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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性合意斗殴也应定聚众斗殴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浙江一渔船欲从江苏省某港出海捕鱼,遇数艘用缆绳相连的江苏渔船阻塞航道,浙江渔船雇工陈某等人便去解开其中一船的缆绳,并拟推开两边船只通行。当时,该船的船老大张某及雇工苏某、相某等10余人正在另一艘船上吃饭,见此情景,便跳上船质问,双方发生争吵。张某一声喊打,苏某、相某等10多人便扑了上去,双方抄起棍棒、铁锹相互殴打,各方均有多人被打落水或跳水逃跑。后公安人员赶到,双方才停手。事后,经清点人数,发现浙江渔民陈某溺水身亡,同时还造成双方各有两人轻微伤。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张某等人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性质属民事纠纷引发的自发性斗殴,不应定罪处罚。理由是:本案系由民事纠纷引起,在斗殴中双方均有过错,也均有受伤者;本案虽有斗殴的基本事实,但是缺乏“聚众”这一要件,参与斗殴的人带有一种自发性;本案虽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其死亡原因无法查明,因此,不属于刑法调整范围,不宜作犯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聚众斗殴罪。其理由是:本案发生时,以张某为首的江苏方渔民就已自行聚集在一起,根本不需要再另行相约,众人上了浙江渔船后,双方大打出手,并造成严重后果,严重破坏了港口的公共秩序。因此,张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应以该罪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聚众斗殴通常是指不法团伙之间成帮结伙地打群架,往往有一定的准备,并带有匕首、棍棒等凶器,极易造成一方或双方人身伤亡,甚至造成周围无辜群众的伤亡或财产损失。因此,它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案的发生虽属临时性纠合,并无事先准备,起初也仅仅是由一般的民事纠纷而引起,但在事态的发展过程中,却发生了质的变化,本来浙江渔民解缆绳是为了借道通航而非寻衅滋事,仅是事先未打招呼而已,可是江苏渔民却倚仗自己人多势众,数人先是跳上对方的船只,与该船渔民发生争吵,继而升级为相互斗殴,从而造成一人死亡、4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这已从一般的民事纠纷转化成了刑事案件,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特征,理应以聚众斗殴罪依法追究首要分子以及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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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定罪方面,即使对浙江渔民陈某的溺水死亡原因已难以查清,对实际上的加害人是谁也难以查明,但是,我们不应脱离全案作孤立的分析,而应对全案从宏观上进行把握,无论陈某是被人推下去的,还是自己跳下去的,或是不小心跌下水的,都是这起聚众斗殴所造成的后果,也就是说,陈某的死亡与本起聚众斗殴事件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当然,由于无法具体确认是何人的行为导致陈某死亡,可以推定共同致害人都有过错,由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共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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