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健宏贪污、挪用公款、投机倒把、受贿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993年11月12日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对闫健宏立案侦查,1994年8月11日侦查终结,1994年11月26日由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闫健宏犯罪事实如下:
一、1992年6月,贵州侨谊实业总公司(下称“侨谊”)经理黄远华向被告人闫健宏提出在贵州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称“贵信”)贷款50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闫健宏同意贷款。并提出除按约收取利息和收益外,还要再付40万元人民币。6月6日,“侨谊”与“贵信”以“经济联合合同”形式签订了合同,期限为五个月。同年11月20日,合同期满侨谊公司除归还本金、利息外将多付的40万元人民币一并汇入“贵信”。
1992年6月20日,闫健宏为其子刘博在美国买房,向程福生借15万美元。1992年12月5日,闫指使“贵信”会计张静将侨谊公司多付的40万元人民币直接抵扣程福生所欠“贵信”贷款中的一部分,至此,被告人闫健宏将40万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二、1992年12月28日,“贵信”副总经理宋立权经被告人闫健宏同意,与海南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世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其间宋立权向世通公司总经理高天国要10万元人民币,名曰给“贵信”公司职工发奖金。1993年1月2日宋将10万元交给闫健宏。三天后,闫将此款加上其他的25000元人民币化名“王艺民”存入“贵信”营业部,据为己有。
三、1993年3月下旬,被告人闫健宏向宋立权要10万元人民币。4月12日,宋从通达公司提取10万元,交给了闫健宏。同年5、9月,宋先后两次找闫健宏要收据,闫伪造了高天国出具的假收据,掩盖其将10万元人民币占为己有的行为。
四、1993年5月,侨谊公司在贵州省建行等单位贷款中,找“贵信”作担保。贵信公司按被告人闫健宏的指示收取担保费18500美元现钞。同月24日宋立权以“闫董事长用作归还境外开户借款”为由取走该款,将其中的14300美元交给被告人闫健宏。闫让高天国为其出具“收到‘贵信’14300美元”假收据一张,闫将14300美元占为己有。
五、1993年6月,世通公司向中国投资银行北京市分行拆借人民币500万元,要贵信公司为其担保。被告人闫健宏同意担保,并按1%收取担保费。7月3日晚,高天国与高玉成办完担保手续后,高将5万元担保费送到被告人闫健宏家中。闫将此款占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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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1992年12月28日,宋立权(令案处理)经闫健宏批准自带信汇2千万元到海口,与世通公司高天国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由世通公司另付“贵信”人民币150万元包干利润。1993年9月15日,被告人闫健宏与宋立权、高玉成等人在闫的办公室共谋,由闫健宏提出将150万元人民币免除。还商定世通公司申请免除的报告时间提前到1993年4月8日,高天成、宋立权签署同意免除的意见,并将签字时间提前到5月3日和5月4日。至此,被告人闫健宏和宋立权、高玉成隐匿、转移150万元人民币的行为全部完成。
七、1992年8月,程福生借给闫健宏之子刘博人民币217.5万元,购买三星债券。在此期间程急需用款购房。被告人闫健宏于9月15日,叫贵信公司会计人员为程向珠海东永公司代付购房款人民币200.64万元,进行挪用。
同年12月21日、28日,被告人闫健宏用卖三星债券的140万元和从黔磷组合公司帐上划来的60.64万元人民币,抵还了挪用的200.64万元人民币。
八、1993年6月19日,被告人闫健宏叫苗建昆从“贵信”国际业务部领出5万美元现钞(购车、送礼)交给闫健宏。同年7月5日,闫将上述美元,加上其他款项以刘博名义借给世通公司高天国。9月13日,被告人闫健宏指使高玉成拟写贷款5万美元给北海办事处王研的假合同。同时闫又打电话给高天国,要高作伪证,证明以上借款情况,并要求高代北海办事处还款为由,汇5万美元到贵信公司帐上,为闫健宏偿还挪用的5万美元公款。
九、1992年7月,被告人闫健宏参加“五省七市”会议期间,认识港商陈宝聘(另案处理),即商定在云南做卷烟生意。由陈提供山东省某地级烟草公司的介绍信交给闫健宏,闫持介绍信以田XX要“下海”为由,找中共云南省委领导批字,让玉溪卷烟厂解决购烟事宜。由陈、田执介绍信到玉溪卷烟厂批到一千件“红塔山”香烟供应指标,倒卖给辽宁锦西烟草公司,牟利80余万元人民币,陈将其中的40万元人民币交给田,分两个20万元汇到被告闫健宏指定的帐户上,闫从中牟利人民币40万元。
十、1992年10月,被告人闫健宏认识深圳新王朝酒店副董事长、外商股东金凯利。闫健宏任命金凯利为“贵信”驻深圳代表处主任,并同意给金凯利贷款7千万元人民币。金凯利为表示感谢,于1993年1月中旬,邀请闫健宏、刘博等人到香港游玩,除支付一切费用外,还向被告人闫健宏行贿港币1万元及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的物品。
1994年12月11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闫健宏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投机倒把罪、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闫在庭审中拒不认罪,应依法予以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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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闫健宏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51万元及利息13万元、美元14300元、港币1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赃物予以没收。
闫健宏不服判决,提出上诉,1994年12月2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被告人上诉,维持原判。
1995年1月12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闫犯被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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