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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简要案情

    犯罪嫌疑人,刘某,男,22岁,工人,于夏末的一天与同事张某住进一铁路公寓。第三天是中秋节,下午六时二人买酒在房间内同饮,酒快喝完时张某接到同学的电话,说在楼下等他,张对刘简单交待一句后,穿着拖鞋匆匆出门。此时,刘某已醉躺在床上,不久又到厕所呕吐,回房间时看见该楼层女服务员董某在值班室,便进入室内说要打电话,由于神志不清,电话一直未打通,董见他神情不对,便劝其先回房间。晚八点多钟,董某接到总台电话,说有三名女客人马上要住进该楼层××号房间,董便取了钥匙去给客人开门,路过刘某的房间门口时,被刘一把拉进房间,刘锁上门说“听说你们这里的女服务员都接客”董某听后边骂他,边挣脱,刘某一把将董按在床上,欲与董亲吻,被董某用手挡开,刘掀起董的连衣裙抠摸董的阴部,董大声呼救,刘某便打其耳光,威胁说“不要喊,越喊就越打你”董不再敢喊叫,刘某说“你自己脱衣服”(刘未脱衣服,半躺在床上),董佯装答应,乘刘不备,打开房门,正欲跑出去,被刘抓住长发,又对其进行欧打,此时,该楼层的数名客人赶来制止,刘某这才松开手。整个过程有十几分钟。

    法庭上,刘某辩称“只想占她的便宜,不可能和她发生性关系,因为我的同事随时就回来,被他看见不好”。

    二、分析意见

    对以上案件的定性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为强奸罪(未遂),案中刘某的主观故意是要董某陪其睡觉,睡觉就是想和董发生性关系,又令其脱衣服,未实施强奸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也就是董乘机逃跑和来人的制止而未得逞,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表现符合强奸罪(未遂)的犯罪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强制是指刘某对董使用暴力、威胁、殴打的行为,侵害了董某的人格和名誉权;猥亵是刘某对董有抠摸行为,当房门已打开,有许多人都赶来时,刘某仍抱住董不放,在此时刘某已不可能对董进行强奸。因此,其主观故意与客观表现符合强制猥亵妇女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强制猥亵罪是新《刑法》规定的新罪名,它是从旧《刑法》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其立法精神是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取消了一些“大口袋”罪名,使执法者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因此根据流氓罪侵害的客体——公民人身权利,它包括人格权、名誉权,对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等流氓罪的客观表现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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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然强奸罪(未遂)与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客观表现有相同之处,即均有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所侵害的同类客体是妇女的人身权利,但是,强奸罪侵害的是同类客体中的性权利;强制猥亵妇女罪侵害的是同类客体中的人格权、名誉权。因此,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目的不同。前者以具有强行奸淫妇女为目的;后者以猥亵、侮辱为目的:二是客观行为不同。前者表现为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后者表现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两方面表现一致,就不难分清罪名。

    在本案中,关于刘某的主观故意是否有奸淫目的,只是一种心理活动,但是必须要有客观行为来予以印证,也就是说,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相一致。司法实践中,对强奸罪有“插入说”“接触说”,刘某的客观行为不符合这一表现。刘某在与董单独在一起的十几分钟内,刘某只是对董实施抠摸、搂抱、亲吻等,当令董脱衣服时,他自己并未脱衣服,未有侵害董某的性的权利的表现,当董打开门有许多人围观时,刘仍搂抱着董某,是一种公然侵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不能认为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才使被害人的性权利未受到侵害,即强奸意图未得逞。

    四、处理结果

    法院开庭审理后,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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