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军、马文林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马文林,男,33岁,青海省互助县人,个体工商经营户,捕前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滋泥泉子乡碱泉村。1993年12月29日被逮捕。
1993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建军去其已故的叔叔王志家看门,在翻找东西时,发现一个塑料袋里装有一支“五四”式手枪(系王志生前私藏),次日又翻找到19发子弹。11月25日,被告人王建军携带这支手枪和19发子弹去阜康市白杨河水泥厂找朋友打着玩。当晚将枪、弹放在朋友李某家。被告人马文林得知王建军有手枪和子弹,便提出要买。王建军同意。两被告人经过一番讨价还价,最后商定王建军以500元的价格将“五四”式手枪和2发子弹(其余子弹被王建军及其朋友打了)卖给马文林,当场成交。案发后,两被告人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审判」
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建军、马文林目无国法,为谋私利,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应予惩处。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4年3月22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建军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马文林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五四”式手枪一支、子弹2发、赃款500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王建军、马文林对判决均不服,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王建军诉称,出卖枪支弹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属青少年犯罪,原判量刑偏重。马文林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出入,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量刑过重。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王建军、马文林明知枪支、弹药不经国家允许不能私自买卖,却非法出卖、购买,其行为均构成了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王建军犯罪时已满18岁,不属未成年人犯罪,不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王建军出卖枪支、弹药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审量刑时已作了考虑。原审对马文林的犯罪事实的认定没有出入,对马文林关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上诉理由已经作了考虑,本院不再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5月13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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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处理本案涉及两个疑惑问题,需要进行分析。
一是被告人王建国所出卖的枪支、弹药,是他从已故的叔叔王志家找到的,出卖这种枪支、弹药是否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答案是肯定的。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只要在主观方面出于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实施了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行为,就构成了本罪。至于该枪支、弹药是捡到的或是别人送给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众所周知,枪支、弹药是杀伤力极强的危险物,流到社会上对公共安全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国家对它严格加以控制,禁止武器、弹药进入流通领域。因此,1981年4月25日公安部公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除国家指定或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枪支、弹药”。可见,任何个人私自买卖枪支、弹药,即使该枪支、弹药是出卖人捡到的或别人送给他的,也属于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本案被告人王建军的行为,当然也应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
二是两被告人买卖枪支、弹药是否双方都构成犯罪?答案也是肯定的。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应认为既包括购买枪支、弹药的行为,也包括出卖枪支、弹药的行为。这两种行为就如同孪生兄弟,相伴而生,有买枪支、弹药的,必定有卖枪支、弹药的;反之,有卖枪支、弹药的,必定有买枪支、弹药的。无论是卖枪支、弹药,还是买枪支、弹药,都是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我国刑法规定这两种行为均构成犯罪。本案的两被告人,一个卖枪支、弹药,一个买枪支、弹药,应认定他们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
综上分析,本案两被告人买卖枪支、弹药,法院判决他们均犯有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并以此罪处以刑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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