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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兴伍经营劣质药材种子投机倒把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潘兴伍,男,35岁,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个体经营户。1989年7月1日被逮捕。

    1986年至1987年间,被告人潘兴伍先后开办“广西融水县元山综合种植场”、“广西融水县丹桥药材种植场”和“种植技术推广服务站”,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在此期间,潘兴伍用人民币2万元左右从山东、辽宁等地购进陈旧的、无生长能力的伊贝母、人参、三七等药材种子200多斤,未经有关部门检验和检疫,便在湖南、河北、山东、福建等省的科技报刊上刊登广告,自称有纯正的伊贝母、人参、甘草等优良药材种子出售。广告登出后,即有25个省、自治区的4500余人向潘兴伍购买种子。潘兴伍将上述无生长能力的种子卖出后,获取非法利润173660余元。种植户买得这些劣质种子播种后,一直未能发芽,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纷纷写信向潘兴伍反映情况,但潘兴伍继续将劣质种子向各地推销。在种植户来信质问的情况下,潘兴伍才不得不拿出8100余元退给来信质问的种植户。案发后,追回赃款1041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医学科学院药用植物资源开发研究所作的种子鉴定结论和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也供认不讳。

    「审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柳州分院以被告人潘兴伍犯诈骗罪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潘兴伍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为目的,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刊登虚假广告,销售劣质药材种子,骗取用户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地域之广,被骗群众之多,实属少见。不仅给受骗群众造成大量经济损失,而且给社会带来恶劣影响,应依法严惩。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0年10月15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兴伍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依法退还原主。

    宣判后,被告人潘兴伍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其销售的种子是从辽宁、山东等地购进的真种子,刊登的广告没有失实,本人没有诈骗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犯罪。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潘兴伍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工商管理法规,以劣充优、以次充好,将大量未经检验和检疫的无生长能力的药材种子卖给他人,致使4千多种植户遭受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且投机倒把的非法获利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严惩。潘兴伍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潘兴伍以诈骗罪处刑,定罪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3年3月20日判决如下:一、维持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潘兴伍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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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潘兴伍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没有异议,但对这种行为应定何罪则有不同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潘兴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事实真相,刊登虚假广告的手段,出售劣质药材种子,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定诈骗罪。二审法院认为,潘兴伍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违反工商管理法规,以劣充优,以次充好,销售无生长能力的药材种子,其行为应定投机倒把罪。后一种意见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潘兴伍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工商和物资管理制度,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经济秩序。1989年3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的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的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经营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1981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广告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本案被告人潘兴伍经营药材种子,没有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检验和检疫,取得合格证,却刊登虚假广告,将大量根本不能生长的种子冒充优良种子销售。其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危害了生产和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二)潘兴伍的目的是获取非法利润,而不是非法占有他人的钱财。他在取得经营药材种子的营业执照后,确实从事了经营种子的活动,并且用少量资金买回了劣质种子,然后以次充好推销给用户,从中牟取暴利。他虽然用刊登虚假广告的办法欺骗了用户,但他从事种子经营却是真实的。这与那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从事工商业活动为名,骗取他人财产的诈骗行为是有严格区别的。

    (三)1992年8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活动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对于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坑害消费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按投机倒把罪定罪处罚”。本案潘兴伍的行为完全符合这一规定,应定投机倒把罪。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投机倒把罪对潘兴伍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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