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他人购买车票却乘机携带其财物-本案应构成诈骗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张某(女)乘长途汽车前往湖南岳阳,在汽车上,认识了一男子陈某。当晚两人一同住入某酒店615房。次日上午,两人同到酒店总台办理退房手续,陈某取回了寄存的4万元并放入携带的旅行箱中。随后,两人又一同到了火车站附近的一家餐馆。在餐馆里,张某称胃痛,递给陈某200元,要其帮忙买一张去广州的火车票。陈某接过钱后将旅行箱交给张某就去买火车票。陈某走后约5分钟,张某提着陈某的旅行箱走出餐馆,拦住一辆出租车,要司机将其送往长沙市。在出租车上,张某借司机的起子撬开旅行箱,将其中的4万元装入了自己的背包中。
本案对张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存在分歧。有人认为张某以定侵占罪为宜,笔者认为张某定诈骗罪更为准确。现商榷如下:
一、张某的行为构不成侵占罪。理由是,侵占罪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归还的行为。虽然该罪也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其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一个显著特征,是行为人最初是以正当、善意的手段取得对他人财物占有的。也就是说,非法据为己有的意图,是在占有该财物之后产生的。
本案中,张某虽然取得了对他人财物的占有,但却不是以正当、善意的手段取得的。张某先是在酒店总台退房时发现陈某有4万元,随后在餐馆虚构胃痛的事实,以要陈某帮忙买票为借口,使其自愿将旅行箱交给自己保管,然后乘机携带旅行箱逃走。可见,张某是采取了诈骗的手段,取得了对陈某旅行箱的占有,这种占有是张某在“非法取得人对他人财物占有”的意念下取得的,也就是说,张某非法据为己有的意图,在占有该财物之前就已经具有。因此,张某构不成侵占罪。
二、在客观方面,张某实施了明显的诈骗行为。张某在“发现”陈某将4万元放入旅行箱中后,紧接着便在餐馆里,“谎称”胃痛,“递给”陈某200元,“要其帮忙”买一张去广州的火车票。其行为旨在诱使陈某自愿“交出”旅行箱,并支开陈某,便于自己脱身。陈某果然没有防备,上了张某的“圈套”,致使张某诈骗成功。当然,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张某的谎称胃痛是否必然导致陈某自愿交出财物,不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谎称这一欺诈手段只是诱因,只要陈某在客观上被这种诱因所欺骗,张某就构成诈骗罪。至于说陈某放心地将旅行箱交给张某保管,里面有“基于两人一夜情对其产生的信任”这一因素,但并不影响其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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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的行为。 纵观本案,张某在酒店总台退房时发现陈某有4万元,即产生非法据为己有的念头,并在餐馆虚构胃痛的事实,以要陈某帮忙买票为借口,使其自愿将旅行箱交给自己保管,然后乘机携带旅行箱逃走。张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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