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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拾得的储蓄卡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行为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 情」

    2002年4月26日,杜某在某机关办公楼走廊地面拾得信封一个,内有户名为刘某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存折和取款密码。当晚,艾某在中国建行某办事处的自动柜员机上输入密码后取款100元。随后,杜某将该卡可以取款的情况告知艾某,两人共同在本地另三个银行营业处的自动柜员机上先后用该卡取款共计14600元。15日后,失主刘某发现装有龙卡及存折的信封丢失,挂失时被告知卡内存款已经被人支取,遂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半月侦查将两人抓获,追回被提取的现金14700元并发还失主。公安机关对杜某与艾某刑事拘留后,经检察机关批准实施逮捕。

    「审判」

    本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杜某、艾某犯诈骗罪。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退回案件并建议补充证据。检察机关随后再次提起公诉,指控两名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对于本案有的还提出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在两次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两名被告人没有实施假冒合法持卡人或伪造证件等诈骗行为、被告人拾得并用于取款的龙卡为储蓄卡而非信用卡、虽有非法占有的行为和目的但却没有拒不交还的情节等理由作了无罪辩护。法院采纳了其辩护意见,对杜某、艾某判决宣告无罪。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两名被告人也未提出上诉,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分 析」

    本案事实比较清楚,认识分歧在于对杜某、艾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本文认为,应当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和犯罪构成理论,对被告人杜某、艾某的行为进行分析并作出正确定性。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杜某、艾某的行为不具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构成要件,因而不能定性为诈骗罪;其用于取款的龙卡不具有信用卡属性且不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因而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由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已经将持卡提取的款项如数退出,不具备拒不交出这个必要构成要件,也不能构成侵占罪。根据刑法第3条“法律无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对被告人杜某、艾某应当宣告无罪。

    首先,杜某、艾某的行为不具有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诈骗罪是侵犯财产犯罪的一种古老的犯罪。针对改革开放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新刑法将原刑法规定中的诈骗罪、盗窃罪、抢夺罪分别作了规定,又根据诈骗犯罪的方法和手段的特定性,将诈骗罪分离为集资诈骗罪、金融支票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并分别进行了规定。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各种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蒙蔽被害人,使其产生错觉并“自愿”地将财物交给诈骗行为人。诈骗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虚构事实,即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二是隐瞒真相,即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索取被害人的财物。与其他被害人“自愿”并亲自或委托他人将财物交给诈骗行为人的行为方式相比,本案以储蓄卡通过自动柜员机提取现金的方式具有其特殊性。银行设置自动柜员机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储户取款,卡密码应当视为储蓄款所有权人与银行之间对取款人合法性识别标准的一种约定。自动柜员机输出规定数量现金的唯一条件是输入的密码正确,对前来取款并输入密码正确的将一律视为合法持卡人,即银行储蓄卡以密码为唯一识别标准,只要储户输入正确的密码,自动柜员机就应当按操作者的指令输出一定数量的现金,其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对自动柜员机能否按指定数额输出现金是没有作用的。如储蓄卡的合法持卡人密码泄密且储户未及时挂失,银行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本案被告人杜某、艾某在持卡取款过程中,只需要按信封内记载的密码操作即可按需取款,而不需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或银行的信任。如将“冒充”合法持卡人解释为隐瞒事实真相,将可能对储蓄卡所有权人委托其他人代替其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情形也以诈骗论处。实质上这种情形只是储蓄卡持卡人对所有权人的卡使用上的代为行为,“冒充”与“代替”只是词语褒贬与合法与否的差别,而不能判别是否属于诈骗。同时“冒充”是对人骗取信任而言,而不能对自动柜员机发生骗取信任的效果。因而本案被告人杜某、艾某的持卡取款行为不具有诈骗罪的行为特征,不能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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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杜某、艾某用于取款的龙卡不是刑法所规定的信用卡。我国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最早源于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14条规定。新刑法修订时,除增加了关于恶意透支的解释外,其他未作变动或修改。根据刑法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从本罪规定在刑法第四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位置分析,刑法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本意,不仅在于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不可侵犯性,而且还在于维护以信用卡使用及其支付活动为主要内容的经济活动秩序。从本案认定的事实来看,被告人杜某、艾某的取款事实不可否认地具备“冒用”的行为特征,但关键在于龙卡是否信用卡?“信用卡是指由银行或公司签发证明持卡人信誉良好,可以在指定的商店或场所进行记帐消费的一种信用凭证[①].”信用卡不仅可以用于提取现金,而且更重要的它还是可以代替现金或支票使用的支付工具。本案被告人杜某、艾某取款所冒用刘某的龙卡,只是银行储蓄存折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属于仅用于存入或提取现金的储蓄凭证,不具在指定商店或场所进行记帐消费的功能,也不能进行透支消费。被告人杜某、艾某持卡取款行为,充其量只能构成对刘某财产所有权的侵害,而不能对刑法所指信用卡的使用及其支付秩序造成危害。根据刑法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对信用卡不可作扩张解释。龙卡既非信用卡,显然不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因此,对被告人杜某、艾某持卡取款的行为不能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再次,杜某、艾某不具有侵占罪“拒不交出”的构成要件。我国以立法形式正式确立侵占罪这种犯罪形态,源于1995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根据《决定》精神,侵占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合法持有的公共财物和他人财物转为己有或擅自处分,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②].”根据新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行为人将保管物、埋藏物、遗忘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因而,此“侵占罪”不同于彼“侵占罪”,《决定》所指侵占罪已由新刑法确定为职务侵占罪。刑法除对侵占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对象具有明确界定外,司法实践中的其他立案和定罪标准基本沿用了职务侵占罪的规定。“普通侵占罪的性质和危害近似于盗窃罪,侵占拾得物的性质和危害则近似于贪污罪。因此,……对普通侵占罪的起点数额应参照适用盗窃罪的起点数额为宜,侵占拾得物罪的起点数额则可以参照贪污罪现行起点数额[③].”本案杜某在某机关办公楼走廊地面拾得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显然为所有权人刘某的遗失物,如杜某拾得后未为取款的恶意占有行为,仅对储蓄卡的持有还不能认定其行为违法。当杜某与艾某持该卡共同在银行自动柜员机的取款数额已经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后,两人的行为才转化为非法侵占。但侵占罪是以“拒不交出”为必要成立要件的,否则就会形成拾得他人遗失物即为犯罪的观念。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1995年《关于办理公司、企业负责人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对“拒不交出”、“拒不退还”主要采取了时间界定方式,即“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或“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的”。依文义理解,这种界定应当包括三个解释,一是被告人的归还或退还应当是一种主动行为,而非通过司法机关的搜查、查封等途径所缴获;二是被告人的归还或退还以超过三个月或提起公诉前为时间界线,超过该时间界线的应当视为拒不归还或拒不退还。三是提起公诉前的最后期限,应当理解为法院受理立案之日之前。因此,可以认为该规定主要强调的是归还或退还的时间界线。本案被告人杜某、艾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时已经将所取款项退还,虽然并非出于本人的完全自愿,但确实是被告人在三个月内或提起诉讼前以自己的行为所交出和退还,而不是公安机关通过搜查、或查封等其他途径所缴获。被告人杜某、艾某持卡取款的恶意侵占行为,由于其在公安机关全额退款的弥补,使之侵占罪的定性也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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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侵占罪是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法院对本案的宣告无罪判决和检察机关提起的抗诉,只能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或信用卡诈骗罪。如认为被告人犯侵占罪,应当由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并告知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刑事自诉。如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后,被害人以侵占罪另行提起刑事自诉的,同样也只能得出宣告无罪的结果。而本案存款损失已经通过公安机关追赃挽回,被害人此时已经没有提起刑事自诉的必要了。

