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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的区分

发布日期:2015-08-15    作者:邓世运律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是非法集资案件中常见的两个罪名,前者最高法定刑是十年有期徒刑,后者最高法定刑是死刑(审议中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删去了集资诈骗罪最高法定刑是死刑的规定,如果该草案获得通过,该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无期徒刑)。
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容易混淆,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那个罪名,容易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法院如何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可以从广州市中级法院的两份刑事判决书中找到答案。
一、(2009)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00号刑事判决书
该案是二审案件。原审法院天河区法院认为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宣判后,天河区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广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维持了天河区法院的判决。在该判决书中,广州市中级法院指出: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行为方法不同,行为人只有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不以此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此外,犯罪目的也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目的是企图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进行营利,在主观上不具有直接占有非法吸收到的公众存款的目的,集资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
该案的判决书,详细论证了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原因: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有非法占有募集的资金的故意,因此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二、(2009)穗中法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
该案是一审案件。广州市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辩方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广州市中级法院认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在该判决书中,法院论述了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所以认为被告人单位和被告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
从广州市中级法院上述两份判决书可以初步得到结论,被告人是否有非法占有募集的资金的故意,是区分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这个观点在2011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有体现。
该司法解释的第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该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该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的行为,正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常见形式。
综上所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区分,一是看被告人是否使用了诈骗的方法,即是否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法;二是看被告人是否有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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