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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防卫中侵害行为的范围

发布日期:2004-10-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现行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规定了特别防卫制度。根据该款规定,特别防卫行为只能针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笔者认为,在特别防卫中侵害行为的范围理解上,存在以下问题:

  一、关于“行凶”的理解

  从形式上看,“行凶”似乎与法条随后规定的“杀人”存在范围上的冲突。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在人身安全受到严重暴力侵害时,面对着犯罪分子所实施的一系列突如其来的暴力行为,在没有预先知道不法侵害人的真正企图的情况下,防卫人很难在较短的时间里,对不法侵害人的犯罪目的,暴力手段,暴力程度进行准确的判断。故对“行凶”的规定增加了法律的灵活性,可以提高法律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笔者认为,如果“行凶”达不到法律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程度,则不应适用第三款规定,而应以一般防卫进行处理。

  二、对“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的理解

  “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是四个犯罪罪名,还是四种犯罪行为呢?笔者认为在这里对其应做广义理解,即法律规定的既是犯罪罪名也是犯罪行为。问题是如果犯罪人实施的是具体的犯罪行为,防卫人可不可以进行特别防卫?笔者认为仅限于对根据刑法规定转化成这四种犯罪的犯罪行为才可以进行特别防卫。

  在这里对“杀人”应作暴力杀人犯罪理解。对于诸如投毒杀人的犯罪行为,如果允许受侵害人对这些情形实行特别防卫的话,就容易导致特别防卫权的滥用。

  同理可知,对于没有严重及人身安全的抢劫、强奸、绑架也不能行使特别防卫权。

  因此,对于以非暴力手段实施的四种犯罪行为,笔者认为主张应适用一般防卫权的规定,而不能行使特别防卫权。

  三、对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笔者认为只能针对其中可以致人重伤、死亡的暴力犯罪行使特别防卫权。对于那些致人轻微伤害的犯罪,只能进行一般防卫。这里“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主要包括以暴力手段实施的下列犯罪: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劫持航空器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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