能定为一般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程立忠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当场”使用暴力进行抢劫,构成入户抢劫。其中,“他人”不仅包括被害人本人,还包括第三人。

    评析意见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被告人程立忠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具体分析如下: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规定为加重情节,是基于对户的特别保护。户是属于公民专用于生活的,是人身安全感的归依。因公民所居住的“户”与外界相对隔离,致使被害人反抗能力下降,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陷入被实施更大伤害直至杀人灭口的极大的现实危险状态中,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性比一般抢劫更大。因而我国刑法将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将其法定刑配置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旨在保护公民在自己居所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以维护社会稳定。这种规定也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以及我国刑罚目的的要求。要界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必须解决好三个问题:第一,被告人进入第三人也即被害人男友家中的行为是否构成 “入户”。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指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这里的“户”是否限于抢劫犯罪被害人本人居住的房屋成为解决本案的关键,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肖中华认为:“‘户’只要具有作为家庭生活用途的性质,其形式均在所不问,既不论其是长期生活还是临时或暂时生活所用,也不论是自有房屋还是租用房屋。”本案中,被告人进入的并不是被害人长期生活、临时或暂时生活所用户,也不是自有房屋或租用房屋,而是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男友父母的居住房屋,是否构成入户抢劫中的“户”?笔者认为,对“入户”评判的标准,应是抢劫行为是否实质上侵犯到“户”的安全,或者说抢劫行为有没有实质上侵犯到公民的居住安全,这里的居住安全不光包括被害人本人,而且包括“户”中其他公民的居住安全,这也是司法解释的应有之意。本案中,被告人程立忠进入被害人男友家,客观上危及了男友及其家人的居住安全,实质上侵犯了“户”的安全,应认定为“入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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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入户”前是否即有抢劫的故意。“入户抢劫”是否限于行为人入户之前即有抢劫的故意?本案中,被告人入户前即有抢劫的故意,但无“入户”抢劫的故意,“入户”是被害人的诱骗,是否影响其在入户前“入户”抢劫故意的形成?也即其入户行为与先前的抢劫故意有无联系?通说认为只有行为人在“入户”之前即先有抢劫的犯意才构成入户抢劫,入户后临时起意抢劫不能认定,“入户”只是抢劫的先行行为。笔者同意此观点,落实到本案,被告人程立忠有抢劫的故意,本无“入户”抢劫的故意,但见胡某随身的包中没有钱款,便威胁胡某要用硫酸毁容,胡某即谎称愿意带其到家中取钱并与其发生性关系,程立忠采纳了被害人的建议。可见,“入户”抢劫的临时起意是在被害人的诱骗下发生,但“入户”并不违背其意愿,不影响其入户前抢劫故意的形成;同时被告人不可能不意识到入户的主观愿望是抢劫财物,其“入户”是主动行为,还是别人的建议甚至诱骗,并不妨碍其为抢劫而入户行为的成立,因为其主观上很明确,入户就是为了抢钱,这与胡某即谎称愿意带其到家中取钱是一致的,因而应认定为“入户”之前即先有抢劫的犯意。

    第三,被告人是否“当场”使用暴力。本案中被告人先前使用暴力,但事后进入“户”时并未“当场”使用暴力,卡被害人的脖子等暴力行为是先前暴力的延续,这种情况能否认为是“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就一般抢劫犯罪而言,是指案犯实施抢劫犯罪的现场。笔者认为被告人在跟随胡某前往其男友家的途中,为了防止胡某喊叫与反抗,一直用右手卡住胡某脖子,也即在此过程中,一直使用暴力,包括“入户”后的现场,应认为是“当场”使用暴力。

    刑法关于入户抢劫法条,是鉴于发生在特定场所的犯罪行为具有特定的社会危害性所设,只有在“户”内这一特定的场所实施的抢劫行为或“准抢劫”行为,才具有入户抢劫的特定的社会危害性,才能适用“入户抢劫”的特定法条,否则就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案中,被告人程立忠以暴力相威胁后劫取财物,“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与劫取财物这两个行为,同时都发生在“户”内,构成入户抢劫。

    朱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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