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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窗理论与犯罪规制模式的重构

发布日期:2016-03-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破窗理论以实证的方式使人们相信,无序、违法和犯罪三者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主张把零容忍政策作为犯罪控制的基本策略。强化积极预防乃是破窗理论作用于刑法理念的产物,而积极预防要求立法者重视对微罪的治理,以防止微罪演变成为重罪。既如此,中国刑法那种结果取向的犯罪认定模式就值得反思,不仅无法发挥刑法的行为规制机能,而且不利于有效防卫社会,因此应当予以修正:应建构我国的轻犯罪体系,并明确积极预防的适用对象。
【关键词】破窗理论,积极预防,零容忍,轻罪,风险犯罪

身处创始和形成期的中国刑法学,存在大量的理论空白需要填补,巨大的现实与理论需求又必将有力地推动我国刑法学的科学发展。在无序、违法和犯罪三个要素之间存在着一种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前者依次成为后者的诱因,这是破窗理论的核心内容。由此延伸出的零容忍政策及其在各国实践的历史例证,都是为了揭示和阐明这个核心内容。破窗理论已经引起国内学者的关注,遗憾的是,法学界对于这一理论的解读存在着明显的短视现象,即他们大都着眼于破窗理论及其施行的零容忍政策对警务实践的重大意义,反复论证如何运用破窗理论指导中国的警务活动,并形成了大量的学术成果,[1]但却没有论及这一理论对刑事立法模式的重大影响,这就留下了进一步吟味的学术空间。之所以出现上述局限,归结到方法论上,盖源于仅从犯罪学视野思考破窗理论,而没有把问题分析的视野扩展到刑法学领域。实际上,不了解破窗理论对刑法理念与技术变革的影响,就不能真正懂得破窗理论的内在活力和不竭动力。有鉴于此,本文试从破窗理论的核心内容及其发展入手,独辟蹊径,论述这一理论对刑事立法模式带来的重大影响以及由此引发的我国刑事立法完善的基本路向。

一、破窗理论:一个犯罪预防理念的变革
  通常认为,社会结构发生了变化,比如醉酒驾驶成风,刑法就要随之变化。其实,不是所有的社会变化都能够并且应当导致刑法变化。刑法究竟是否以及应当如何回应社会结构的变化,又应当对什么样的社会变化置之不理或者加以遏制,这都是由刑法理论来承担,并最终制约或引导刑法变化的路向。刑法理论发展了,由此引发的实践往往紧跟其后。
  “破窗”理论(Broken Windows Theory)由来已久,在巴斯夏最为著名的文章《看得见的与看不见的》一文中,他用一种简洁而有力的方法分析了一类经济学里常见的谬误。这种谬误的产生是由于只看到眼前或短期的后果而忽视那些范围更广以及长远的后果。这种谬误被巴斯夏称之为:破窗理论。他用一个例子作为无数案例的总结:店主的儿子不小心打破了窗户,有人便认为这是好事,因为这将给玻璃工带来6法郎的收入,而玻璃工又用它去消费别的物品,从而给其他的生产者带来收入……最终的结果是,一块窗户的破碎引起的连锁反应将有益于全社会。后来,这一理论被用于一项消极诱导性环境与人的不良行为的相关性的心理实验。1969年,美国斯坦福大学心理学家詹巴多(Philip Zimbardo)进行一项心理试验,他找了两辆一模一样的汽车,把其中的一辆摆在帕罗阿尔托的中产阶级社区,而另一辆停在相对杂乱的布朗克斯街区。停在布朗克斯的那一辆,他把车牌摘掉了,并且把顶棚打开。结果这辆车一天之内就被人偷走了,而放在帕罗阿尔托的那一辆,摆了一个星期也无人问津。后来,詹巴多用锤子把那辆车的玻璃敲了个大洞。结果仅仅过了几个小时,汽车不仅被损害得面目全非,而且车上所有值钱的东西都不见了。[2]这表明,如果被打破的窗户未被及时修复,他人就可能受到暗示性纵容去打烂更多的窗户。
  以这项实验的结论为基础,政治学家威尔逊和犯罪学家凯林于1982年3月在美国《大西洋月刊》杂志上所发表的《“破窗”——警察与邻里安全》一文,首次以“破窗”为喻,形象地说明了无序的环境与某些犯罪之间的关系。依据该理论,如果一个公共建筑物的一扇窗户损坏了并且没有及时得到修理,那么很快该建筑物的其他窗户也会被损坏,这是因为:坏的窗户表明没有人关心它,那么损坏其他更多的窗户也不会有什么不良的后果。就犯罪与违法行为而言,公共场所或邻里街区中的打架斗殴、聚众酗酒等这些处于萌芽状态的犯罪和破窗一样,如果得不到及时整治,就会引起更加严重的无序甚至犯罪。一旦犯罪达到了某一个程度或者关键点,它就以“非线性”方式扩散。就是说,在某一时间点上,犯罪活动的一个细微的增加就有可能导致犯罪率的急剧上升。相反,如果警察和社区能够积极地干预这些可能诱发犯罪的无序环境,就可以有效地控制、预防和减少无序的累积和严重犯罪的发生。[3]这一研究首次把破窗理论运用到犯罪预防领域。
