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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涉嫌滥用职权、贪污罪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5-08-24    作者:黄华勋律师
案情:被告人李X涉嫌滥用职权、贪污罪一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在担任X县能源站副站长之时,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13万元,贪污公款1.6万元,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审理后,采纳了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认定自首情节,仅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X的委托,指派黄华勋律师担任其涉嫌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一案的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X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1、本案涉及的2006国债项目、2007年大石山区项目,从实施项目的主体看,项目是属于X县里主管并安排实施的,为此成立了县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下设3个小组,被告人是办公室小组中的组员(不是县里的领导小组的成员),还在X县林业局成立项目建设工作小组。可以说,县领导小组、林业局才是项目的主管和实施机构,此项目不是能源站主管。从被告人所处的地位看,对项目的实施、开展、落实等都没有决定权、拍板权,只是按照上级领导的交待、决定、指令来工作,虽然被告人是X县能源站的副站长,但是对林业局和能源站的项目工作没有决策权,都是层层上报上级请示。从案情分析,被告人应该不构成此罪的主体。起诉书认定负责这两个项目是能源站的组织实施工作,被告人负责项目的主要工作,是不对的。
2、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的本质属性是对职权的‘滥用’。这种‘滥用’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超越职职权的滥用,是行为人超越法定权力的范围,违法决定无权决定的事项、擅自处理无权处理的事务;二是违反法定办事程序行使职权,随心所欲的违法处理公务。本案中,两个项目的实施,都是照县领导小组、林业局来规划开展,方案的提出、实施,并非被告人一个人能决定,作为小组组员,他无权决定这么大的项目,从行政管理职权来看,作为下级,被告人无权违抗上级领导的指示,更加不能随心所欲的来工作,客观上也不构成本罪。
3、本案的供述材料存在自相矛盾。对于造假的更改方案,被告人的供述材料和邓X、叶X的供述存相矛盾,作为能源站的领导班子,一个站长、两个副站长,对同一事实的供述竟然表述不一,实在难以置信,相互矛盾的证词是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材料,请法庭加以谨慎审查。
二、对贪污罪的定性没有意见,但是对事实的部分认定有意见。
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第2笔(起诉书第4页),涉及到的模具合同价格,起诉书认定是被告人把合同价格由5200元提高到6600元,这个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同是被告人受能源站站长的委托去和陆X谈的,谈好是每套5200元,那么,合同是以能源站的名义对外签订的,签合同的是法人代表邓X,签合同时,被告人不在场,怎么能提高价格?再者,变更合同价格,邓X并没有拿到能源站的领导班长里讨论,也没有通知变更,怎么能就认定是被告人变更的?这样的表述实在难以让人信服。希望法庭审查核实。另外,被告人不是主动受贿,是邓X以还借款的名义给被告人,被告人才收下的,这个和主动的贪污分赃性质不同。
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的情节。
庭审查明,在县纪委监察局约谈被告人时,并没有掌握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主动如实供述以上事实,并自书书面材料。县纪委监察局的提前介入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刑事侦查,但在案情基本清楚的之下才将案件移送到侦查机关,就上诉人主动自书的书面材料的行为,应以自首论。根据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未被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的,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理由是:按刑法对自首的适用原则分析,不管犯罪事实办案机关是否掌握(或别的侦查机关掌握),对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可以向办案机关投案,也可以向别的司法机关投案(比如异地投案),不一定都是向办案机关投案,但是这些都应该是自首。因此,上诉人自书书面材料时,办案机关对上诉人的贪污事实并未掌握,上诉人在监察部门供述了两个项目的情况,自书供述贪污的事实,可以说是检举、揭发了同案犯的贪污犯罪行为。所以上诉人的自书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但是,起诉书却没有认定是自首。
四、本案虽然作为个案单独审理,但从材料看,应该属于共同犯罪,从被告人所处的地位,其应是从属、协助的作用,属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六、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案卷材料足以证明被告人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请法院予以充分考虑,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1、有自首情节,属从犯、积极退赃,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
2、被告人有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尽管本案起诉书认定造成给国家造成损失,但是,从材料看,这样的实施方案,不过是把原来属于建在A的项目改为建在B,实际上资金本身还是投入到基层农村,受益的还是农户,没有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应该认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其参与贪污的数额也不是很大,故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
黄华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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