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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一个案例

发布日期:2015-08-20    作者:张宇琪律师
借款合同纠纷,历经了北京、上海三个法院,当事人的权利尚未得以救济。
本案案情如下:
法人A和自然人B向另一自然人C借款50万,借款合同约定, A和B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A的股东是法人D和法人E,D和E的住所地在北京, B是A的总经理。
还款期限到后, A、B未按约定还款。
本案在上海某区法院起诉,C当然得以胜诉,但在执行阶段,A未经清算即以注销,B不知去向,由于未查到A和B的可执行财产,故C申请中止执行,前往北京起诉A的股东D和E。
C起诉D和E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第十八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C据此向北京某区法院起诉,诉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北京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债权已通过诉讼程序得以保护,现其就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再次向他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于法无据。”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C对此裁定不服,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的观点与一审法院相同,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对此类案件,当事人的权利该如何救济,法释【2008】6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该如何落实于审判实践。
 

     正确的思路是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如果因为下落不明、无账册等无法清算,再根据18条的规定,提起侵权之诉,你可关注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其中规定:

十四、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
28.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29.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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