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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考试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

发布日期:2015-10-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审判监督程序有以下特点:

1.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包括正在执行和已经执行完毕的判决、裁定。

2.审判监督程序是由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提起的。

3.审判监督程序必须经有权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才能提起。

4.2002年9月10日颁布、自2002年1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对申诉的期限已有规定,据此,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不再是无期限限制的。请参见本章第二节有关申诉受理的内容。

5.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案件的法院,,既可以是原审人民法院,也可以是提审的任何上级人民法院。

6.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案件将根据原来是第一审案件或第二审案件而分别依照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进行。

7.实行再审不加刑原则。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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