  美国西北大学的斯高更(Skogan)教授的研究进一步肯定了破窗理论。在20世纪80年代,他用了十多年的时间在芝加哥、纽瓦克、休斯敦等6大城市中的40个邻里,通过电话和面谈等方式采访了大约13000人,收集了大量有关犯罪成因等方面的数据资料,并针对这些数据对无序与犯罪之间的变量关系进行了统计学上的成因分析,他最终发现,社会无序与刑事犯罪之间存在很强的正相关性,并得出结论,“破窗,确实需要尽快修理。”[4]而哈佛大学的伯若格(Anthony Braga)和其他五位学者亦对破窗理论的成效进行了严格检验。为了检验问题导向型警务在犯罪预防中的效果,他们分别在泽西市(Jersey City)定位了56个具有高犯罪率的邻里街区,然后从中选择了24个地点随机分成试验组和控制组。经过长期的观察与数据分析,他们在报告中得出结论:在试验组街区,在问题导向型警务的干预下,警察利用严厉的秩序维护警务(Aggressive Order Maintenance),清理街上的垃圾,增加街区的灯光和在空地上增加防护栅栏等预防犯罪。通过这些警察行为干预,实验组街区犯罪的事件比起控制组街区明显下降,诸如发生抢劫、侵犯财产类和街区打斗类的犯罪的几率明显下降。[5]马尔科姆·格拉德威尔在1996年发表在《纽约客》上的名为《引爆点》(The Tipping-Point)的文章中,格拉德威尔把公共健康的表述定义为“一种常见而稳定的现象——一场低程度的流感爆发到达一个点,就可能引发公共健康危机”。应用到犯罪现象的时候,这个流行病学的论述意味着,一旦犯罪达到了某一个程度或者关键点,它就以“非线性”方式扩散。就是说,在某一时间点上,犯罪活动的一个细微的增加就有可能导致犯罪率的急剧上升。[6]
  破窗理论的主要观点是:其一,不符合道德规范的行为、轻微犯罪等与重大犯罪一样,都会造成一般大众犯罪被害恐惧。重大犯罪固然不容忽视,但一般大众平时感到受害最普遍与最为关心的就是这类轻微犯罪行为。因此,必须及时修好“第一个被打碎的窗户玻璃”。中国有句成语叫“防微杜渐”,说的正是这个道理。其二,环境可以对一个人产生强烈的暗示性和诱导性,如果容忍轻微犯罪行为,则可能出现下列后果:(1)就肇事者而言,如果其行为不被及时阻断或干预,则出现“犯罪升级”效应,肇事者与被害者都成为制度设计中的受害者;(2)就社区居民而言,将产生犯罪恐惧,对警察与政府失去信心,并失去正义感与社区责任感,进而丧失对法律的认同度。其三,破窗理论主要在于预防轻微犯罪带来的蝴蝶效应。蝴蝶效应说明,事物发展的结果,对初始条件具有极为敏感的依赖性,初始条件的极小偏差,将会引起结果的极大差异。运用马列主义的辩证思维来看,这就是量变与质变的关系。古语中的“千里之堤,毁于蚁穴”,就是这个道理。其四,在轻微的违法犯罪行为与严重犯罪的发展之间,存在着重要的联系。社会治安最根本的措施就是要从各种反社会的行为和轻微犯罪着手,使其没有机会转变为重大犯罪。[7]这才是犯罪预防的根本。
  破窗理论的重大贡献在于,它以实证的方式使人们相信,无序、违法和犯罪三者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也因此,对破窗理论的理解,关键是要把握无序、违法和犯罪三个要素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破窗理论认为,如果对小毒贩,街头涂鸦人,那些占领了某些犯罪高发街区人行道的妓女不实施积极预防,存在于公众中的非法行为将会威胁到市民并吸引那些具有掠夺倾向的罪犯,这将会导致更加严重的犯罪问题,[8]这是因为,无序的现象对人的反常行为和违法犯罪具有强烈的暗示性,如果轻微犯罪行为没有被及时严厉制止,则向社会传递一种错误信号,即表明该区域社会控制力较弱,或者当代人们可以容忍这些行为,最终成为严重犯罪的诱因。正所谓“小时偷针,长大偷金”,违反道德的行为向后发展,则可能发展成为违法行为;如果我们仍对违法行为置之不理,则再次向社会传递一种错误信号,即违法也没什么大不了。长此以往,违法行为就会逐步升级而成为犯罪。如果对犯罪惩治的不力,犯罪就会广泛蔓延,并引发严重犯罪。同时,社区民众因此逐渐对警察和政府的被动反应或者根本不反应失去信心。因此,像强行乞讨、毁坏公物、酗酒、随地大小便、在公共场所胡乱涂鸦、违章驾驶等各种影响社会生活质量的轻微犯罪和街头犯罪,不仅直接刺激了人们产生对犯罪的恐惧感和犯罪忧虑感,同时也经常直接成为暴力犯罪和其它恶性犯罪的导火索。[9]
