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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故意杀人罪案--吸毒后故意杀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探讨

发布日期:2015-09-24    作者:常律师律师
[案情]
200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彭崧因吸食摇头丸后药性发作,在其暂住处某市鼓楼区北江里新村6座204内,持刀朝同室居住的被害人阮召森胸部捅刺,致阮召森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阮召森系因左胸部被单刀刺中导致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当晚9时许,彭崧到福建省宁德市公安局自首。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彭崧犯故意杀人罪,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i]
[裁判]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彭崧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死亡,虽系吸食摇头丸药性发作后实施杀人行为,但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彭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彭崧及其辩护人关于彭崧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彭崧作案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0日判决:被告人彭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判决后,彭崧以自己对于杀人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即使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由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彭崧应当对其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为:首先,上诉人彭崧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其次上诉人彭崧并未患有任何精神病,其吸食摇头丸后产生的短暂神志异常与酒后的短暂神志异常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彭崧吸毒后犯罪的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最后彭崧多次吸食摇头丸,并且明知吸食摇头丸后药性发作会产生幻想症状。其作为一个有正常行为能力的人,仍然自愿吸食摇头丸,最终导致精神异常而实施杀人行为。正是其自愿吸毒行为,使其陷入神志异常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故彭崧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彭崧吸食摇头丸后,因药性发作产生短暂神志异常而实施杀人行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出现过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是被告人彭崧辩护人的意见,认为其作案时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故不应对故意杀人行为负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也是辩护人的意见,认为其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第三种意见则是检察院和法院的一致意见,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有以下几种: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二、犯刑法规定的八种犯罪以外犯罪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三、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四、病理性醉酒的人。本案被告人彭崧显然不属于第一、二种情况,那么第三种和第四种情况是否符合呢?
彭崧的辩护人也是以彭崧作案时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为由主张彭崧不应对故意杀人行为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这一确认必须具备两个标准:一是医学标准,又称生物学标准,即确认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确实处于精神病状态;二是法学标准,又称心理学标准,即确认正是由于精神病症,使行为人在行为当时处于完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而不是属于所谓的“心神减弱”状态。[ii]由此可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才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即精神病人+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二者缺一不可。
本案的被告人彭崧不属于精神病人,仅仅是因为吸食摇头丸后药性发作出现短暂神志异常,这种情形属于“心神减弱”状态而非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彭崧自己也供述说他当时觉得朋友们在合伙整他,心想“你们合伙搞我,我也没什么好怕的,大不了一条命,你们想要打我,我得去找一把刀防身。”所以他跑到厨房拿了一把长20厘米的水果刀,他举起刀向被害人阮召森比划,又觉得没有必要捅阮召森,于是又把刀放下来,后来看到阮召森和其女友跑到门边,觉得离厨房很近,怕阮到厨房拿刀对他不利,故先下手捅了阮腹部一刀。由此可见,彭崧作案当时虽然出现神志短暂异常,但他还是具备辨认自己行为性质的能力的,并非我国刑法规定的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另外,吸毒与酗酒作为原因自由行为(后文另述)的两个重要原因先行行为,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在二审判决文书中也提到“其吸食摇头丸后产生的短暂神志异常与酒后的短暂神志异常在本质上是相同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彭崧吸毒后犯罪的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也是将吸毒后的药性发作导致短暂神志异常与醉酒后的神志异常归为同质的,那么醉酒的人中有一类醉酒的人不负刑事责任――病理性醉酒的人,“病理性醉酒是一种由于少量饮酒即可引起的严重精神障碍。它发病突然,持续时间短暂,并常常以昏睡告终。处于这种状态的人,其感知功能先于运动功能受到酒精作用的影响,因此,虽然外观上异样表现,但其意识已经发生了重大障碍。