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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考试卷二刑事诉讼法复习:诉讼工作的全面性和细致性

发布日期:2015-11-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了须完成与成年人案件同样的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确认犯罪人等各项工作外,诉讼活动还应当更加全面和细致,必须更注意案件细节问题的调查取证和确认。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对此,有关的部门文件和司法解释中也有更为具体、细化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11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4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公安部规定》第10条规定,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高检《规定》第22条第4款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高检《规定》第23条规定,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具备以下条件的,检察人员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1)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安排会见、通话不会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或者虽尚未认罪、悔罪,但通过会见、通话有可能促使其转化,或者通过会见、通话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3)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其犯罪原因、社会危害性以及后果有一定的认识,并能配合公安司法机关进行教育。《高法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而其中最为细致的是,为了缓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紧张、焦虑情绪,减轻对抗心理,帮助未成年人增进判断与选择能力,走出心理阴影,高检《规定》第12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心理疏导。必要时,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测评。

在制作诉讼文书时,公安司法人员除了应当在文书上载明案件来源、发案时间、地点、犯罪事实、现有的证据材料、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外,还应当着重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确切出生时间即年、月、日,生活居住环境,心理性格特征,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等情况。这些内容应当尽量详细、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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