  破窗理论提出后,即在实践中产生了积极效应。20世纪70、80年代纽约以脏乱差闻名,环境恶劣,同时犯罪猖獗,地铁的情况尤为严重,是罪恶的延伸地,平均每7个逃票的人中就有一个通缉犯,每20个逃票的人中有一个携带武器者。1994年,新任警察局长布拉顿开始治理纽约。他运用破窗理论从地铁的车箱开始治理,后逐步推广到纽约的每一条街道、每一个角落,主要针对毒品、枪支、青少年犯罪、汽车盗窃、腐败、交通违规、家庭暴力和各种影响生活质量的犯罪。[10]这一犯罪治理策略取得了成功,根据美国司法部的统计,从1993—1999年,纽约市的谋杀罪发生率下降了40%,抢劫罪发生率下降了30%,入室盗窃罪发生率下降了25%。[11]现在纽约是全美国治理最出色的都市之一,这件事也被称为“纽约引爆点”。经纽约市警察局卓有成效的运用后,更是声名鹊起,被称为“生活质量警察”(the Quality of Life Policing)、“功利主义的社区警务”(Utilitarian Community Policing),认为它是一种能为社区绝大多数人带来最大利益的警务模式。英、法、德、西班牙等国家纷纷前往纽约“取经”。比如,英国克莱威兰警察局(Clevel and Constabulary)所在的哈特波市(Hartle pool)在1994年引进破窗与零容忍理论,至1995年实施一年多来成效明显,整体犯罪率下降45%,一般盗窃案降低715%,汽车盗窃案降低68%,一般刑事犯罪降低635%。由于实施效果好,受到英国首相布莱尔等政要的公开支持。[12]
  与破窗理论相伴而生的就是“零容忍”(Zero Tolerance),“零容忍”打击犯罪政策,正是一种有效合理的修补“破窗”的策略。零容忍,顾名思义就是零度容忍,不能容忍。“零容忍”口号作为言简意赅的流行语,被人们用于犯罪治理领域。犯罪治理意义上的零容忍,其核心是通过对轻微犯罪(特别是公共秩序犯罪)采取强有力的控制措施,以预防更为严重的犯罪,并最终促使犯罪率下降的一种犯罪治理模式。所以,零容忍是一种犯罪治理策略,而这种策略选择来自于破窗理论的启示。首先,“零容忍”策略事实上是为犯罪设置了一个否定性评价的刑罚标准,对于那些敢于逾越这个标准的人,应受到刑罚的处罚。其次,“零容忍”兼顾打击和预防,其宗旨是严密法网,打击处于萌芽阶段的犯罪,并通过这种打击行动预防重罪的发生。最后,主张防患于未然,决不姑息任何轻微犯罪和社会失序行为。零容忍政策把“减少犯罪、社会无序和恐惧”(to redueee rime, disorder and fear)作为警务工作的明确目标。[13]中国香港廉政公署的零度容忍反腐模式;[14]瑞典刑法中“一分钱也是贿赂”的腐败犯罪标准;[15]加拿大于1993年出台的零容忍反家庭暴力政策,[16]等等。这些都说明零容忍政策是一种较为普遍的犯罪治理模式,并产生了重大的社会效应。
  当然,破窗理论也受到了学界的质疑,按照我国学者的归纳,这种质疑主要体现在:犯罪率下降是一系列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零容忍政策的确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至多只能算众多原因中的一个因素,并且零容忍政策也会带来一些消极效应。这种种意见的根据主要是:其一,包括布拉顿本人在内,很多人都认为,用“零容忍”来概括纽约的社会治安政策及其实践并不全面和贴切;其二,对零容忍政策作用的评估缺乏科学的实证分析数据,由于犯罪率受着很多因素的影响,因此,很难确定是哪一种变化带来了哪一种结果;其三,那些完全没有采用“零容忍”的地区,犯罪率也在下降,这表明,零容忍政策对于犯罪率下降来说实际上是一个“既不充分也不必要”的条件。其四,零容忍政策强调严格执行法律,强调警察积极主动出击,这种强硬的态度满足了社会公众“严厉打击犯罪”的心理需要,但在实施过程中也产生了一些负面效应,不仅导致一些公民对警察的敌意增强,而且在惩罚对象和范围也受到了置疑,甚至可能导致未来重新犯罪率的升高。[17]
  但更多的学者认为,破窗理论及其实行的零容忍政策在西方社会的实践,清楚地阐释了防微杜渐、打击轻微犯罪在预防严重犯罪中的重要性,可以为我们认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提供了一个新的工作方向的同时,亦为刑法理论注入了变异的基因,因而是一种具有重大社会价值并引起实践积极反应的理论。立足于破窗理论的基本出发点,认真地解读西方学者有关破窗理论及其实践的著述,我们发现刑法理念中出现了一个视角转换,即积极预防犯罪发生。

二、积极预防:刑法理念的题中应有之义
  刑法目的始终是刑法理念的核心范畴。何为刑法目的?这是一个虽然老生常谈但又常新的话题。刑法目的总是与刑罚目的之间保持联系,[18]刑法目的是通过刑罚来实现的,如要正确回答刑法目的,则必然论及刑罚目的。一般来说,刑罚目的理论主要论及三种预防模式:一是特殊预防,即防止特定的犯罪分子再次走上犯罪道路。二是消极的一般预防,即对那些潜在的犯罪分子予以威慑,以阻止犯罪由可能变成现实。三是积极的一般预防,这种预防模式通过向那些忠实的法律市民展示犯罪是不受赞赏的,来增强这些市民对法律的忠诚。
