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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超等人伪造邮票出售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何超,化名钟明,男,39岁,汉族,河南省遂平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1996年6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陈建军,男34岁,汉族,河南省西平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1996年4月2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何超于1992年春天产生印制假邮票邪念后,伪造了“河南省邮政管理局”、“北京邮票发行总公司”公章各一枚,又购买了中国人民邮政发行的“福建民居”整版邮票一张(60枚,每枚1元)。后让被告人陈建军带到武汉市7218印刷厂以集邮宣传为名进行了制版电子分色。何超、陈建军又伪造了“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并在西平县印刷厂、漯河市第一印刷厂联系晒版,均未晒成。以后何超找到遂平县个体印刷厂的刘万性、驻马店报社印刷厂等处,将“福建民居”邮票晒成印版。1993年春天,何超通过舞阳县邮电局职工万灵仙(已处理)介绍,与该县的朱二贞(在逃)合伙联系印制“福建民居”邮票。不久,朱二贞筹资与何超在河南省沈丘县冯营乡韩庄村韩洪泉、韩大军(均在逃)处,分期分批印制“福建民居”假邮票18000张(每张60枚,每枚1元),面值共108万元人民币。印制好的假邮票除一部分被朱二贞带走外,其余假邮票由何超拣出残次品烧掉,将较好的假邮票打孔后分别在河南省许昌市、南阳市等地的乡下邮电所以每张几元、十几元的价格销售,获款1万余元,全部挥霍。

    「审判」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何超、陈建军以营利为目的,仿照国家邮票的样式,印制假邮票冒充真邮票在社会上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且伪造的邮票数量大,情节严重。被告人何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建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6年11月22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超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非法所得一万元责令退赔。

    二、被告人陈建军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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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作案工具打孔机、制成的印版胶片、提取的公章和“授权委托书”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何超、陈建军服判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特大的伪造国家邮票案,伪造的邮票价值达108万元,实属罕见。六、七十年代我国的邮票票面价值较小,伪造邮票的案件几乎没有发生过。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集邮事业的发展,国家发行的邮票价值也不断增大,一些不法分子为达营利之目的,已将犯罪之手伸向了邮票领域,伪造、倒卖假邮票的犯罪活动屡见不鲜,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破坏了我国的邮政管理事业,应引起我们的高度警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伪造车票、船票、邮票、税票、货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根据《刑法》这一规定,遂平县人民法院对何超、陈建军的定罪是正确的,量刑和并处罚金也是适当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陈建军的辩护人认为,陈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他与何超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而是受何超的蒙骗参与伪造邮票的。我们认为这种辩解不能成立。首先,陈建军明知何超是个农民,无权印制邮票,仍接受其旨意,携带一张原版邮票到武汉一厂家进行制版电子分色,并把电子分色做成,他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有希望或放任的故意态度,与何超形成了共同犯罪的主观基础。其次,陈建军不但将假邮票电子分色版制成,还伙同何超伪造了“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又与何超一起到两个印刷厂联系晒版,他们都是为了实现同一犯罪目的,即把假邮票印制成功。他们的行为互相配合,与犯罪结果之间都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从而形成了共同犯罪的客观基础。所以法院认定陈建军属于伪造有价票证罪的共犯,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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