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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毅刚过失致人死亡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张毅刚,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修文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京华巷19号507房。2000年5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毅刚因被害人邱晓梅向其借款未还,便提出要被害人邱晓梅为其试服“蓝精灵”药片,每服1粒可减少欠款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邱晓梅遂同意服药。2000年4月21日晚上10时多,被告人张毅刚约被害人邱晓梅去到广州铁道车辆厂宿舍区球场服药。当被害人邱晓梅和啤酒服下3粒“咪达唑仑”药片后感觉头晕,被告人张毅刚便将被害人邱晓梅扶到宿舍区内42幢楼7楼楼顶,被告人张毅刚见被害人睡着后离开。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毅刚返回楼顶,见被告人邱晓梅沉睡,误认为其已死,为逃避罪责,将被害人邱晓梅抱起推下楼,致其死亡,伪造成被害人邱晓梅跳楼自杀的假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晓梅系生前高坠致胸主动脉降段断裂及肝、脾等脏器破裂,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毅刚犯故意杀人罪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毅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毅刚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准,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张毅刚对本应预见的事物由于自身的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从而发生惨重的后果,对此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张毅刚认罪态度好。

  [审判]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毅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张毅刚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张毅刚致被害人邱晓梅死亡,其主观上并不希望或者放任杀人结果,而是出于过失,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毅刚有杀人的故意,只能认定被告人张毅刚当时应当预见到被害人邱晓梅还可能存在未死亡的情况,其从7楼楼顶将被害人推下会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但由于其自身的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误认为被害人邱晓梅已死亡,而将邱推下楼致死。因此,被告人张毅刚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毅刚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其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毅刚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00年11月7日作出如下

  判决:被告人张毅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也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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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

  本案的被告人张毅刚的行为是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还是法院认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要看以下两个关键的问题:

  一、关于咪达唑仑的作用及服下该药后的症状问题。生产咪达唑仑的厂家就该药所作的说明提到“成人剂量范围是7.5毫克—15毫克”,服用咪达唑仑时“会产生烦躁不安、易怒、攻击行为、妄想、暴怒、恶梦、幻觉、精神病、不当行为及其他不利行为”,治疗的开始阶段有“活动失调等现象”,“不推荐服药与饮酒同时进行”,“与酒同时服用会使镇静作用及副作用增加”,“除与其他中枢抑制剂如酒精等使用外,其药物过量一般无生命危险”,“过量以其对中枢神经系统抑制剂的程度可表现为嗜睡、意识模糊和昏睡,更重些的病人可表现为共济失调、肌张力减退、低血压、呼吸抑制,昏迷者偶见,导致死亡者极为罕见”。精神病院的有关专家称咪达唑仑又称速眠安,他们在实践接触该药比较多,在一般情况下,服用3粒咪达唑仑不会过量,凡精神类的药物(包括咪达唑仑)一般都禁止与含酒精的饮料混服,但由于人的个体差异,对药物敏感性有不同,因此很难对“过量”划一界限,如果真的服用咪达唑仑过量,会造成呼吸抑制。该药并非是在香港所称的那种 “蓝精灵”药,但在内地都通常把包括咪达唑仑在内的蓝色精神类药物统称为“蓝精灵”药。第十四版《新编药物学》载明“极少数病人可出现短时间的呼吸功能影响,多半由于剂量过高或静注过快所致”,“可增强中枢抑制药的作用,与酒精合用也可增强作用,故用本品后12小时内不得饮用含酒精饮料”。《中国药品手册》载明“毒理学研究已表明此药有很大的治疗安全范围,甚至超过医嘱剂量100倍,亦未见中毒现象”,“应用本药后至少12小时内不得饮用含酒精的饮料,并不得驾驶车辆或操作机器”。综上,服用咪达唑仑过量或与含酒精的饮料混服有出现“呼吸抑制”的可能性。

  二、被告人张毅刚犯罪的主、客观方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毅刚明知被害人邱晓梅试药可能导致死亡的后果,而让被害人吃药,被害人在吃药后可能死亡,也可能没有死亡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毅刚把被害人推下楼,是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毅刚的辩护人则认为,起诉书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但却得出了错误的结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是不准确的。被告人张毅刚当时在发现被害人邱晓梅人事不醒后,采取了测脉搏、摸心跳、查体温、听呼吸、浇啤酒等一系列行为,其基于作为一个无任何医药专业知识的人,作出错误的判断——邱晓梅已死亡,然后为了逃避罪责,将被害人邱晓梅推下楼,伪造被害人自杀的假现场。被告人张毅刚当时应当预见到被害人邱晓梅还可能存在未死亡的情况,其从7楼楼顶将被害人推下会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但由于其自身的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从而发生了惨重的后果,其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法院认为,凡是正常的人都应知道从7楼楼顶将人推下楼,一般情况下必死无疑,不可能存在放任死活的情形,因此本案要么构成(直接)故意杀人罪(指在明知被害人未死的情况下),要么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指在判断被害人已死的情况下),不可能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根据现有的证据,只能按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来认定,但起诉书所述“被告人张毅刚见邱睡着后离开,次日零时返回现场,见被害人仍在熟睡,误认为邱晓梅已死,为逃避罪责,将邱晓梅抱起推下楼,致邱死亡,伪造成被害人邱晓梅跳楼自杀的假现场。”则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特征不相符,反而与被告人张毅刚的辩护人所认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相吻合。法院亦同意认定被告人张毅刚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如下:⒈被告人张毅刚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邱晓梅的动机。从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在被害人邱晓梅的黑色皮背包内找到了3张署名张毅刚收到邱晓梅还款的收据(2000年3月27日、4月17日、4月20日三次共还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张毅刚的辩护人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邱晓梅于2000年2月23日向被告人张毅刚借了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毅刚作为一名债主,其不至于笨到要将欠债人杀死的地步,除非两人之间还有其他利害关系,但现在无这方面的证据。被告人张毅刚交待案发当晚其是要被害人邱晓梅为其试服“蓝精灵”药片,每服1粒可减少欠款人民币1000元。证人刘剑鹏证实被告人张毅刚在案发前二、三天和案发当晚曾二次提到要被害人邱晓梅试服“蓝精灵”药片。被告人张毅刚的上述交待是可信的。公诉机关亦正是按照被告人张毅刚的供述来作为事实进行指控的。当然,被告人张毅刚肯定知道服用“蓝精灵”药片有一定的危险性,才与被害人邱晓梅事先讲好每服1粒抵消欠款人民币1000元,但其由于对药性不甚了解,不至于冒险到明知被害人邱晓梅试药可能导致死亡,还让她继续试药的地步。⒉从客观方面分析。根据上一问题得出的结论“服用咪达唑仑过量或与含酒精的饮料混服有出现‘呼吸抑制’ 的可能性”,被告人张毅刚及其辩护人提到被害人邱晓梅和啤酒吞服了3粒咪达唑仑昏睡后,被告人张毅刚离开1个多小时后回到现场,感觉到被害人邱晓梅已经没有了呼吸,其作为一个无任何医药学专业知识的人,以此判断被害人邱晓梅已死亡并非不可能。尽管用酒精含量很少的啤酒和服3粒咪达唑仑出现“呼吸抑制”的机率很低,但毕竟可能性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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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中院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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