  历史地看,刑事古典学派主张报应刑论,重视行为的客观危害,贯彻的是客观责任,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对刑事责任的影响不大,强调的是一般预防。而刑事实证学派主张目的刑论,以实现特殊预防为目的,重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强调应受惩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者,因此,在刑事责任依据判断上特别强调人对社会的“危险状态”。许久以来,两大学派之间形成尖锐对立并争议了上百年,最终这场旷世之争以走向综合而偃旗息鼓。到如今,世界各国刑罚理论在报应刑论、目的刑论与折衷刑论之间不停地变换着自己的身姿,这使得刑罚目的理论成为刑法学中最为多姿多彩的理论之一。以美国为例,美国自19世纪中叶至20世纪中叶长期坚持目的刑论不动摇,并率先在全球范围内进行犯人待遇的改善,以期能感化犯罪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可是自20世纪中叶以后,美国连续发生监狱大暴动事件,触动美国法学家重启对刑罚目的之认识,9·11恐怖袭击事件的发生,无疑又往传统刑罚目的定位之伤疤上撒了把盐。这都促使美国及时修正了对刑罚目的之定位。如今,以目的刑论为基础的矫正主义连带地受到攻击,以至于最终被否定,犯罪者的社会复归不再被认为是刑罚设置的重点,如何有效地预防和控制危险犯罪成为刑罚目的中新的兴奋点,刑罚设置重心偏向未然犯罪人。[19]
  今天有代表性的刑罚目的理论,都一定是以这样的认识为出发点:刑罚目的只能是预防性的。刑法规范只有以保护个人自由和为其服务的社会秩序为目标,刑罚目的才能被认为是具有正当化根据的,同时,具体刑罚所追求的也仅仅是预防犯罪的目的。人们可以由此进一步得出结论:由于犯罪行为在这里不仅是通过个人的作用,而且是通过对引导公众的作用而得到遏制的,所以,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作为刑罚目的就必须结成同盟,两者都服从于相互交织的最终目的,并且都是合法的。[20]在一般预防内部,又有消极的一般预防与积极的一般预防之分,前者通过使用威慑的概念来限制那些具有实施类似犯罪行为危险的人,这一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为理论根基;后者则着眼于在法律共同体中证明法律秩序的牢不可破,并且由此培养民众对法律的忠诚感。[21]积极的一般预防与破窗理论之间存在着某种契合点,它们都以组织犯罪为目标,并且认为对危险行为的惩罚是必要的,因为如果没有给违法犯罪行为人带来某种必然的、及时的惩罚,那么就容易激起他人模仿的兴趣。为了抑制这种犯罪的诱惑,则必须在冒险的萌芽阶段就予以消除,以强化民众对法律的忠诚,不愿逾越法律这一雷池半步。
  文明世界的特征在于一切都是可以控制的,失去对世界的控制,也就没有了满足文明社会的期待。[22]强化积极预防,必须重视对微罪的治理,以防止微罪演变成为重罪,使被告人和被害人成为双重的被害人。“犯罪”这个词在德语中有两中表述:Verbrechen和Delikt, 从这个Verbrechen的构词就能看出来,brechen表示折断、扯断,而前缀Ver表示行动的终结。由此可以看出来,行为人把这个警戒线扯断了的活动,最终成为惩罚的事实。显然,在行为人扯断警戒线之前,要存在一个明显的警戒线,足以起到提示或警示的功效。这是立法者的责任,是立法者应当遵守的。这种警戒线只能在行为实施之前产生。而罪责刑法在这方面做得远远不够。以致造成了被害人、犯罪人都成为受害者。为此,保障刑法应该在那些具有特定危险特性的人进入社会之前考虑到,是否对他采取了一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从而既保护了他本人也保护了其他的社会成员,最终达到社会整体的安全目标。[23]在犯罪由危险变成实害,造成更大的法益侵害之前,刑法先设置一道防护网,预防这种实害的发生。在不法行为转变成为犯罪行为之前,在轻犯罪转化为重犯罪之前,在单一犯罪转化为数罪之间,刑法介入行为人的行为,以切断这种行为继续恶化的链条,这就是对积极预防的直观表达。在正统刑法里,由于刑法注重法益侵害结果在罪责体系建构中的决定意义,刑法对犯罪控制的意义是事后的,应对即使是存在轻微犯罪或大规模的社会风险,也主要是在行为或风险造成危害结果之后,依靠刑法强制的力量,预防此类严重犯罪的再次发生。因此,这是一种典型结果本位的刑法控制模式。在这种刑法控制模式中,刑法以追求一般预防为目的,即通过对已然犯罪人的惩罚达到预防未然犯罪人犯罪的目的。