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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庆虎等八人投毒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韩庆虎,男31岁,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津洋口镇牛风冲村一组,1995年5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立明,男,22岁,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高家堰镇金盒村一组,1995年5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向德洪,男,31岁,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高家堰镇青龙山村七组,1995年5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友信,男,32岁,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津洋口镇三渔冲村六组,1995年5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覃春华,男,27岁,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渔峡口镇茅坪村四组,1995年5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书清,男,24岁,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高家堰镇金盒村一组,1995年5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田庆国,男,26岁,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乐园乡龙潭村二组,1995年5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洲堂,男,27岁,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乐园乡文家坪村三组,1995年5月27日被逮捕。

    1994年10月26日至1995年4月2日,被告人韩庆虎、罗立明先后伙同、指使被告人向德洪、杨友信、覃春华、李书清、田庆国、刘洲堂等人,采用先在放牧耕牛的草场上投放杀鼠药,将他人耕牛毒死,然后上门低价收购死牛,把内脏掩埋,再将有毒牛肉和牛皮在市场上销售营利的手段,先后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的贺家坪镇、乐园乡、火烧坪乡、资丘镇、渔峡口镇、高家堰镇等地作案23起,毒死耕牛23头,共计价值48800元,低价收购死牛11头,销售有毒牛肉获利6350元。其中,被告人韩庆虎伙同他人作案20起,毒死他人耕牛20头,价值42300元,将其中11头死牛收购后销售有毒牛肉;被告人罗立明伙同他人作案13起,毒死他人耕牛13头,价值26300元,将其中4头死牛收购后销售有毒牛肉;被告人向德洪参与他人作案9起,单独作案1起,共毒死他人耕牛10头,价值22500元,将其中6头死牛收购后销售有毒牛肉;被告人杨友信参与他人作案3起,毒死他人耕牛3头,价值7000元,将其中1头死牛收购后销售有毒牛肉;被告人覃春华参与他人作案1起,毒死他人耕牛1头,价值2000元,收购后销售有毒牛肉;被告人李书清参与他人作案2起,毒死他人耕牛2头,价值4000元;被告人田庆国、刘洲堂受韩庆虎、罗立明的指使作案1起,毒死他人耕牛1头,价值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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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韩庆虎等八人所用的杀鼠药,经科学技术鉴定为剧毒杀鼠药氟乙酰胺,该药毒死的动物为其它动物所食会造成二次中毒。被告人等所毒死的耕牛的内脏曾被5条狗所吃,均被当场毒死。这些被告人在毒杀他人耕牛的时候,不是具体针对哪一家的牛实施投毒,而是携带毒药、骑着摩托车在各村乱窜,见到有牛在草场上放牧,即将毒药投放到牛附近的草丛中随即离去。第二天便来打听谁家死了牛,然后上门收购。有时收购得逞,便将有毒牛肉拿到市场上出售;有时因价格等原因收购未成。他们将毒药投放在草场上,事后也未采取措施予以收回或清除,以致这些毒药不仅危害了已被毒死的耕牛,而且继续危害着此后到该草场放牧的其他牛、羊等动物。又由于该毒药能致二次中毒,这些被毒死的动物肉如果为人所食,也会危及人的生命和健康。被告人的作案地为贫困山区,耕牛为当地村民的主要生产工具,一般为两三户共养一头,多的达8户共养一头,耕牛被毒死后给当地村民的农业生产造成严重影响。