    「结 论」

    遗失物并非无主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应当及时通知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不明的应当收归国家所有。综观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诉讼过程,被告人杜某、艾某拾得刘某遗失的龙卡后,明知遗失人姓名却仍然实施了提取数额较大款项的行为。与侵占他人遗失的数额较大的财物且不予退还的典型侵占罪相比,本案被告人持卡取款这个特殊情节更能体现被告人对他人财产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是不可否认的。因而本案被告人杜某、艾某尽管被法院宣告无罪,却无权要求国家赔偿。假设本案未经公安机关侦查破案和追赃,两名被告人是不可能将非法获取的14700元予以退还的。此时,本案两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且应当依法定罪量刑。但是,因侵占罪属于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对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面临着两个问题:

    一是刑事自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难以落实。本案幸得公安机关“错误”地定性为刑事诈骗,才得以立案侦查并将两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后及时挽回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如公安机关在被害人报案后即认定本案性质为侵占,那么被害人只能通过刑事自诉寻求保护和救济。在根本不具备调查取证能力、也不知侵占其合法财产的为何人的条件下,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是不具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其结果必然是被驳回起诉,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

    二是司法机关履行侦查职责的程度难以界定。依国家权力的法治理念,对于公民而言,法无明令禁止就意味着有权;对于国家机关,法无明确授权就意味着无权。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制度。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侵占罪案既然为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当然为人民法院直接管辖的自诉案件。但这并不意味着侦查机关可以完全一推了之,问题在于如何确定侦查活动界入此类罪案的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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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认为,刑事诉讼法设置管辖制度的宗旨在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而言,具有案情简单、情节轻微和被害人具有证明能力等特点,法律并不完全排斥司法机关的依法干预。如被害人因受到强制、恐吓而无法告诉的,检察机关和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告诉。同时,案件已经公安机关侦查且决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害人可以直接提起刑事诉讼。因此,对于被害人确无能力调查取证的侵占罪案,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报案进行侦查,查明侵占犯罪事实和获取相应的证据后,如果可以确认其性质为侵占,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刑事自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由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

    [①]参见吴振兴主编《新刑法罪名司法解释适用全书(上)》第454页,中国言实出版社2000年8月第二版。

    [②]  同上第769页。

    [③] 同上第770页。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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