如此做并不符合刑法经济原则,既放纵了行为人实施严重犯罪,形成犯罪人格,又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改造成本。毋容置疑,刑法保护过早,可能侵害公民自由。但是,如果刑法不发挥其积极作用,只待到损害事实的发生后,才介入其中并予以救济,则明显具有“马后炮”的味道,不利于刑法的保护功能的正常发挥。刑事法治的难点在于在刑法介入的方式与限度上追寻一个平衡点,在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之间追寻一个平衡点。然而,这个平衡点绝不是中间点,而是会随着犯罪态势的变化而变化。当前,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以刑法控制与防范社会风险,成为刑法的重要任务之一。风险社会的到来,意味着国家在风险控制中会由消极角色转变为积极角色,并且这种定位更加符合国家的终极目标。在日本,国会因为向来对刑事立法持消极态度而被称为“沉默的金字塔”,但是,近年来,一反常态,积极地展开了刑事立法活动。在这种立法活动中,体现出了两个重要特点:一是“刑法干预的普遍化”,主要是通过制定一系列的包含有刑罚处罚的法律规定,将许多抽象的法益列入刑法的保护范围。二是“刑法干预的早期化”,即将刑法处罚的阶段提前。[24]同样的情况也存在于德国刑法之中,正如德国学者所指出,“在所有容易发生危险的国家、社会领域当中,诸如药品、援助、经济、税收、社会公共福利、环境保护、对外经济、战争武器监管、日用品、恐怖主义、社会安宁、和平的内在氛围及自动化的数据处理等领域里,刑法用来满足安全政策的行为需求,抑制绝对危险犯的发生。”[25]在风险刑法当中,在许多领域早就存在着冲突的界限性条件:一个已经装满水的木桶,只要再倒入决定性的最后一滴水(人的偏差活动)就必然导致水的溢出。环境灾难或者高速公路的大规模交通事故存在着社会冲突,这些都不能简单地归因于犯罪者,并且也不可能归罪于个别的罪责。而且犯罪者和被害人的界限经常很模糊。像这些在风险刑法当中常见的案件,如果犯罪是由犯罪者的社会角色决定的话,那么期望通过对这个犯罪者施以特殊预防性教育来预防犯罪,在很大程度上讲意义不是很大,因为犯罪人的这种角色往往被认定为是一种重大的过失,而不是基于反社会的原因。[26]同时,风险刑法以行为而不是结果为中心来思考罪责规范的设定问题,在这个恰好满足控制社会风险需求的风险刑法的逻辑当中,惩罚被延伸到行为人的行为上,一个行为必须是没有风险的,只有具有安全性才是被允许的,假如一个行为被证明具有造成风险的可能,就可能被刑法禁止。这体现了明显的积极预防思想。也因此,罗克辛(Roxin)指出,“在一般公众的意识中稳固地树立规范,作为所谓的‘积极性一般预防’,毫无疑问也属于刑法的任务。”[27]
  不难看出,各种刑罚目的理论存在着一个共同缺陷,即没有包含法治国刑法对刑罚权的限制,这个缺陷在德国刑法学家罗克辛看来,必须将罪责原则作为刑罚界限设置的手段,刑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高过行为人的罪责,并禁止超过罪责的刑罚方法的适用。[28]在今天的刑法学界,绝大多数学者都已经同意这种看法:罪责刑法的概念本身具有双层意义,第一种意义指的是,某人在面对一个特定的事件时,如果按照规则他完全能够避免这个事件的发生,然而他却没有那样做,他就对这个事件的发生负有责任,在这样的情况下他将被处以刑罚。罪责刑法概念的另外一个意义指的是,这个惩罚必须适度,对他的制裁要与犯罪分子的责任相适应。绝不允许对一个小小的过错执行非常严厉的刑罚。即使这个小错误确实导致了更大的损害。[29]各国刑法典都明确体现了这种刑罚理论,例如,《美国模范刑法典》第一章第二节第(2)条第(a)和(b)款规定,刑罚典的量刑应该致力于防止犯罪和促进犯罪人的矫正与改造。《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48条第2项规定:“适用刑罚时,应当考虑犯罪人的年龄、性格、经历与环境、犯罪的动机、方法、结果与社会影响、犯罪人在犯罪后的态度以及其他情节,并应当以有利于抑止犯罪和促进犯罪人的改善更生为目的。”
