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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在火车上无故打人并强索钱财流氓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王军,男,25岁,北京市通县人,原系太原铁路分局原平车务段轩岗站连接员。1993年6月4日被逮捕。

    1993年5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军从轩岗火车站乘太原开往大同的344次旅客列车回宁武。开车后,王军为找座位经过9号车厢时,与正在车内伸懒腰的旅客鲍俊岳迎面相遇。王军便说:“你干啥?”鲍反问:“你干啥?”王借口鲍挡了他的路,将鲍拽到9号车厢风挡处,对鲍说:“我在铁路上混了十几年,还没有人敢惹我”,并打了鲍两个耳光。列车员赵某见状过来劝解,让鲍向王道歉,鲍随即向王道了歉。赵某又对王军劝解,王不听,并将赵某推回车厢。旅客于××等人前来劝解,王仍不听,继续打鲍,并威胁劝解的旅客说:“咋了,你是不是想闹事?那就来吧,我看你的两下子。”当王军打鲍时发现自己的手碰破了皮,便以此为由向鲍索要300元医疗费。鲍说没带钱,王威胁说:“你要不给钱,我就把你扔到车下!”鲍无奈,掏出300元,被王军夺去。尔后,王又逼迫鲍亲笔写下“我愿给你损失费300元”的字条。鲍哀求王军给他留下100元钱做路费,王掏出70元,鲍未敢接。王军在对鲍进行“出门在外,嘴硬要吃亏”的“教育”时,被闻讯赶来的乘警抓获。案发后,王军的认罪态度尚好。

    「审判」

    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军犯抢劫罪向太原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王军辩称他没有向鲍俊岳强行索要钱财。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王军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侵犯的客体不是特定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是公然蔑视社会法纪,打人逞强,虽然强行索要了受害人的少量钱财,但其侵犯的主要是旅客列车的公共秩序,应以流氓罪论处;王军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可以对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军身为铁路职工,本应维护铁路公共秩序,但他却认为自己在旅客列车上享有特权,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无事生非,寻衅滋事,不顾他人劝阻,无故殴打旅客,强行索要旅客钱财,逞强施威,严重扰乱了列车内的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流氓罪。检察机关据以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定性不当。被告人提出的没有向受害人强行索要钱财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不实,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流氓罪以及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采纳。鉴于王军犯罪后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于1993年8月5日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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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判后,被告人王军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对本案被告人王军的行为,检察机关认为应定抢劫罪,人民法院则认为应定流氓罪,究竟应定何罪?

    流氓罪是一种比较复杂的犯罪。就其表现形式而言,既有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又有其他流氓活动;就其侵犯的直接客体而言,主要是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但也往往同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正因为如此,这种犯罪容易同其他犯罪相混淆。就本案来说,王军的行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构成流氓罪,关键要看两点:一是要看犯罪的目的。抢劫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流氓罪的目的是通过强索他人财物以恃强逞能,显示威风。二是要看侵犯的客体,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流氓罪侵犯的客体则是社会公共秩序。被告人王军的行为,从形式上看是以暴力和胁迫的方法非法占有了受害人鲍俊岳的钱财,似乎是抢劫。但这只是表面现象,并非问题的实质。纵观全案,王军在旅客列车上,以受害人鲍俊岳伸懒腰挡住他的路为借口,对鲍谩骂、殴打;继尔又威胁过来劝解的列车乘务员和诸多旅客,这无疑是无事生非、寻衅滋事、称王称霸的流氓行径,而不是为了占有鲍俊岳的钱财而实施的先行手段。王军之所以向鲍强行索要钱财,是认为他只打了鲍两下手就碰破了皮,丢了面子,不能就此罢休,便以治手为借口,向鲍索要医疗费,在旅客面前逞强称霸。钱到手后,王军又逼迫受害人写下字据,证明他不是抢钱,而是受害人自愿赔偿他的损失,以显示他的淫威。此后,他还从这笔钱中拿出70元留给受害人做路费,并对受害人进行“出门在外,嘴硬要吃亏”的“教育”,以显示自己“高明”。王军的这一系列行为都反映出他的主观心态主要不是出于劫取钱财,而是出于称王称霸;其侵犯的客体主要不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是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对被告人王军以流氓罪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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