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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兼谈挪用资金罪中的供个人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介绍:陈某为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的发展过程中,公司曾以陈某岳父的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5万元。后来,公司在股权、债务重新分配的过程中,约定此5万元债务由陈某承担,陈某亦表示同意。一年以后,由于贷款期限已到,银行向公司催收贷款。由于此贷款是以陈某岳父的房屋作抵押的,而公司又约定由陈某承担,所以公司当时未准备归还银行贷款。陈某当时私人没有钱归还银行贷款,所以陈某在未经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将收到的公司货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陈某虽然答应将该款还给公司,但后来一直拖欠此货款,超过3个月未还。

    二、分歧意见:对于陈某的行为,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陈某身为公司的法人代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收取的货款私自偿还银行的贷款,是挪用行为。这笔贷款公司已约定由陈某个人承担,公司不负责,且陈某亦表示同意。因此,此时这笔货款已由公司债务转化成个人债务。陈某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属于归个人使用。所以,陈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陈某虽然未经公司同意,将自己收取的货款私自用于偿还5万元银行贷款。但是此贷款本就属于公司行为,应该由公司偿还,虽然此笔债务内部约定由陈某承担。但对债权人而言,此债务人仍然是公司,而不是陈某。陈某挪用本单位资金偿还银行贷款,对公司而言,只不过用了5万元的货款偿还了5万元债务,而这5万元本就应该偿还的,且没有理由以"约定由陈某偿还"来对抗银行的请求,或者是先向陈某收到5万元再归还给银行。对于陈某而言,陈某并没有否认自己是私自动用公司的钱,且事后也是表示自己会偿还的。公司在股权、债务重新分配的过程中约定由陈某偿还5万元贷款,实际上是陈某欠公司5万元,而不是直接欠银行的。陈某在用公司的货款偿还银行贷款后,与公司的这层关系并没有改变。因此,陈某虽然挪用了本单位的资金,但这不属于刑法中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因此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在此案中,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我国刑法第272条中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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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挪用资金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可以说,挪用本单位资金并非都构成犯罪。在本案中主要涉及到"归个人使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使用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陈某的挪用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三个方面的构成要件,侵犯了单位资金的占有、使用权。但不符合此罪的客观方面。陈某用公司货款偿还银行贷款,用的是公司名义,不是个人名义;归还的是公司贷款,不是个人贷款。试想,假如银行不通过变卖抵押房屋的方式追尝贷款,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偿还贷款,公司也应当偿还。即达到陈某挪用公司偿还贷款后的情形。陈某依然是欠公司5万元贷款。假如银行通过变卖房屋来收取贷款,事后,陈某的岳父也可以向公司追尝由此受到的损失。最终,银行依然要偿还此欠款。因此,陈某的行为对自己而言没有受益;对社会而言,有利于债权债务关系的了结,有利于减少债务的纠纷,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可以说,陈某的行为虽然侵犯了公司资金的占有、使用权,但不构成犯罪。由于他违背了公司内部的规定,公司可以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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