  问题的关键在于,罪责也是一个发展中的理论,随着社会安全意识的提高,罪责也出现了功能化趋势。这以Jakobs的罪责理论和Roxin的负责性(Verantwortlichkeit)理念为代表观点,前者以法规范的违反作为罪责的实质理由,又以训练人的法忠诚性为刑罚必要性的范围;后者则引入刑事政策的衡平性作为决定罪责原则实际适用上的界线。Jokobs在1993年发表的《罪责原则》(dasschuldprinzip)一文中指出,合理的罪责概念必须具备“个人不被刑罚工具化”与“维护社会秩序所需要的目的”两大基本条件,两者乍看之下存在对立与矛盾,调和的方案在于承认罪责本身具有目的(预防目的),在这个罪责之下,表征民众的法忠诚程度的弱规范,可以成为罪责的标准。[30]Roxin则明确主张以“负责性”取得原有罪责概念作为犯罪阶层的第三个阶层,以建立目的理性——规范主义的犯罪阶层体系,而负责性则是罪责与预防必要性的上位概念,只有同时具有罪责与预防必要性,才能对行为人施以刑罚。[31]在某种意义上,这与罪责限制刑法发动的本意存在冲突。尽管Jokobs的罪责原则和Roxin的负责性不能等同,但却都属于功能主义的罪责理论,前者把罪责视为是一般预防的衍生物,而后者则把刑事政策上的需罚性纳入到犯罪论体系,以客观归责与目的理性为基础建构一种负责性的犯罪论体系。
  在积极预防的定位之下,刑法那种结果取向的犯罪认定模式就值得反思,这无异于放纵第一个窗子的破裂,等到大部分或全部窗子破裂之后,则以“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为由,将其认定为犯罪并给予刑罚惩罚。这从形式上虽然符合刑法的谦抑原则,也能够为刑事司法提供裁判规范,但从刑事政策意义上并不利于发挥刑法的行为规制机能,不利于防卫社会。因此,我们尚须将某些犯罪预防的关口前移,以行为作为犯罪成立的标准。当然,这就把本文引向了下面的讨论。

三、关口前移:刑事立法模式的基本选择
  从社会安全的角度来观察,立法者应将刑法的防卫线向前推置,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性。破窗理论以零容忍政策为犯罪控制的基本策略,要求对违法犯罪对抗力弱的弱势环境的主动补强,以有效预防和阻却犯罪。[32]而主动补强不仅意味着警察在社会秩序混乱的地方加大执法干预力度,而且也意味着刑事立法模式的根本转变,即通过建设中国特色的轻犯罪法,并明确积极预防的适用对象,以将犯罪预防的关口前移。
  (一)重构刑法的犯罪立法模式
  “破窗理论”支持下的“零容忍”战略,要求积极依法打击轻微犯罪和非法行为,从而制止严重犯罪问题。而要实现这一点,需要轻犯罪体系的支持,以为逮捕并监禁那些客观危害或罪责能力不大但人身危险性高的人员和其他轻微犯罪的人提供规范依据。把犯罪分为重罪与轻罪,在西方国家,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很普遍,如德国、法国、奥地利、瑞士、美国等国家的刑法对此都作了具体的规定。以法国为例,1810年《法国刑法典》首开罪分三类的先河,即依据各种犯罪应当判处的刑罚轻重将所有的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并对这三类犯罪下了各自明确的定义。1994年《法国刑法典》仍然保留重罪、轻罪和违警罪的传统区分。该法典第111-1条规定“刑事犯罪,依其严重程度,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其中,第131-1至第131-49条则规定了重罪、轻罪和违警罪应适用的各种刑罚。根据这些条文规定,违警罪是指除累犯之情形外,对某一犯罪仅科处不超过10000法郎罚金的犯罪;轻罪是指科处最高刑为10年监禁,罚金至少为25000法郎的矫正刑的刑罚的犯罪;而重罪则是指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终身拘押,或者30年、20年或15年有期徒刑或拘押刑罚的犯罪。三者之间区别有序,不可混淆。1962年美国法学会拟订的《模范刑法典》将犯罪分为重罪(felony)、轻罪(misdemeanor)、微罪(petty crime, petty offence)和违警罪(violation infraction, 直译为“违反”)四种,其中重罪又分为一级重罪、二级重罪、三级重罪,一级最重,三级最轻。轻罪也分为三级。而重罪、轻罪的界限是1年监禁。[33]
  就轻罪体系而言,全球最具代表性的乃是日本的《轻犯罪法》,该法制订于1948年5月1日,并于1973年进行了修正。依据日本《轻犯罪法》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潜伏于无人的住宅,建筑和船舶内,携带凶器,携带作案工具,给公众造成干扰的流浪者,在公共场合对他人动粗或者恶语相向,破坏公共器物,妨碍交通,救灾时不合作,不慎用火,使用爆炸物,丢弃对人存在危险的动物,插队,妨碍安静,暴露身体,学位,职务与资历等弄虚作假,谎报灾情,乞讨,偷窥,随地吐痰和大小便,随便丢弃鸟兽尸体和污染物,妨碍他人通行,妨碍业务进行,非允许进入他人土地等行为,均属本法调整的对象,应当科处拘役或罚款,并且教唆或者辅助犯第1条所规定的罪的,以主犯论处。可见,在日本,《轻犯罪法》所处罚的,基本上是日常生活中,没有甚至也不会对他人生活造成严重后果但让人感到困惑不安的一些轻微违法以及违反道义的行为。这对规范市民行为,维护社会秩序起着很大的作用。
