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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区别附案例

发布日期:2015-08-26    作者:110网律师
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区别附案例
 
 被告人陈某某,男,农民。 
被告人赵某某,男,农民。 
被告人张某某,男,农民。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农民。 
  一、案情介绍 
  200710月,被告人张某某购进盗版的《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2300本、《十七大报告》单行本1000本,其中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以上两种书籍各1000本,销售给被告人赵某某《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1300本。被告人陈某某将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的上述书籍销售给被告人赵某某《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200本,销售给王某某《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100本、《十七大报告》单行本100本,另卖给其他单位一部分。被告人赵某某将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处购进的《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1500本,连同从他人处购买的此书卖给国家发改委2300本。公安机关从国家发改委收回《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1033本,其中1031本经鉴定为侵权复制品。 
  被告人王某某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购进《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100本、《十七大报告》单行本100本,连同从他人处购进的相关图书,向北京市劳教局等单位销售。公安机关从北京市劳教局等单位收回《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211本、《党章》369本。其中579本经鉴定为侵权复制品。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文字作品,但其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7条之规定,裁定准许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起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文字作品,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7条第(1)项、第52条、第53条、第61条以及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知产解释<>)第1条的规定,判决:1. 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6个月,罚金人民币1.5万元;2. 被告人赵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3月,罚金人民币1.3万元;3. 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分析案情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有两个:一是销售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二是销售盗版《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的行为,是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还是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一)销售《十七大报告》单行本、《党章》等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他人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7条规定了四种可以成立该罪的客观行为:1.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2. 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3.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4.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 
  本案中,被告人擅自销售的图书有《党章》、《十七大报告》单行本和盗版的《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其中,《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的著作权归本书编写组,由人民出版社享有独家出版发行权,该书著作权人明确,故根据《知产解释(二)》的规定,四被告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发行该书,只要发行数量超过500本的定罪数量标准,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7条第(1)项情形下的其他严重情节,可以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那么,四被告人擅自销售的《党章》或《十七大报告》单行本的数量是否应当计入其犯罪数额呢?这就涉及《党章》和《十七大报告》单行本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著作权法》明确了该法的保护范围,同时,该法第5条列举了不适用其保护的三类情形:1. 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2. 时事新闻;3. 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显然,《党章》和《十七大报告》作为党中央发布的官方文献,由一定的组织和人员负责起草,经特定的组织程序决议通过,在全党范围内具有约束力,等同于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均属于上述第一类除外情形。换言之,《党章》和《十七大报告》都没有著作权人。为了规范《党章》和《十七大报告》的出版发行,相关机构授权人民出版社享有专有的出版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版。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出版行为,侵犯人民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按照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7条第(2)项的规定,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出版一词具有特定的含义,如何理解“出版”二字的含义,《著作权法实施细则》规定,出版是指将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的行为,即“生产”行为。故单纯销售、贩卖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不属于出版此类图书,属于销售行为。也就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果行为人明知是他人侵犯出版权出版的此类刊物而予以销售,违法所得达到10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明知是非法出版物而销售,达到2000册以上的,可以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在同时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和非法经营罪的情况下,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罪论处。 
  本案中,四被告人对《十七大报告》单行本、《党章》等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实施了销售行为,没有实施出版行为,故不符合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四种侵犯著作权的情形,不能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四人销售这两种出版物的非法所得不应计入其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犯罪数额。相关鉴定机构认定查获的《党章》、《十七大报告》单行本属于侵权复制品,所指的是侵犯了他人的专有出版权,而不是著作权。同时,本案被告人销售非法出版物的行为尚未达到非法经营罪的定罪标准,故也不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二)销售盗版《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而非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本案中,四被告人销售的《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具有明确的著作权人,且经鉴定属于侵权复制品。四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文字作品,均在500册以上,其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王某某销售侵权复制品不足500册,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四被告人仅销售侵权复制品,未实施侵犯著作权罪要求的复制发行或者出版行为,所以定性上属于销售侵权复制品;如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可以认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如违法所得达不到数额巨大标准,则不构成犯罪。 
  因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犯罪对象是相同的,所以,上述观点分歧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7条中的发行和第218条中的销售。对此,有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7条中侵犯著作权罪的发行指的是首次发行、出售,而第218条的销售是指发行之后的再次销售行为,是侵犯著作权罪犯罪后果的进一步延伸。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并不稳妥。主要理由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对发行权作了明确界定,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这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并未将发行限于第一次发行总发行销售本身就是著作权意义上发行作品的一种重要方式。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没有对发行作出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界定,故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7条中发行的含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中的发行是一致的,即无论是出版社第一次公开销售作品、复制品,还是他人购入作品、复制品之后再向公众销售,均属于发行。相关司法解释也体现了这种立场。《知产解释(二)》明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7条中的复制发行解释为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并未要求复制与发行同时具备。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2011年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观点》对发行作了进一步解释,即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可见,现行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指导文件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发行的界定。据此,对于行为人销售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复制品的,可把该行为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发行,由于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标准低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故客观上会造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司法适用范围的缩小。当然,如果行为人销售的是他人非法出版的《党章》、《十七大报告》等没有著作权人的侵权复制品,在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情况下,可以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本案中,四被告人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违法所得均没有达到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定罪标准(人民币10万元),不能认定为该罪。 
  结合上述分析,具体到本案可以得出:一是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犯罪对象仅为盗版的《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犯罪数额分别为2300本、1000本、1500本和100本。其中,张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文字作品的数量均超过了500本的定罪标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7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而王某某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发行数量尚未达到500本的定罪标准,故从犯罪数额角度,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是四被告人之间系买卖关系,相互之间缺乏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应分别对各自的行为负责,故被告人王某某仅应对其销售的100本盗版的《十七大报告辅导读本》负责,尚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撤回对王某某的起诉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认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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