由于这种醉酒状态下的人,其自我意识和环境意识均出现了重大障碍,已经完全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故应认定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iii]可否认为彭崧吸食毒品后药性发作时产生的幻觉与病理性醉酒的人酒后产生的幻觉是同质的呢?若二者具有同质性,彭崧亦可以此抗辩犯罪指控。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病理性醉酒是一种可以导致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丧失的严重精神障碍状态,而本案的被告人彭崧在吸食摇头丸后药性发作时的表现却并没有达到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程度。据彭崧供述:案发当晚凌晨2时许,其吃了一粒摇头丸,后觉得视线模糊,眼前出现了好多五颜六色的波浪形条纹,觉得每个人都在说他坏话,看他的眼光都很鄙视他。此时我们可以判断彭崧药性发作时出现意识障碍,但是根据其后的表现其当时的意识障碍并未严重到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地步,因为当其拿刀要防身之后,其举刀朝被害人阮召森比划,后又觉得没有必要杀他,故放下刀。另外,据现场另一目击证人李庆玲(被害人阮召森的女友)证言可知:彭崧持刀捅了阮召森一刀后,她因害怕躲进厨房,彭崧跟进来,她哀求彭崧不要伤害她,彭崧停了下来,转身出门去追阮召森。根据这两个细节,我们可以判断当时虽然彭崧处于短暂神志异常状态,但是还是具有一定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因此彭崧吸食摇头丸后药性发作产生的短暂神志异常与病理性醉酒不同,而是和生理性醉酒产生的短暂神志异常相同,故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其要同生理性醉酒的人一样为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综合以上分析,彭崧既不属于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之列,又不属于精神病人,与病理性醉酒的情况也不相符,故其并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之列。
另外,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本案中,被告人彭崧的行为既不属于紧急避险行为,因为没有不法侵害的存在,亦不能称之为意外事件。彭崧的供述称他回到暂住处之后,感觉其他人都在说他坏话,看他的眼光都很鄙视,后来他从厨房拿了一把水果刀以后又怀疑被害人阮召森及其女友要跑到厨房拿刀伤害他,是否可以据此认为被告人彭崧的行为属于防卫不适时或者假想防卫呢?经过仔细分析发现这个也是不能成立的。且不说彭崧怀疑别人都说他坏话鄙视他,故意要整他,阮召森想跑到厨房拿刀对他不利都是其吸食摇头丸以后药性发作所产生的幻觉,就算当时的情况真的如此,其也不能据此持刀伤害阮召森,因为此时并不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也没有迹象表明即将发生针对其的不法侵害,故其持刀杀人的行为既不是防卫不适时,也不是假想防卫。
综上两点论述,被告人彭崧既不属于法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也无其他违法阻却事由,故其应当要为故意杀人行为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崧的辩护人另一个辩护意见认为彭崧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过失致人死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而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过失分为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前者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结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后者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致人死亡,但是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其中过于自信过失致人死亡和间接故意杀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两者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人死他亡的后果,并且客观上都发生这种后果,其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不同:前者对于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是轻信可以避免,并且不希望结果的发生;后者对于危害结果发生听之任之,持放任态度。前者认为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有依据的轻信,而后者不希望危害后果的发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本案中,被告人彭崧积极主动地持刀伤害被害人,并且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应该意识到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还在被害人受伤逃跑之后继续持刀追赶,伤害的故意昭然若揭。其是在概括故意的心理动机支配下进行的故意伤害行为,故意伤害行为致人死亡,而且并没有轻信可以避免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也没有轻信可以避免死亡后果发生的基础,比如伤害被害人非要害部位或者已经采取了防止措施等,故被告人彭崧的行为不应当定性为过于自信过失致人死亡,而应当是(间接)故意杀人。
本案中,将被告人彭崧的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行为要解决一个问题:彭崧的行为虽系故意杀人行为,但是其在行凶时出现短暂神志异常,可以认为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较正常人有所降低,与普通的故意杀人有所区别,那么其刑事责任是否也要较普通的故意杀人罪减等呢?结果本案被告的刑事责任并没有减等,而是同其他故意杀人犯罪一样处理。这是为什么呢?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遇到行为人因吸食酒精、毒品或者其他刺激精神制品而导致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减弱后实施犯罪行为,都是以故意犯罪来处罚的,其背后的理论支撑就是原因自由行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原因设定阶段时,处于完全责任能力状态,故意或过失的将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在该状态下实施该当犯罪构成要件之行为。原因自由行为之所以区别于一般犯罪行为,正是因为它由先后两个阶段行为组成。前一阶段,学理上称之为“先行行为”,亦即因故意或过失自陷于精神障碍;后一阶段,学理上称之为“结果行为”,亦即实际侵害法益之行为。[iv]原因自由行为又被称为自陷行为、控制行为等。一般认为此理论发端于德国,其后为法国、瑞士、意大利、日本等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学界所承认,且得到进一步发展。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之所以提出,是因为原因自由行为与责任主义发生冲突所致。