  《法国刑法典》对违警罪和轻罪的规定以及日本的《轻犯罪法》对中国具有借鉴意义,我们必须再次审视中国刑法中轻罪体系的建构。作为前提,我们必须明确,日本《轻犯罪法》和刑法在调整对象上泾渭分明,没有重复现象。而中国刑法与《治安处罚法》虽调整的行为基本上是一致的,比如结伙斗殴这一行为既是《治安处罚法》第26条所规定的行为,也是刑法第292条聚众斗殴罪所涉及的行为,犯罪与违法行为的边界依靠“罪量”这一标准进行衡量。所谓罪量,按照陈兴良教授的解释,主要由数额和情节这两个因素构成,它具有限制犯罪成立范围的功能。在他看来,罪量是犯罪成立的一个条件,而不是犯罪成立后的处罚问题。[34]刑法分则不少罪名均明确地将“数额较大”、“危害后果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情节严重”等数量要求作为犯罪的成立要件。在这些具有数量、后果、情节要求的犯罪中,仅仅具有危害行为,但是没有达到上述数量要求的场合,可能会构成行政违法行为,但绝对不会成为刑法上的犯罪。如此一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仅要考察罪体(行为),而且要分析罪量,因而这是一种典型的“行为+情节或者结果”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至少存在如下问题:其一,重视刑法规范的裁判机能,而忽视其行为规制机能。刑法既是裁判规范,又是行为规范。[35]把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等罪量要素作为犯罪成立要件虽然充分展现了刑法属于裁判规范,但却忽视了刑法规范的行为规制作用,无法引导民众在合法与非法之间选择合法。其二,偏重结果导向的立法模式造成刑法预防作用的减少。如何预防犯罪,仅仅依靠刑罚的威慑效应是不够的,从刑事政策角度分析,如何避免危险变成实害、违法变成犯罪以及轻罪变成重罪,也是刑法的任务之一。结果导向的立法恰是在危害结果发生后的刑法介入,可谓是一种犯罪的事后报应,而不是一种积极的预防。其三,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犯罪认定标准,在司法层面,这会造成大量处于罪与非罪临界点上性质两可的案件,比如滥用职权罪中的情节严重如何判断等,给司法适用带来难题,进而导致最高司法机关频繁地就如何适用刑法规定而颁布大量的司法解释,为法官如何判案提供行动指南。其四,造成立法的频繁变化。以盗窃罪为例,97年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就明确限定了盗窃罪的成立范围,然而,盗窃犯罪屡禁不止且愈发愈烈,之后,立法机关又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等纳入盗窃罪的成立标准,弥补了单一以数额大小定罪的局限性。
  其五,为犯罪成立附加诸多条件,意味着容忍某种行为发生。举例来说,我国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收受他人财物的”,要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限制条件,第389条规定的“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要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限制条件,并且将犯罪对象限制于“财物”,事实无疑为贿赂犯罪发生打开了一扇“破窗”,从而造成贿赂犯罪的泛滥。
  有鉴于此,我们应该以定性技术建立中国特色的轻犯罪体系。对此,笔者的规划是应该分三步走:首先,根据对法益侵害程度的大小作为划分犯罪类型的标准,并从形式上依据刑罚种类与刑度把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和轻微罪。一方面,刑法可以将轻微罪拒之门外,交由其他法律手段去调整,比如刑法中的无直接被害人的犯罪,或单一违反社会伦理道德的犯罪。[36]另一方面,可以在立法上对轻罪与重罪实行不同的刑事政策,对轻罪在量刑上实行从宽的刑事政策,对重罪在量刑上实行从重的刑事政策。其次,以轻罪为对象在刑法体系上建构轻犯罪模式。这一轻犯罪模式大致包括以下内容:(1)把刑罚局限于罚金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为从罪刑均衡的角度看,轻罪的法益侵害性比重罪要小的多,并且以刑罚种类划定轻罪体系,更具有合理性,也富有可操作性。