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敏、于风贞利用拉运之便盗窃原油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刘敏,女,28岁,河南省淅川县人,原系新疆钢铁公司轧钢厂供应科工人。1992年1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于风贞,男,29岁,山东省黄县人,原系新疆乌鲁木齐市汽车运输公司一队驾驶员。1992年1月27日被逮捕。
1989年初,新疆第二运输公司驾驶员方阳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刘敏密谋盗窃原油变卖,让刘敏联系销售渠道。后方阳成驾车携带刘敏及方妻朱素英,于1989年2月2日到东部油田北三台原油库,采取拉运原油不开票的手段,盗窃原油1车,重14.21吨,价值6891.85元。刘敏以每吨286元的价格销给八一钢铁总厂,得赃款4064.06元,刘敏分得1200元。
1989年5、6月间,被告人刘敏搭车时与新疆第一运输公司驾驶员曹易清(在逃)相识,便与曹共谋盗窃原油变卖。之后,曹易清纠集驾驶员丁连成、李春生,李又连络驾驶员何建军(丁、李、何均已免诉),利用拉运原油之便,在油库卸油过程中采取少卸多留的手段盗窃原油7车,重90吨,价值43650元,由刘敏销给八一钢铁总厂,得赃款2.5万元,刘敏自得13400元。
1991年初至1991年10月,被告人刘敏得知被告人于风贞拉运原油后,即指使并伙同于风贞盗窃原油。两人先后采取拉运原油不入库、在运输单上偷盖原油结算章以及在卸油过程中少卸多留等手段,盗窃原油30余车,共450吨,价值23.3万余元。刘敏将原油销给八一钢铁总厂,得赃款16.6万余元,分给于风贞3.5万余元,自己实得11.3万余元。
1989至1991年间,被告人刘敏明知是其他汽车司机盗窃所得的原油而为之销售,共计503.45吨,价值24.4万余元,全部销给八一钢铁总厂。
1991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敏持于风贞从北三台原油库拉油后未入库卸油的两张运输单,到石化末站票房偷盖原油结算章时被当场抓获。次日,同案犯于风贞也被抓获。
案发后,从被告人刘敏处追回赃款和赃物折价达19.9万余元,从被告人于风贞处追回赃款3.5万余元。
「审判」
新疆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敏犯诈骗罪和销赃罪、被告人于风贞犯诈骗罪,向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敏勾结于风贞等人,利用拉运原油之便,采取拉运原油不入库或在卸油过程中秘密存留原油等方法盗取原油,共554.21吨,价值28.4万余元,销赃后个人得赃款1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以诈骗罪定性不当。刘敏在伙同于风贞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此外,被告人刘敏明知是其他司机盗窃所得的原油而予以销售,共计503.45吨,其行为又构成销赃罪,应与盗窃罪并罚。被告人于风贞伙同刘敏盗窃原油450吨,价值23.3万余元,销赃后个人得款3.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3年2月5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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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刘敏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追缴其犯罪所得的赃款及赃物。
二、被告人于风贞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追缴其犯罪所得的赃款。
宣判后,刘敏不服,以“没有参与共同盗窃,是为他人销赃,原判量刑过重”等理由,提起上诉。
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敏所提的“没有参与共同盗窃”等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于1993年4月14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即为核准盗窃犯刘敏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评析」
对本案被告人刘敏、于风贞非法占有国家原油的行为,检察机关指控认为应定诈骗罪,法院判决则认为构成盗窃罪,究竟应定何罪?
诈骗罪与盗窃罪都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采取的手段不同。前者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的信任,使他们产生错觉,从而仿佛“自愿地”将财物交给行为人,或者同意让行为人把财物取走;后者是行为人采取秘密窃取的办法擅自将财物据为己有,不仅不需要经过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认可,而且是背着他们暗中进行的。
本案被告人刘敏和于风贞非法占有国家原油的具体手段有4种:一是拉运原油不开运输单,乘油田工作人员不注意将原油拉走卖掉;二是利用有关人员的疏忽,将拉运的原油不入库,而拉往别处销售;三是乘票房工作人员不备,在运输单上偷盖原油结算章,不将原油入库而据为己有;四是在原油入库时卸一部分留一部分,将留下的原油销售归己。可以看出,二被告人采取的上述4种手段,都是背着有关人员暗中进行的,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他们在实施这些作案手段时,受害单位的有关人员并不知晓,并没有“自愿地”让他们将原油拉走据为己有。因此,二被告人非法占有国家原油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一、二审法院以盗窃罪对他们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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