[v]正是由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双阶段性,先行行为时没有实施该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存在刑事处罚的基础,而结果行为时又缺乏相应的责任能力,造成责任能力和实行行为的分离,这是原因自由行为的特征,也是其引起学界广泛争论的原因所在。但是学界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争论不外乎帮助原因自由行为与现代刑法中“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之间的矛盾寻找合理解释,并未对原因自由行为在刑法上的可罚性提出质疑。究其原因不外乎是社会防卫论的支撑,从刑事政策层面来看,行为人故意或过失的使自己陷入酩酊或意识模糊之态行个人之乐,放任自己侵害他人的行为,危害社会,基于道义规范的要求也应该对此加以刑法处罚,若不对其进行刑事处罚,也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也就是说行为人酗酒、吸毒本身就是不为主流道德所鼓励的消极行为甚至是违法行为,亦即酗酒、吸毒本身就是错的,行为人在酒后或者吸毒后伤害他人侵害社会法益更是错上加错,不妨称之为“双重罪错”,故对于实施该种行为时本身的主观状态有加重谴责的一面(虽然这种谴责是道德层面的,但是刑法还是难以摆脱道德因素的影响);而另一方面,这类行为人在侵害他人的时候,由于酒精或者毒品的麻醉作用,其辨认和控制能力都较正常人减弱。从刑法理论上来看,心神减弱时的犯罪行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这一心神减弱在刑法上的评价就被其行为双重罪错的评价所抵消了,即既不因为这类人被酒精或者毒品麻醉导致心神减弱而对其减轻处罚,也不对其因为双重罪错而加重处罚,而是和其他犯罪一样处罚。原因自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并非对责任主义的否定,而是责任主义存在着行为与责任短暂性分离,然而也要追究行为人之刑事责任的特殊情况。具体而言,对于原因自由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实施危害时具有责任能力,只要是行为人过失或故意陷入限制责任能力、无责任能力或者无行为能力的状态中,而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或引起法律所禁止的危害结果,并且对于危害结果的避免是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则可以构成犯罪,并追究行为人的完全刑事责任。[vi]我国刑法就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可以视为我国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肯定,当然这里的醉酒仅限于生理性醉酒,而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中,吸毒后产生的短暂神志异常与生理醉酒无异,都是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故吸毒后的人犯罪,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就本案来看,被告人彭崧在故意杀人行为之前,自愿吸食摇头丸,而且其在此之前也曾数次吸食摇头丸,并且吸食后药性发作时会出现“被害”幻觉,尽管如此,彭崧还是在有完全责任能力的情况下自愿主动地吸食摇头丸这种会引起神志异常的毒品,以至于后来陷入短暂神志异常的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这就完全符合了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先行行为”,即故意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那么其后来回到暂住处以后,先是无故怀疑别人说他坏话,觉得周围的人都很鄙视他,并且还认为他的朋友在合伙整他,这时彭崧已经是陷入神志异常的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在这种状态下, 他拿刀自卫纯属精神异常下的“被害妄想”所致,并且在此妄想之下,举起刀冲着被害人阮召森比划,后又觉得没有必要伤害他就把刀放下来。再后来彭崧错误地认为被害人阮召森及其女友出门躲避其伤害行为是要去厨房拿刀伤害他(因为厨房离门很近),故先下手为强,用手中的水果刀刺向阮召森的腹部,并在阮受伤跑下楼去的时候也跟着跑下楼。综合整个案发过程来看,被告人彭崧并非蓄意杀害被害人,而是在吸食摇头丸后药性发作,产生错误的“被害妄想”,在这种错误的“被害妄想”心理支配下,持刀杀害被害人。故这一伤害行为也符合原因自由行为中的“结果行为”,即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该当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在本案中,要解决的一个最大的问题就在于:被告人彭崧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是处于吸毒后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均减弱的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之下,在这种状态下的犯罪行为为什么会被定为故意杀人罪?这就是因为他有犯罪故意的存在,而且他需要承担与其他故意杀人罪一样的完全的刑事责任。根据传统的刑法理论,实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彭崧在实行行为的时候并没有完全的责任能力,按照传统的责任主义原则,其也不应该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这个问题的解决就需要引用原因自由行为关于责任主义例外的解释。关于这一点,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给出了合理的解释:之所以确立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原则,是为了防止客观归罪,从而坚持责任主义的立场。但原则必有例外,只要这种例外是合理的,就应当承认这种例外。因此,陈兴良教授认为,与其对实行行为作牵强的扩大解释,不如径行承认原因上自由行为是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在原则的例外。[vii]将原因自由行为当作责任主义的例外存在,很好地解决了原因自由行为处罚的理论困境,为处罚原因自由行为提供了理论支撑。结合本案,被告人彭崧明知吸食毒品摇头丸是违法行为,仍然吸食。在其供述中承认已经吸食过七、八次摇头丸,并且每次吸食后药性发作时都会出现幻想症状。作为一个具有正常行为能力的人,其明知吸食摇头丸后会产生幻想症状,在案发当晚仍然吸食摇头丸,最终导致陷入短暂神志异常而犯罪,故其应当为其故意杀人行为负刑事责任。二审判决书判决理由的最后一条也是以原因自由行为为中心展开论述的,“案发当晚,作为一个具有正常行为能力的人,在明知自己吸食毒品后会产生短暂神志异常的情况下,彭崧仍然自愿服食摇头丸,最终导致神志异常而实施杀人行为。正是彭崧的自愿吸毒行为,使其陷入神志异常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故彭崧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彭崧犯故意杀人罪,值得一提的是,鉴于被告人彭崧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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