    「审判」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庆虎等8名被告人犯投毒罪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韩庆虎等8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予供认。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也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韩庆虎、罗立明、向德洪、杨友信、覃春华、李书清、田庆国、刘洲堂目无国法,以投毒的方法毒死他人大量耕牛,并将有毒牛肉向市场出售,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投毒罪。被告人韩庆虎、罗立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德洪、杨友信、覃春华、李书清、田庆国、刘洲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应比照主犯分别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破坏集体生产定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5年12月25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庆虎犯投毒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罗立明犯投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三、被告人向德洪犯投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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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被告人杨友信犯投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五、被告人覃春华犯投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被告人李书清犯投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七、被告人田庆国犯投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八、被告人刘洲堂犯投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8名被告人均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定性处理上有些疑难,出现过几种不同意见。现就有关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定罪本案8名被告人的犯罪活动,可以分为相互联系的两种行为:一是采用投毒的方法毒死他人耕牛;二是将毒死的耕牛收购后销售有毒牛肉。就其投毒行为来说,他们首先共同构成了投毒罪。因为这种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正如本案事实所表明的那样,被告人不是针对哪一家的耕牛实施投毒,其投毒的方法也不是把毒药直接灌进牛嘴里,而是看到有牛在草场上放牧即将毒药投放在草丛中,事后也未采取措施将毒药收回或者予以清除。这样,其投毒行为就不仅危害了已被毒死的耕牛,还会危及此后到该牧场放牧的牛、羊和其他动物(毒药的毒性短期内不会自动消除),甚至还有可能通过这些被毒死的动物肉为人所食而危及人们的生命健康。事实上,本案被告人的投毒行为已经造成了不特定的23头耕牛中毒死亡,给村民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而且还使投毒地点周围不特定的牲畜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之中。在主观上,被告人对投毒行为所引起的危害后果也是出于直接或间接的故意。因此,他们的投毒行为完全符合投毒罪的特征,构成投毒罪。与此同时,被告人毒杀耕牛的行为,又共同构成了破坏集体生产罪。由于他们的作案地点为贫困山区,耕牛是村民的主要生产工具,被告人在不到半年的时间内连续毒死耕牛23头,受害村民在相当长的时间是难以重新购买和使用的,这对当地的农业生产是很大的破坏。被告人的同一投毒行为既构成投毒罪又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这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想象竞合犯。对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断,即按两罪中的重罪投毒罪定罪处罚,而将轻罪破坏集体生产罪作为从重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再看被告人销售有毒牛肉的行为,虽然他们将毒死耕牛的内脏掩埋,只出售牛肉,但并未将毒性完全消除,不能排除致人中毒的危险性。尽管目前尚未发现因被告人出卖有毒牛肉而发生了致人中毒伤亡的后果,但在客观上已经造成了食用有毒牛肉者可能中毒伤亡的危险状态,因此被告人的这一行为又构成了以倒卖有毒牛肉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纵观本案被告人的全部犯罪活动,他们毒杀耕牛的目的是为了销售牛肉牟利,其投毒行为是手段行为,销售有毒牛肉是目的行为,两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按照刑法理论,对牵连犯不实行数罪并罚,而应从一重处断,即按其中的重罪定罪处罚,轻罪只作为从重量刑的情节。由于投毒罪已经造成严重后果,适用刑法第一百零六条,以倒卖有毒牛肉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适用刑法第一百零五条。两罪相比较,投毒罪为重罪,所以法院以投毒罪对本案各被告人定罪并从重判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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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于量刑本案中的8名被告人出于谋取非法利益的动机,采取投放毒药的恶劣手段,先后毒死村民作为主要生产工具的耕牛23头,然后低价收购,出售有毒牛肉营利,危害公民的生命和健康,其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本案是共同犯罪,每个被告人均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负责,承担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相适应的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他们所犯的投毒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再加上破坏集体生产和销售有毒牛肉这两个从重情节,故法院对两名主犯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十五年,在这个基础上,对其他六名从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也是适当的,体现了我国刑法所确立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责任编辑按:本案对想象竞合犯、牵连犯理论的运用都是正确的,对被告人的定罪处刑也是适当的,但在以下两个问题上尚需探讨。

    一、关于对销售有毒牛肉行为的定罪问题。在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公布施行前,人民法院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案件,视其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分别适用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或刑法第一百零五条,按“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论处,并以行为人采取的具体危险方法确定其罪名。《决定》公布施行后,由于《决定》第三条第二款专门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已将这类犯罪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中分离出来,另立新罪名,因此在《决定》施行后发生的这类犯罪,应按《决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宜继续定“以其他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被告人倒卖有毒牛肉的行为发生在《决定》施行之后,应定销售有毒食品罪。全案仍应适用想象竞合犯、牵连犯的理论,定投毒罪。

    二、关于本案判决书的表述问题。根据刑法理论,对想象竞合犯和牵连犯都是“从一重处断”,即按照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判刑,轻罪只作为量刑的从重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但是,按照重罪定罪判刑,并非说其触犯的其他罪名(轻罪)就不算犯罪,可以置之不论。因为这两种犯罪都与单纯的一罪不同,其社会危害性大于单纯的一罪而小于独立的数罪,应当受到多重的法律评价。为了使广大公民了解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和危害,明白判决对想象竞合犯、牵连犯定罪量刑的根据,同时也为了使上诉审、监督审法院便于审查,应当在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对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和刑法条文一一叙明,只是不分别判刑,然后再指出其犯罪行为的竞合关系或牵连关系,按一个重罪定罪并从重处罚。如果不这样做,只说被告人触犯了重罪的罪名,不提所触犯的轻罪,那就不能揭示被告人犯罪的本质,也不能体现出从一重处断的原则,甚至会使人误以为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一个罪而未触犯其他罪,这既有悖于判决的本意,也不足以教育被告本人和警戒他人。就本案而言,8名被告人的行为本来触犯了三个罪名,即投毒罪、破坏集体生产罪和销售有毒食品罪,只是因为这几个罪名之间存在着竞合关系和牵连关系,所以才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即投毒罪定罪判刑。由于这些情况没有在判决书的理由部分予以说明,难免会使人产生误解,以为这8名被告人的行为只单纯地构成投毒罪,没有触犯其他罪,这当然是不符合实际的。因此,希望今后这类判决书的写法能够加以改进,使之更加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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