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守军伤害致人昏迷后又劫取钱财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郭守军,男,24岁,江苏省连云港市人,原系该市连云区开发区金帝制衣有限公司保安员。1995年6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守军因被连云港市连云区开发区金帝制衣有限公司招聘为保安员,于1995年4月24日前去报到。午饭后与同日前来报到的赵广秋因玩扑克牌而发生口角,郭即拿起茶杯击赵头部,郭手亦被茶杯碎片划破。当郭守军在张某、陈某的陪同下去医院包扎途中又见到赵广秋时,郭便冲进饭店拿出一把菜刀追砍赵。郭将赵砍倒致其当场休克后,还一边踢一边说:“你再狂啊,钱我要掏下来!”即从赵的夹克衫内口袋中将1950元现金掏走。郭砍赵和掏钱的行为,均被距郭15?20米的张某、陈某所见,但对掏钱的数额不详。案发时,该款已被郭挥霍。被害人赵广秋头面部及右小腿皮肤浅表擦伤,躯干、右上肢及左下肢软组织多处裂创,创口累计总长为33.1cm,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郭守军退赔了赵现金1950元并主动赔偿赵经济损失2000元。
「审判」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郭守军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向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连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郭守军持刀将他人砍倒丧失反抗能力后公然掠取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被告人掏走被害人现金并非秘密窃取而具有公然性,且这一行为是在其将被害人砍倒、使之丧失反抗能力的特定前提下实施的,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暴力行为是其实施抢劫犯罪的条件,故对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守军犯伤害罪、盗窃罪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能退赔所抢现金1950元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5年9月13日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郭守军有期徒刑六年。
宣判后,被告人郭守军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对本案被告人郭守军的行为应定何罪,在讨论中有五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郭守军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被告人郭守军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又实施了伤害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在此同时,被告人乘被害人赵广秋昏迷不能察觉之时,将被害人的现金1950元盗走,又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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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意见认为,郭守军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将被害人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至于把被害人的钱掏走,其动机是为了用作包扎伤口的费用,故这一掏钱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考虑。
第三种意见认为,郭守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抢夺罪,应实行并罚。郭守军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又有伤害他人的行为和结果;同时在被害人休克之际,公然将其1950元现金掠走,故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抢夺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对郭守军的行为应按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并罚。因为郭守军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持刀砍伤他人,具备了伤害罪的全部要件,首先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将钱掏走的行为是在他实施暴力之后、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的状态下乘机实施的,故这后一种行为应定抢劫罪。
第五种意见认为,郭守军的行为应按抢劫罪一罪处罚。理由是:(1)郭守军对被害人既实施了伤害行为又实施了掠财行为,如果孤立地看,这两种行为似乎构成了两种犯罪。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郭的掠财行为是在他实施伤害行为的过程之中发生的,两种行为密不可分。正如被告人所供认的那样:他“一边踢,一边说:你再狂啊,钱我要掏下来!”可见其掠财行为与其伤害行为是接连实施的,应当作为犯罪的整体过程来看待,不宜分割。郭守军采取暴力手段致人受伤昏迷后掠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定抢劫罪。(2)正因为郭守军的伤害行为与掠财行为密不可分,两者结合起来构成抢劫罪,因而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否则难以自圆其说。例如,盗窃罪是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抢夺罪是趁人不备夺取财物的行为,而本案中的被害人分明是由于被告人的加害而处于休克状态的,“秘密窃取”和“趁人不备”均无从谈起。再者,既然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伤害行为就被抢劫罪所吸收而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不能将同一暴力行为同时作为两个罪名的共同构成要件,因此那种认为郭守军的行为既构成伤害罪又构成抢劫罪的观点也是不足取的。(3)前述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伤害罪,他掠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只作为量刑的情节来考虑。这种观点不仅是错误的而且是有害的。被告人因琐事拿茶杯打人,划破了自己的手,继而用刀砍伤被害人,还要掏被害人的钱来治疗,如果只定伤害罪,不定抢劫罪,于法于理都是说不通的,势必轻纵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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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对被告人郭守军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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