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挽留他人打工采用强制手段并殴打构成何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4年4月1日凌晨5时许,在河南省荥阳市曹坡煤矿包工的湖北籍恩施市红土乡金塘村村民吴水平对不想在其队打工,偷跑的湖北籍外工扶坤彦进行殴打、并指使该队的另外两名湖北籍包工队班长黄学、严克东、湖北籍工人吴绍发分别对扶坤彦进行殴打,为威逼扶坤彦说出与其同偷跑的其它三名外工的下落,吴水平对扶坤彦的双手进行了捆绑,用烧红的铁铲将其脸、手烫伤,后将其锁在屋内以防止其逃跑。2004年4月1日下午5时许,吴水平、严克东在荥阳市崔庙镇辘轳坡将另外三名欲乘车偷跑的外工崔登平、刘贤顺、崔成远追回并将其三人押回煤矿,在其往室,吴水平逼迫三名外工用菜刀依次将自己的手指砍伤,以示教训。2004年4月6日,受害人崔登平趁吴水平等人不注意,逃离该矿,并于2004年4月12日到恩师市公安局报案,2004年4月18日,荥阳市公安局、湖北恩师市公安局将吴水平四人抓获。经鉴定:受害外工扶坤彦、崔登平、刘贤顺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崔成远的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
分歧意见:
此案在荥阳市社会中引起了不小的反响,挽留工人在矿上打工本属常事,但采取这样极其惨忍的手段却不常见,在司法界,对吴水平等四人行为的定性也引起不少争论,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
观点一、吴水平等人的行为构成的是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吴水平等人为教训外工偷跑,肆意对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其中对他人身体的伤害行为包括亲自借用人力或工具直接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和以言语、暴力等威胁手段威逼他人自伤的行为,因此,吴水平等人主观上出于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观点二、吴水平四人的行为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
强迫职工劳动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吴水平等人实施的恶意殴打他人、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等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让工人继续在其包工队劳动,在客观上又实施违背职工意志,限制工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强迫职工劳动罪追究其四人刑事责任。
观点三、吴水平四人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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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侵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允许存在殴打、侮辱情节,且规定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吴水平等人采用捆绑、禁闭等拘禁方法,非法限制、剥夺了四名受害人员的人身自由,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期间,多次对受害人进行殴打,辱骂、威胁等行为,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的行为特征,且符合从重处罚的情况,因此,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吴水平四人的刑事责任。
评析:
针对以上不同的三种意见,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吴水平等人实施的行为属我国刑法规定牵连犯,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他犯罪的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所谓的牵连犯有两个特征:1、必须具有两个以上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2、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表现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犯罪行为中分别具有手段和目的,原因和结果的牵连三种形式。吴水平等人出于教训偷跑外工的一个犯罪故意,非法实施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拘禁行为,殴打、辱骂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行为,这些行为先后触犯了故意伤害罪、强迫职工劳动罪、非法拘禁罪三个罪名,但虽然这种犯罪行为产生了数个结果,触犯了数个罪名,但不能以数罪论处,我国通行的刑法理论认为,对于牵连犯,应当采用吸收原则,按法定刑最重的一罪处断。而故意伤害罪、强迫职工劳动罪、非法拘禁罪均系我国《刑法》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中的三个罪,结合本案,故意伤害罪的处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强迫职工劳动罪的处罚为针对直接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非法拘禁罪的处罚则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因此,吴水平等人以教训工人为目的,对四名工人采用捆绑、禁闭等方法,实施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吴水平等四人非法拘禁他人,并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行为最终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同时应针对非法拘禁的情节考虑对其从重处罚。
作者单位:河南省荥阳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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