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两年前已偿付的赌债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张某经常与胡某在一起赌博,张某累计输给胡某10万元。两年以后,张某的女儿患尿毒症急需用钱,张某提出向胡某借钱,遭到胡某的拒绝。后张某持刀到胡某家,逼胡某还了赢去的10万元钱。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对张某的行为在客观方面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并无分歧,但对张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以及侵犯的客体上,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赌债属于一种非债清偿,并非一种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10万元钱的所有权仍属于原所有人张某。张某抢回原本属于自己的钱,属于自力救济,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行为侵害了国家财产所有权。赌资作为一种违法所得应依法没收归国家所有,所以这10万元钱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且国家取得所有权的方式是一种原始取得、法定取得,即从这10万元钱转化成赌资之日起,国家即取得其所有权。先“借”后“抢”,体现了张某主观上已认识到自己对这10万元钱已不再享有所有权,具有非法占有不属于自己财物的故意,所以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行为侵害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先“借”后“抢”,体现了张某已明知自己对这10万元钱不再享有所有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10万元钱的所有权已转属胡某,其行为侵害的客体是胡某的财产所有权,所以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张某不再享有这10万元钱的所有权。张某偿付赌债的行为并非一种“非债清偿”,赌债也是一种真实的债权债务,只不过不具合法性。确切地说,张某支付赌资的行为应属于“不法原因给付”。而对于“不法原因给付”,原所有人不再享有所有权,不具有返还请求权,所以也就不存在自力救济。因此,依据动产的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转移的原则,在二年前张某将这10万元钱交付给胡某时,就已经丧失了这10万元钱的所有权。
第二,国家并未取得这10万元钱的所有权。法定取得也需依照法定程序,虽然这10万元作为赌资,应依法予以没收,但由于国家并未依据法定程序予以没收,所以这10万元钱尚未转归国家所有。况且,依据《行政处罚法》,实施没收违法所得的时效为两年,本案已过两年的处罚时效,所以国家不再具有取得所有权的法定依据,没有程序保障当然不能取得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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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胡某已经取得这10万元的所有权。在最初张某将10万元钱交付给胡某时,因为其取得这10万元钱并无合法依据,属于“不法原因给付”,故并未取得所有权。但如前所述,两年后处罚时效期间届满,国家丧失其时效利益,此时,胡某基于对这10万元的实际占有而取得这10万元钱的所有权,胡某取得所有权的方式是时效取得、原始取得。所以,这10万元的所有权属于胡某。
第四, 张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首先,张某持刀以暴力相威胁,逼迫胡某交出10万元钱,符合抢劫罪客观方面的构成特征。其次,先“借”后“抢”,体现了张某主观上已认识到自己对这10万元钱已不再享有所有权,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符合抢劫罪主观方面的构成特征。再次,由于这10万元钱所有权已转归胡某,所以张某实施的抢劫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符合抢劫罪的客体要件。综上所述,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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