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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枝蒿”夺命谁担责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3年3月20日晚8时许,泸县百和镇村民廖英因胃痛误把雪上一枝蒿当青藤香药服下后,即出现心慌、头痛、全身发麻等病状,本社村民梁方、唐明、徐会、伍青等一起将其急送医院抢救,医生张强认为廖英中毒太深,应转院抢救。此时,廖英对在场的医生和护送人员讲,其所吃药是自己与伍青一同到喻放所开药店卖的,要求将其送到喻放处。廖英于当晚10时许抢救无效死亡后,其亲属当即让伍青、梁方到喻放家要求其承担廖泽珍死亡的后果,同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公安机关当晚即分别提取了死者吃剩遗留在医院和家里的部分药品以及伍青存放在家的“青藤香”药品,经检验,三处提取的药品均为雪上一枝蒿。案发次日,公安机关会同药品管理部门对喻放经营的药店进行了收查和提取检验,未发现喻放经营有雪上一枝蒿;对死者尸体进行剖验,结论为:廖英因胃痛误服雪上一枝蒿急性中毒窒息死亡。之后,公安机关以喻放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为由,先后对其采取了刑事拘留、逮捕、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在移送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而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既而撤案,终止了刑事侦查。为此,廖英之母、夫、子、女四人一起将喻放告到泸县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9160元。

    证据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公安机关所作的药物提取表、药捡报告、验尸报告等书证,申请梁方、唐明、徐会、伍青、张强等到庭作证。其中,梁方、徐会除与其他证人一样证实在参加抢救廖英过程中的所见所闻外,还证实死者与伍青同到被告处买药返回时碰到了自己;伍青在证实前述情况的基础上证明:自己确与廖英于2003年3月13日一同到喻放的药店各购买了四小节“青藤香”药品,而且购药时自己问过喻放是不是青藤香,喻放回答“是”。被告喻放提供了公安机关的撤销刑事案件决定书、泸县药品监督管理局说明书、药检报告等书证,证明相应机关未从其店内发现有雪上一枝蒿,已撤销了刑事侦查,同时,提供在其店坐诊的医生杜森证言:未听说喻放的药店卖过雪上一枝蒿。法院依职权到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告供述和梁方、唐明、徐会、伍青、张强、杜森的陈述。其中,被告的第一次供述称不认识死者,其未与伍青来店买过药,第二次供述称死者与伍青一起来店买过药,且伍青问过是不是“青藤香”;其余人员的陈述均与向法庭所作证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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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廖英死于雪上一枝蒿中毒的事实,原、被告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为:死者所服雪上一枝蒿是否买于被告处。审理中,伍青、梁方、徐会、唐明、张强等人的有效证词,以及被告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供述,均证实死者在被告处购买过“青藤香”药,而该药实际是雪上一枝蒿。相反,被告所举书证,虽然能证实公安机关在事发次日到被告家检查时,未发现被告处有雪上一枝蒿,但因事发当晚被告已知廖英死亡的消息,不能排除被告在公安机关检查前转移雪上一枝蒿药品的可能性;杜森系被告药店的坐诊医生,彼此间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而其证言的证明力相对小于其他有效证言,且他只证实自己未听说被告药店卖过雪上一枝蒿。由此,表明原、被告双方都无足够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和否定对方的证据,但支持原告主张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支持被告主张的证据证明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能推定被告过失出售雪上一枝蒿药品给死者的事实存在。据此,法院作出了被告赔偿原告因廖英死亡产生的各种损失86992.5元的判决。

    评析

    类似本案这样刑事侦查撤销后,受害人之亲属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情的情况下,仍获得全额赔偿的案例,司法实践中十分罕见,它充分体现了刑事与民事证明标准的不同。

    刑事诉讼所采用的证据证明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民事诉讼采用的证据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高度盖然性”证据证明标准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原、被告双方都无足够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和否定对方证据时,只要支持一方主张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支持另一方主张的证据证明力的,审判人员从证据中就获得证据证明力明显大的事实存在可能性,大于证据证明力明显小的事实存在可能性之心证,从而就可以推定证据证明力明显大的一方所主张事实存在。本案中,审判人员正是在原、被告双方都无足够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和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从证据中获得了被告过失把雪上一枝蒿药品当青藤香出售给死者的事实存在可能性,大于该事实不存在的可能性之心证,从而作出了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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