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碧良等人倒卖恐龙蛋化石投机倒把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张碧良,男,30岁,湖南省邵阳市人,系邵阳市砂子坡汽车修理厂工人,1994年8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德志,男,32岁,湖南省邵阳市人,系邵阳市百寿亭橡胶厂工人,1994年8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春玲,女,29岁,河南省西峡县人,农民,1994年11月15日被逮捕。
1993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碧良、刘德志与被告人张春玲的丈夫任文基(在逃)在河南省南阳市长城宾馆会面。会面后预谋:由任文基回到西峡县阳城乡组织购买恐龙蛋化石,数量不限,每枚价格暂定为200元至300元,贷送到南阳后再具体按质论价,张碧良、刘德志当场付给任文基定金2000元。任文基回阳城后,在其妻张春玲、其弟任文卓(在逃)的协助下,组织购买了156枚恐龙蛋化石。11月27日晚,任文基从南阳租用一辆“131”货车回阳城,当夜由任文基、张春玲、任文卓三人押车前往南阳运送恐龙蛋化石。途经内乡县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截获,查获恐龙蛋化石156枚。随后被告人张碧良、刘德志在南阳落网。
经河南省文物鉴定组鉴定:查获的156枚恐龙蛋化石中,有148枚属国家三级文物,8枚属一般文物。这156枚恐龙蛋化石已移交西峡县文物保护管理所收藏。
「审判」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碧良、刘德志、张春玲犯投机倒把罪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碧良、刘德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春玲辩称:我在拉恐龙蛋化石的车上被抓属实,但未参与收购恐龙蛋化石,当夜只是顺便搭车去南阳游玩。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河南省政府通告和国家文物局发文确定恐龙蛋化石文物级别之前,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西峡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碧良、刘德志、张春玲以获利为目的,非法经营三级国家文物恐龙蛋化石,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三被告人非法经营的三级国家文物达148枚,属于非法经营同级文物多件,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非法经营二级文物处罚。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碧良、刘德志从湖南来南阳大量收购恐龙蛋化石,是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春玲协助收购、贩运恐龙蛋化石,系从犯,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张春玲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收购、贩运恐龙蛋化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未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1995年7月27日作出刑事判决,以投机倒把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碧良、刘德志各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张春玲有期徒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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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自1990年以来,“西峡恐龙蛋化石”的成片出土引起了世界科学文化界的广泛关注。恐龙蛋作为古生物的珍稀化石,是揭示恐龙生存奥秘的重要实物依据,是人类了解地质历史环境信息的载体,也是世界上重要的科学和文化遗产。为了保护这一属于全人类的科学文化遗产,西峡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6月13日发布了《关于打击盗掘、走私恐龙蛋化石活动的通告》,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掘取、买卖和走私恐龙蛋化石。1993年12月16日,国家文物局以(93)文物文字第1122号文批复河南省文物局,明确指出“恐龙蛋化石应属于国家文物保护范围”,“比较完整的恐龙蛋化石的行为应予严惩”。同年12月2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又发布了《关于严厉打击盗掘、倒卖、走私恐龙蛋化石犯罪活动的通告》,指出“任何参与、唆使、诱发盗掘、倒卖、走私恐龙蛋化石的活动,都是违法犯罪行为。……对犯罪分子,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给予严厉制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对案件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又提出本案三被告人倒卖恐龙蛋化石的行为发生在1993年11月28日以前,当时的恐龙蛋化石尚不属于文物,因而他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1)国家先后三次公布的文物范围中未将恐龙蛋化石列为文物;(2)1993年12月16日国家文物局在(93)文物文字第1122号文批复河南省文物局时才将恐龙蛋化石列为文物,而三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此项批复之前;(3)西峡县人民政府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通告》不是法律,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我们认为这种辩护意见是不能成立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恐龙蛋化石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文物,经查1982年11月19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恐龙是古脊椎动物中的庞大支系,由此可以推断恐龙蛋化石应属文物保护法所保护的文物。该法第三十一条还明文规定,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87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四条中规定:“非法经营(含收购、贩运、转手倒卖)文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八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非法经营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经营二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一案中非法经营三级以上各级文物或者非法经营同级文物多件的,量刑时可参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该《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数量较多,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盗窃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本案三名被告人倒卖的156枚恐龙蛋化石中有148枚属于三级文物,应当认定为倒卖三级文物多件,按照“两高《解释》”的规定以非法经营二级文物处罚。西峡县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投机倒把罪对他们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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