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砸破行驶中车窗盗走司机财物应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基本案情:

  某日晚,王某、肖某和余某经事先预谋,手持木棍、条刀等凶器在107国道某一危险路段将一辆自北而南正在行驶中的大货车前挡风玻璃砸破,待司机下车查看情况时,王某乘机将驾驶室内的6000余元现金盗走,司机高某发现后立即追赶,王某等三人即停止奔跑,高声威胁高某,高某害怕挨打吃亏,遂放弃追赶。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王某等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王某等三人深夜用石头将正在行驶途中的汽车玻璃砸破,目的非常明确,即窃取他人的合法财物。从犯罪嫌疑人的主客观方面来看均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予以认定。其用石头砸破汽车玻璃的行为尚未达到刑法第116条所要求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破坏交通工具罪,应数罪并罚。首先,王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无疑的;其次,犯罪嫌疑人为了实现自己盗窃的目的,明知这是一个危险路段,却用石头砸破正在行驶途中的汽车玻璃,若司机稍一惊慌,汽车就有翻滚到山崖下面的可能,它带来的将是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因此,王某等三人的行为已完全符合刑法第116条所规定的犯罪要件,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应以盗窃罪、破坏交通工具罪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理由同上)。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是为了实现其盗窃的目的而进行的,是盗窃的一种手段,其手段行为在实施盗窃犯罪时又触犯了《刑法》第116条的规定,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属于牵连犯。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破坏交通工具罪显然比盗窃罪重,所以对王某等三人的行为只能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

  笔者认为王某等三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理由是: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它方法劫取财物的行为。其它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之外的其它对人身的强制方法。它有以下特点:1、这种强制方法是行为人有意针对被害人实施的足以侵犯人身权利的方法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某等三人为非法占有司机高某的财物,而用石头砸破汽车的前挡风玻璃,高某见玻璃被砸破,必然要下车查看情况,从而丧失了对驾驶室里财物的保护能力,王某等人的行为对高某精神上产生了强制力,使高某对王某等人劫取财物的行为不知反抗,以致后来的不能反抗。2、“其它方法”的实施与劫取财物的行为必须构成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本案中,用石头砸破汽车的前挡风玻璃是手段行为,劫财是目的行为,劫财行为是借助于手段行为得以实施和完成的。用石头砸破汽车的前挡风玻璃行为起到了与暴力、胁迫行为相同的作用,是《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其它方法”的一种,是抢劫罪的犯罪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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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为非法占有财物而用石头砸破汽车的前挡风玻璃的行为应定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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