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捉奸戏”当场搜取钱财构成何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2003年10月中旬,在外地打工的曹某、吕某夫妻俩共谋上演“捉奸戏”敲诈同乡胡某的钱财。10月21日晚,吕某与胡某一同住进某宾馆201房间,当晚10时许,曹某敲开该宾馆201房门,以有奸情为由,愤然打了吕、胡二人几耳光,并要挟胡某拿2万元人民币私了丑事,胡同意但称现在无钱,曹某遂强要胡写下一张欠2万元人民币的欠条。随后,曹某又以无钱住宿为由,强行从胡某外衣的口袋内搜出人民币3000元,胡某见状称要从欠条中扣除,曹某未表异议得钱后扬长而去。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曹某、吕某共同犯罪的行为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无异议,但对曹某的行为是否同时还构成抢劫罪,则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意见认为,曹某的行为除构成敲诈勒索罪外,还构成抢劫罪,应当数罪并罚。理由是: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胡某钱财未果后,又临时起意以住宿无钱为由,使用暴力方法当场强行从胡某外衣口袋内搜走人民币3000元占为己有,此行为具有暴力性、胁迫性和当场性,这笔钱取得是因曹某采用了“劫取”之手段,所以其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简言之,曹某诈取未得逞转而又以暴力劫取,显然其主观上有两个故意,故应两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曹某的行为只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本案中,曹某与其妻共谋的是演“捉奸戏”敲诈钱财,在他们的主观故意中没有“劫取”之意,至于强行从胡某处搜钱的行为,究其本质,这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暴力劫财,而是曹某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延续,因为其仍然是利用被害人惧怕先前“丑事”被“曝光”的恐惧心理,“搜”的行为仅是敲诈中“要挟”手段的强化而已。行为人在一个主观故意支配下,连续实施敲诈行为,按主客观要件有机统一的刑法理论,曹某的行为只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从主观方面看,曹某没有抢劫的故意。本案中,曹某、吕某为达到非法占有胡某钱财之目的,二人共谋演“捉奸戏”以“诈”取,并无“劫”取之意。实施犯罪中,因当场勒索巨额钱财未得逞让曹某不甘心,遂又生一计以无钱住宿为借口,搜走了胡某衣包内的钱财,分析曹某的主观故意,其仍是利用对方害怕“丑行”被曝光的心理而进一步进行敲诈,取财后被害人提出从欠条中扣除曹某也无异议,这足以印证其“诈取”的思想。因此说,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曹某主观上自始至终是围绕着“诈”取这一思想,强行搜去人民币3000元应属先前敲诈勒索行为的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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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客观方面,曹某获取钱财手段的性质是“要挟”而非“暴力”。本案中,曹某以将要揭发隐私、毁坏名誉要挟胡某,在当场索取巨额钱财未果的情况下,又以住宿无钱为由强行搜走胡的3000元现金,如此为之,其依仗的就是手中握有胡某的“把柄”;同理,胡某之所以听任对方强行搜走钱财,也是基于自己“短处”被人捉到而无可奈何。可见,曹某实施的一定暴力行为,显然不是其获取财物的根本性手段,而是属敲诈勒索中“要挟”的强化手段。全面判定本案的主客观要件,曹某的行为只构成一个罪,即敲诈勒索罪,其数额为人民币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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