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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一件案例探讨强奸罪的犯罪对象问题

发布日期:2015-09-04    作者:张律师律师
 
 本文从我国现行强奸罪立法、司法情况出发,结合我国文化背景、社会现状,提出男男强奸以及女性强奸男性这种情况存在的可能性,并通过对台湾及国外立法例的研究,论证男性也应作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而且从法理上进行分析,认为男性也应被纳入强奸罪的保护范畴,对男性性的自决权的保护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以缩小社会现实与法律条文之间的差距。
 
  201011日,学校放假三天。江苏省扬州市17岁高一男生小刚利用放假时间在家休息。13日上午,应网友邀请,小刚前往素未谋面的网友家中玩耍。当晚,该网友告知小刚其父母去外地旅游,家里只有他一个人,并挽留小刚在家中歇息一晚,答应第二天就将小刚送回家中。当天夜里,网友提出要与小刚同睡一张床,并强行与小刚发生了性关系。事后,小刚整夜不敢合眼,并感觉下身十分疼痛。第二天天刚亮,小刚便逃回了家中。回到家中,小刚出现了精神萎靡及大小便失禁等症状,最后在父母的追问下,才透露了自己遭人强暴的事实。
  小刚的父亲报案后,警方表示,由于案件情况特殊,《刑法》只将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认定为强奸罪,没有明文规定男性被强奸应受刑事处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很难以强奸罪定罪处罚,所以暂时只能当作治安案件进行调查。但如果经过鉴定,小刚的大小便失禁以及抑郁状况构成轻伤以上伤害时,则可以以故意伤害罪对该网友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警方的处理,只能说是符合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的。在尚未将男性纳入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予以保护的前提下,现行的法律已经不能很好地保障男性性的自决权了,长此以往,只会有更多的小刚出现,而那些不法分子则将继续逍遥法外。
  一、我国有关男性性的自决权保护不力
  (一)我国有关强奸罪的立法存在缺陷
  我国刑法将强奸罪分为两种类型――普通强奸和奸淫幼女。普通强奸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而奸淫幼女,是指故意对不满14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的行为。由此不难看出,无论从普通强奸还是奸淫幼女的角度来说,强奸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妇女”的性自主权利。这就从立法上明确将男性排除在了强奸罪的被害人范围之外,既排除了女性强奸男性的可能,也否认了男男强奸的存在。
  (二)我国有关男性被性侵犯的司法处理不当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男性性的自决权没有刑法的明文规定,当遇到有关的案件时,主要以以下两种办法进行处理:(1)以行政处罚方式解决,前文提到的小刚案件中,警方就将这类案件定性为了治安案件,试图运用行政处罚如行政拘留等方式对犯罪行为进行惩治。但这种处罚过于轻微,在作案风险明显小于作案动机的情况下,很难起到遏制相关行为的作用。(2)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进行处罚。现实生活中,出现男性遭受强暴这类案件,当导致自身轻伤以上伤害时,多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而基于入罪惩罚的目的,许多符合非法拘禁构成要件的也选择了按非法拘禁处理。但无论是故意伤害也好,还是非法拘禁也好,只是将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和人身自由权利作为保护对象,而未将男性的性权利作为保护的客体。一旦没有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没有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且被害人年满14周岁,不具备卖淫情节的话,也就无法可依,寻理无门。而采用故意伤害来定罪处罚的窘境也恰恰体现了我国现行立法的空白。
  二、男性应作为强奸罪犯罪对象的依据
  (一)符合正义的要求
  在研究这一课题的过程中,笔者一直在考虑怎样做才算符合正义(维护正义是刑法的使命)的要求。亚里士多德说:“正义是某些事物的‘平等’(均等)观念……正义包含两个因素――事物和应该接受事物的人;大家认为相等的人就该配给到相等的事物。”阿奎那说:“公理或正义全在于某一内在活动之间按照某种平等关系能有适当的比例。”正义存在于平等之中,这是自古以来不变的真理。没有人能否认男人同样拥有性的自决权,在男女双方均享有此种权利的前提下,倘若刑法不能很好的起到平等地对待犯罪,平等地保护权利的作用,就称不上维护了正义,而这也将是刑法的极大缺失与失职。平等地对待男性与女性性的自决权,将男性划入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可以说是平等地对待了性别的差异,做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样做才能完成刑法的使命――维护正义。
  (二)符合犯罪本质特征
  贝卡利亚在他的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以马克昌先生为代表的一派刑法学家则认为犯罪的两个基本特征应当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犯罪的法律特征――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1)在性方面,与妇女一样,男性也有性自由和性尊严,而且男性表现的性尊严还更强烈一些,一个男人被人强奸了带来的往往不是女性被强奸后别人投来的同情而是耻笑――一个大男人被人强奸对于男人而言就是自己被另一个男人或者女人完完全全的征服了,这对于由于历史原因身上带着征服基因的男性而言简直就是奇耻大辱。(2)由于男性间性行为的特殊性,男性被男性强奸时容易造成直肠粘膜损伤,这也会大大增加性病和艾滋病的传播风险。
  三、外国立法例
  德国在1997年对刑法典进行了修订,其中最引人注意的就是将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规定为自然人,做到了平等的保护男女的性的自决权。
  201216日,美国将强奸重新定义为:“未经受害人同意,以身体任何部位或者外物侵入受害人阴道或肛门。或以性器官侵入人口腔,不管侵入成都的深浅如何。”由此可见,美国对强奸的新定义不再对受害者的性别加以限定。
  英国在1994年在其刑法修正案中将男子和妇女皆纳入了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且对性交的做出了新的定义,将肛交作为性交的一种形式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各国的做法我们不难看出,很多发达国家早在上个世纪就将男性作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进行了保护,随着社会文化的不断发展,强奸和性交的定义都在不断更新,可以说将男性纳入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予以保护已经成为世界上各国立法的潮流。
  四、男性作为强奸罪侵害对象的保护对策
  前文笔者已经说明以男性为强奸对象的行为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但要将这种情形硬套为强奸罪则缺乏犯罪的法律特征――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也就是说我国强奸罪的定义无法涵盖男性作为强奸罪犯罪对象的情景。下文将就强奸罪的定义和构成要件做出笔者自己的设计。笔者认为强奸罪应定义为:“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他人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对不满14周岁的儿童实施奸淫的行为。”符合以下构成要件,即构成强奸罪。
  1、犯罪客体。自然人的性自主权利。其侵害对象是14周岁以上的自然人和不满14周岁的儿童。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背他人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其性交的行为。其中性交因做广义理解,即包括一般意义的男女交合以及肛交、口交以及异物侵入等其他方式。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男子和女子皆可成为强奸罪的实行犯。
  4、犯罪主观方面只能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奸淫的目的,即意图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不存在间接故意和过失。
  参考文献:
  [1]齐文远.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2][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201111152
  [3][]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M].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20104138
  [4][]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182
  [5]冯玉东.论犯罪的本质特征[J].辽宁警专学报,20102
  [6]王志亮.美国修改强奸罪定义的法理意义[J].山东警察学校学报,201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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