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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工伤行政确认律师

发布日期:2015-09-14    作者:110网律师
XXXX市X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X北行初字第23号
    原告黄XX,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XXXX县人,XX县塘XX镇林山冲煤矿工人,住XXXXXX镇石桥村十五组13号。
    监护人彭XX,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XXXX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黄XX之妻。
    委托代理人彭XX,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XXXX县人,工人,住XXXXXX镇石子村一组3号。系原告黄XX之女婿,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XXXX市燕泉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XXX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县塘XXXX煤矿,住所地XXXX县塘XX镇毛塘村
    法定代表人刘XX,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不服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彭XX邹超、被告XX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XX、第三人XX县塘XXXX煤矿的委托代理人XX、蒋XX到庭参加诉诠。本案现已审理结。
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的X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1]D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XX在挖煤时不慎摔倒,立即送往医院治疗,遂认为原告黄湘属突发疾病住院治努,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伤。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X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33),拟证2014年5月12日曾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3、黄XX身份证复印件;4、工伤事故快报表》;5、工伤认申请受理决定书,以上2-5号证据拟证明程序合法;6、《XX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及《首次病程记录,拟证明黄XX发病治疗况;7、司法鉴定书法医鉴定委托书回执,拟证明黄XX的法医鉴定结论;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X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63),拟证明被告第二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9、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证明;10、法律、法规,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黄XX诉称,2013年11月25日6时许,原告在第三人煤矿巷道挖煤时,不慎被支架伤头部,现在医院住院治疗,尚不能语言。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脑积水。2013年11月28日,第三人向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5 月12日,被告作出[2014]D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21日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6月20 日,贵院作出[2014]X北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原告是在工作时问,工作地点受到伤害符合常理,具有合理性.同时认定被告作出的X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从而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8 月19日,被告不顾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认为原告是在挖煤时不慎摔倒,并认为是原告突发疾病,故又作出相同的[2014]D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即于2014年9月14日向XX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在并举行听证、也未未开庭进行质证和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12日迳直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虽然确定了原告是在工作中被伤,但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伤与丘脑出血有因果关系,故以没有明确鉴定意见的XX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759号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偏袒性作出维持被告的X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6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为此再次不服,特向贵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19 日作出的[2014]D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XX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判决被告依法限期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三、本案诉诠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1-2号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不子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错误,违法法定程序;3、司法鉴定书力,拟证明事实认定不清;4、(2014)X北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头部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5、《XX学院出院证明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头部由外伤所致损伤后果。
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该予以维.2、本案已判决过一次,上一次判决中法院没有支持我们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后,我们委托了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证明原告黄XX受伤害的外伤与工伤没有事实依据,遂依据新的证据作出了新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维持我们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XX县塘XXXX煤矿述称,以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为准,
    第三人XX县塘门0镇XX煤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不予认定决定书已经被法院撤销;对被告提交的2-5、9、10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病程记录有异议,认为没有说明支架撞上头部造成的后果,其他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有异议,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10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看不出外伤与脑出血有直接关系,不能证明证明方向,而且原发性高血压与外伤性高血压是不同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1-10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X系第三人XX县塘XXXX煤矿的职工,从事井下采煤.2013年11月25日6时许,原告黄XX在井下挖煤时矸石压倒支架,不慎被支架伤,被立即送往XX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28日,第三人就黄XX的受伤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X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诠。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X北行初字第33 号行政判决书、作出撤销被告作出的X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2014年8月7日,被告委托XX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黄XX进行疾病与外伤鉴定,8 月11,XX学院司法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2014]临鉴字759号),认定“黄XX属在井下作业因突发脑出血昏倒(高血压础上)、而外伤所致的内出血的科学据不充分、不好认定。但病史中记载的‘因高支架掉下来打到头部后突发神忘模糊不清’,而医师检查记录中对头部的外伤描没有任何伤痕记载,由处理单位去医院调查核实为准”8月19日被告惟出X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XX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XX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78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书(X人社工伤不认[2014]D63号)。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8 月19日作出的[2014]D6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XX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湘人社复决字120141第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决被告依法限期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3、本案诉诠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黄XX于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4日在XX学院附属医院疗的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证明:.....2、外伤后脑积水;3 一脑性裂伤康复期;4、左側顶部骨缺损;5、顾脑损伤摔后遗症;…。”另外,司鉴定人阳回生在出庭作证时证实“没有要求提供原告在XX学院住院治疗的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XX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黄XX是否属于在作时问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工作时问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向被鱼请工伤认定时,认为原告黄XX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告X人社工伤[2014]D33号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可了该事实.在本院对[2014]D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撤销的判决后,被告委托XX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黄XX进行司法鉴定时,鉴定机构在没有要求提供黄XX全部住院治疗资料的情况下遂作了“外伤所致的顾内出血的科学依据不充分,不好认定”的鉴定结论违背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没有新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原告黄XX“在挖煤时不慎摔倒”,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此前作出的[2014]D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作出的X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X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63 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9 日作出的X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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