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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宗州防卫过当故意伤害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温宗州(别名周峰),男,22岁,安徽省巢湖市人,饮食个体户,住江苏省南京市尚书里48号,1997年9月25日被逮捕。

  1997年8月24日早晨6时许,被害人余慈勇及孙强波、曹宝玉(孙、曹均另案处理)三人,到南京市尚书巷48号被告人温宗州所开的“缘房”包子店,由孙强波买了6只烧卖,未付钱即离开。温宗州上前索要烧卖钱,遭到拒绝。余慈勇把腰间别的单刃尖刀亮出来,并扬言要用刀捅人。余慈勇一伙还将温宗州硬往瑞金路方向推,温宗州不从,其店里的帮工杨春、高龙锐跑出来,双方发生争执和扭打。余慈勇将腰间的单刃尖刀拔出来,对温宗州进行威胁。温宗州即上前夺刀,刀被抢落在地,后被温宗州抢到手,即向余慈勇的腹部及背部连刺数刀,又朝孙强波身上刺了一刀,致使余慈勇肝脏破裂,急性大出血死亡。当天上午,温宗州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审判1997年12月22日,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温宗州犯故意伤害罪,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余慈勇的父母余朝和、戴国萍又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温宗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

  被告人温宗州辩称:自己将余慈勇捅死不是故意伤害,而是正当防卫,请求法院宣判无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温宗州面对余慈勇持刀相威胁的不法侵害,用余的刀将余捅死,是正当防卫,不是犯罪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对于民事赔偿要求,从同情的角度考虑,只赔偿被害人丧葬费用。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温宗州面对不法侵害,用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宗州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纳。被害人余慈勇无故挑起事端,持刀对被告人进行威胁,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父母提出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部分要求无法律根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温宗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正当防卫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温宗州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温宗州应赔偿两附带民事原告人相应的医药费、丧葬费用、交通费、死亡赔偿金。据此,该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8年5月4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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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被告人温宗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犯罪工具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二、被告人温宗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朝和、戴国萍所付医药费、丧葬费、交通费及余慈勇的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592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20000元;余款15924.40元于1998年12月31日前付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温宗州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定性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以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被告人温宗州与被害人余慈勇因民事纠纷引起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在互殴中被告人温宗州拾起掉在地上的余慈勇携带的刀,故意伤害余的身体并致其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特征,应以故意伤害罪对温宗州定罪判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理由是:我国《刑法》(指1997年《刑法》,下同)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温宗州在余慈勇一伙吃烧卖不付钱的情况下,上前索要烧卖钱,遭到拒绝并遭到余一伙的辱骂、推搡,余慈勇还亮出腰间别的单刃尖刀,扬言“再罗嗦,老子捅死你!”后温宗州的两名帮工赶到,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打斗,余将腰间别的尖刀拔出来,继续对温宗州进行威胁,并欲刺温。此时,温宗州的人身安全已受到严重不法暴力侵害的威胁,在此紧要关头,温为了保护自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上前夺刀,后刀被抢落在地,众人均弯腰抢刀。试想此刻刀若被余慈勇抢在手,后果将不堪设想。这时的温宗州正与对方处在紧张的对峙状态,其精神极度紧张,情况又十分危急,一时间很难判明对方不法侵害的确实意图和危险程度;对于采取什么防卫方式,造成多大损害才能制止住不法侵害,也难以迅即作出判断,故将余刺伤致死。温宗州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特定情况下的无限防卫的规定,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减轻处罚。理由是:

  (1)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考察防卫行为是正当还是过当,必须全面考查防卫的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是否与不法侵害的手段、强度、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基本相适应。这就要根据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双方的体力、智力状况等因素进行实事求是地分析判断。就本案而言,被害人余慈勇与被告人并不相识,余也不是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者,只是拿了烧卖不给钱才与被告人等发生纠纷。这是一起纯粹由民事纠纷引发的人命案。案发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人数相等,性别、年龄、身体状况相当,案发的时间是早晨6时许,天已放亮,地点是在居民住宅区的街巷。当被害人余慈勇拔刀相威胁时,刀即被抢落在地,后刀被被告人温宗州抢到手,此时危险程度已有所减轻,温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来避免余的伤害,完全没有必要向余连捅数刀,伤及余的要害部位,致余于死地。温向余连捅数刀的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并且造成余死亡的重大损害后果。因此,被告人温宗州的行为符合防卫过当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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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刑法理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在一般情况下是处于过失状态。因为防卫人为制止不法侵害而对侵害者实施的防卫行为,主观上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故意,同刑法上的犯罪故意有着本质的区别。即便防卫人采取的防卫行为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害后果,也只是由于防卫人处在紧张对峙、激烈搏斗之际,对采取什么防卫方式造成多大损伤才是适当的,难以迅速作出判断,由此产生主观方面的疏忽导致防卫过当,属于过失状态。本案中被告人温宗州的行为就属于此种类型,所以应负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减轻处罚。笔者同意这种意见,理由是:

  (1)上述第一种意见把被告人温宗州用刀刺伤致死余慈勇的行为作为一个孤立的情节来看待,将这一后果与余慈勇不法侵害行为的前因割裂开来,忽视了温的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而做出的具有防卫性质这一重要情节,从而认定温的行为构成一般的故意伤害(致死)罪,未免过于简单化。

  (2)上述第二种意见虽然看到了温宗州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又过份强调了公民的防卫权,没有认识到正当防卫一旦超过了量的限度就会导致质的变化,有益的行为就会转化成有害于社会的行为,成为一种特殊形式的犯罪。特别是持这种意见者引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来论证自己的观点,认为温宗州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这既不符合实际,又有扩大无限防卫权适用范围之嫌。

  (3)上述第三种意见较为准确地把握了《刑法》关于保护公民正当防卫权的立法精神,这种精神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应当予以有力的支持;另一方面任何公民在行使这项权利时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允许超越必要的限度,更不允许滥用这项权利。根据这种立法精神,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人温宗州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无疑是正确的。但在定什么罪名的问题上过于理论化,只按一般原理主张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

  (4)关于被害人温宗州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问题,上述第三种意见已经作了详细论述,我们完全同意,在此不再赘述。需要着重探讨的是罪名如何确定。根据刑法理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就是说防卫人在实行正当防卫的过程中,应当预见自己的防卫行为可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不应有的危害后果。在少数情况下,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在实行正当防卫的过程中,防卫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防卫行为可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因为轻信能够避免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也不排除在个别情况下,防卫人在实行正当防卫的过程中,明知自己的防卫行为会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却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况的防卫过当在主观上就出于间接故意,是一种故意犯罪行为。结合本案而言,被告人温宗州在将刀抢在自己的手中而被害人赤手空拳的情况下,明知自己向被害人的身体(包括要害部位)连刺数刀的行为会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可能造成被害人伤残或死亡,但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温宗州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只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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