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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巍受贿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姜巍,男,58岁,吉林省磐石县人,原系海南省人民政府社会经济发展研究中心主任,此前任海南省计划厅厅长。1991年11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姜巍在任海南省计划厅厅长期间,于1989年10月至1991年8月,利用职务之便为其他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贿赂计人民币123001元,美金1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1990年12月8日,姜巍签字批准吉林省建筑总公司海南分公司挂靠计划厅。同年12月28日,经姜巍介绍,该公司与海南新侨公司签订了承建别墅工程协议书。为了感谢姜巍,该公司经理姜万成于1991年1月的一天到姜巍的办公室,送给姜巍人民币1万元。同年5月的一天,姜万成到姜巍家,又送给姜巍人民币1万元。

    二、1990年10月5日,姜巍签字同意,下达给儋县开发投资公司50万元专项拨款,作为青蟹养殖出口基地费用。同年11月,计划厅办公室秘书符英俊向该公司经理许安明提出给厅长解决部分活动经费。许安明考虑到符英俊的要求,为了感谢姜巍并请求姜巍继续支持该公司的甜竹笋项目,于1991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姜巍家,将人民币1万元交给姜巍的妻子柳克美。事后,许、柳均告知了姜巍。

    三、1989年11月28日,经姜巍介绍,建设部综合勘察研究院海南分院与海南省计划厅下属的省经济信息中心签订了承建一栋宿舍楼工程的协议书。该院副院长过毅为感谢姜巍,于1990年1月、4月和1991年1月,先后三次到姜巍家,送给姜巍人民币共2.2万元。

    四、1989年10月28日、1990年3月2日和4月5日,姜巍以海南省计划厅的名义为海南中城工贸实业公司担保贷款245万元。该公司正副经理马长春、梁维春为感谢姜巍为该公司贷款提供担保,于1990年初的一天,由马长春将一个以姜巍的儿子姜涛为户名的邮政储蓄存折送给姜巍,存额为人民币10001元。同年5月的一天,马长春、梁维春到姜巍家,送给姜巍人民币2000元。1991年3月的一天,马长春到姜巍的办公室,送给姜巍美元1000元。

    五、1991年6、7月间的一天,张大华向姜巍询问办理橡胶出岛的手续,姜巍告诉张大华橡胶出岛手续应如何办理,并许愿说如果需要计划厅出具证明,他可以帮助办理。同年8月,张大华在东湖宾馆333号房,两次送给姜巍人民币59000元。同年10月,姜巍和其妻柳克美将此款转移到上海柳克美的姐姐柳克治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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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发后,在检察机关侦查此案中,姜巍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赃款已全部追回。

    「审判」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姜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姜万成、许安明、过毅、马长春、张大华等人的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接受他们送给的人民币共123001元,美元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姜巍在任海南省计划厅厅长期间,为姜万成的公司批准桂靠计划厅和介绍工程,为许安明的公司批准专项拨款,为过毅所在的研究院介绍计划厅属下单位的基建工程,以计划厅的名义为马长春的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允诺为张大华办理橡胶出岛证明等行为,均属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姜巍因此而非法收受他们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姜巍在案发后能主动交代罪行,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第十二条的规定,于1993年10月8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巍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并处没收财产:将随案移送的人民币24999元、港币3000元、外汇券1500元、金项链2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没收追缴的贿赂款人民币123001元、美元1000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姜巍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姜巍实施的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没有异议。因为姜巍作为海南省计划厅厅长,手中握有全省生产资料、资金、项目的计划、分配和调拨的特殊权力。他利用这种权力签字同意下达给儋县开发投资公司50万元专项拨款,批准以计划厅的财产为海南中城工贸实业公司贷款245万元作担保,分别收受这些单位的财物。这是一种典型的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但是,对于姜巍实施的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五项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意见分歧。

    一、对第一项和第三项行为的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姜巍介绍吉林省建筑总公司海南分公司承建新侨公司的别墅,介绍建设部综合勘察设计院海南分院承建信息中心的宿舍楼,都是以私人关系介绍的,与他担任计划厅厅长的职务无关,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的问题。这两个承建单位给他的钱款是介绍费和信息费,他收受这些钱款不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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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一种意见认为,姜巍给上述两个公司介绍承建工程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他是利用了其计划厅厅长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利益而收受了他人所谓的介绍费、信息费,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了明确的解释。指出:“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两种情况:一是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二是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在本案中,姜巍虽然没有直接决定建筑工程由谁来承建的职权,但是按照有关规定,所有单位的建筑项目都必须经过计划部门立项和审批。新侨公司的别墅和信息中心的宿舍楼这两个项目,都是经过省计划厅或其下属计划部门审批的,新侨公司和信息中心考虑到以后的项目还得经过计划部门审批,因而对身为计划厅厅长的姜巍给他们指定的承建单位不敢提出异议,此其一。其二,姜巍介绍的承建新侨公司别墅的单位,又是他利用厅长的职权批准桂靠计划厅的吉林省建筑总公司海南分公司。正是这个公司打着计划厅的牌子,又通过姜巍的介绍,新侨公司才与其签订承建合同的。信息中心属于海南省计划厅的下属单位,姜巍利用其计划厅厅长的职务影响,将该单位的宿舍楼介绍给建设部综合勘察设计院海南分院承建,其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就更为明显。因此,姜巍的上述两项行为均存在着职务上的纵向制约关系,属于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他因此而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二、对第五项行为的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大华向姜巍询问办理橡胶出岛的手续,姜巍告诉了办理的手续,并说如果需要计划厅出具证明,他可以帮助办理。在这里姜巍只是说他可以帮忙开具出岛证明,而不是由他下达橡胶出岛的批文。橡胶出岛的批文不属于计划厅的职权范围,也不需计划厅出具证明。因此姜巍允诺为张大华办理橡胶出岛证明,只是姜个人要帮朋友的忙,与他的职务无关,而且姜巍实际上也没有为张大华帮上忙。因此姜巍收受张大华钱财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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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一种意见认为,姜巍答应以计划厅的名义为张大华办理橡胶出岛的证明,而后收受了张大华送给他的钱财,不论计划厅是否具有批准橡胶出岛的权限,也不论橡胶出岛是否需要计划厅出具证明,都是一种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的行为。虽然由于案发,姜巍未能为张大华帮上忙,但这并不影响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益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性质。因此姜巍的这项行为仍然构成受贿罪。

    我们认为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姜巍的行为定受贿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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