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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辉非法买卖爆炸物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张德辉,男,30岁,福建省建宁县人,农民,文盲,住建宁县里心镇下街17号。1999年5月2日被逮捕。

    1999年4月,被告人张德辉因开采石料缺少雷管、炸药,得知江西的雷管、炸药便宜,便准备私自去江西省购买雷管、炸药。4月19日,被告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即私自乘车到江西省临川市云山镇,以0.6元/枚的价格向个体理发店老板章某购得8号纸壳火雷管800枚,藏于随身携带的两条女式连裤袜内绑在腰间乘客车带回,在建宁县车站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审判

    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德辉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向建功立业宁雎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建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德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明知雷管是爆炸物,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而非法购买8号纸壳火雷管800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张德辉购买的8号纸壳火雷管在性能上比炸药、电雷管等爆炸物的杀伤力、毁坏力相对要小,其购买的目的是为了开采石料所用,且800枚雷管全部被收缴,尚未发生严重后果,因此其行为尚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张德辉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7月31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德辉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服判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德辉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德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被告人非法买卖雷管数量仅800枚,数量较小。且被告人的意图是自用,又未发生实际危害后果,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属一般违法行为,可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德辉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因为800枚雷管的数量应属较大而不是较小。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数量未作明文规定,但从1993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4目规定的“携带雷管50枚以上”进站上车的即构成非法携带雷管进站上车罪(相当于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来看,本案被告人张德辉非法购买并携带800枚雷管乘坐客车,其雷管数量应认定为较大而不是较小。张德辉的行为既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又构成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由于两罪之间有牵连关系,应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只定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我们同意这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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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后,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又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属情节严重,因为被告人张德辉非法购买的雷管达800枚,数量大;被告人将800枚雷管绑在腰间乘客车带回,潜在的社会危害性也很大。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情节严重,因为被告人张德辉购买雷管的目的在于开采石料营利;虽然被告人将800枚雷管绑在腰间乘客车携带,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大,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雷管全部追回,未造成严重后果。我们同意这种意见。因为何谓“情节严重”,目前尚无明确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处理本案时,我们注意了以下影响犯罪情节的因素:(1)买卖爆炸物的数量。这是确定犯罪情节的一个重要因素,它直接关系到对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大小。就本案来看,被告人张德辉购买雷管达800枚,可谓数量较大。(2)购买爆炸物的目的和动机。本案被告人购买雷管是为了开采石料,这与用于抢劫、杀人、爆炸等目的有所区别。(3)雷管的性能。<刑法)对爆炸物的具体范围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从广义来理解,凡是<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各种爆炸物品,都是爆炸物,但不同的爆炸物其性能也不相同。本案被告人购买的是8号纸壳火雷管,从性能上看,它与炸药、电雷管和军用爆炸物等相比,杀伤力、破坏力相对较小。(4)社会危害后果也是影响犯罪情节的重要因素之一。本案被告人张德辉将所购买的雷管绑在腰间乘客车携带,潜在的危险性很大,但案发后雷管已被公安机关全部追缴,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已经消除。综合以上因素,我们认为被告人张德辉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但不属情节严重,建宁县人民法院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对被告人张德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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