(2)这类犯罪大致包括现实中最常发的犯罪(比如盗窃)、造成事故发生危险的犯罪(比如醉酒驾驶)以及贿赂犯罪等。(3)降低轻犯罪的犯罪成立标准,即以行为是否完成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去除刑法对其设置的罪量或其他限制性要求,比如,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行贿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最后,如果触犯轻罪的行为满足了重罪的条件,比如,犯罪数额巨大、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情节特别恶劣的,则升级为重罪,按照重罪的刑罚进行处罚。
  不难看出,如上规划只是借助于日本《轻犯罪法》只有定性分析而没有定量分析的这一立法技术,对我国刑法中一些罪名提出的完善意见。这就需要我们以破窗理论为指导,通过实证研究,并结合刑事政策的要求,慎重思考刑法中哪些犯罪应该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立法技术,以及哪些犯罪又应该实行单一的“定性”立法技术。
  (二)明确积极预防的适用对象
  如上所述,中国刑法在结果犯中采用的犯罪认定模式是典型的“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立法技术,只有行为的罪量达到法定的界限,才构成犯罪,否则即为违法行为。这表面上符合刑法谦抑原则,但却不利于犯罪预防。所以,我们应该基于积极预防的需要,实现部分犯罪由“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到单一的“定性分析”这种立法模式的转变。这些犯罪大致包括:
  1. 贿赂犯罪。从社会整体角度来看,腐败是社会与国家的“癌细胞”,是经济改革的“内部敌人”,是民主法治国家躯体上的“危险因素”,是社会与国家安全基础的“腐蚀剂”。如果我们把贿赂犯罪治理的历程切换到刑事政策领域,则不难看出,因无法避免国家公务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而贿赂犯罪又严重损害民众对廉政公务的信赖,因此,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贿赂犯罪便成为严厉刑事政策规范的重点。建国以后,无论是“严打”刑事政策,还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都把贿赂犯罪作为社会之顽疾,唯严打而快。严厉刑事政策是从维护社会法秩序及保护国民利益的立场出发,以严厉刑度的方式以国家独占的刑罚权压制重大犯罪。或者说,对于带来严重社会危害的犯罪人采取严格处遇,以预防同类犯罪行为发生的刑事政策。其基本策略是:以刑罚报应思想出发,对于多发型重大犯罪,从立法上严厉刑度,并在刑事司法上从重量刑,以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人民利益,以预防同类行为之发生。从表面上看,贿赂犯罪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危害人民利益严重并呈现出扩大之势,严厉打击合乎逻辑。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从严刑事政策,不仅是严厉,而且还包括严密与严肃,严密意味着法网符合积极预防的需要,不存在漏洞,严肃意味着刑法实施中的有罪必查,规范执法。[37]
  其实,从贿赂犯罪的特性而言,它是犯罪人理性选择的结果,理性犯罪人强调犯罪是一种能就自己的利益进行权衡的人,人可以理性选择而理解刑罚的抑制效果。依据理性选择的途径,贿赂犯罪行为的发生,也是犯罪人在考量个人因素(如需要钱、报复、娱乐、提升等)及情境因素(如目标物受保护程度、犯罪的几率和此类犯罪的侦破率等)后,决定冒险从事贿赂犯罪行为。换句话说,犯罪人在选择之前,理性犯罪者会评估犯罪风险高低,处罚的严厉性、犯罪利益及其想从犯罪中获得的立即利益等。倘若犯罪人评估结果是犯罪收益大于其风险程度,便会去犯罪;反之,则会放弃。这就是贿赂犯罪中犯罪者的基本理性。就此而言,中国贿赂犯罪愈演愈烈,并不在于处罚不重,而是因为刑事法网不严、犯罪风险过小或犯罪黑数过大,从而给犯罪者的机会主义心理留下了巨大的滋生空间,以至于出现了“破窗”式的多米诺效应。
  那么,我们应如何提高贿赂犯罪的风险呢?笔者认为,提高风险不仅要强化检察机关的刑事侦查能力以增加定罪率外,而且需要降低贿赂犯罪的成立标准,即把本罪由结果犯转化为行为犯,以严密法网。基于贿赂犯罪属于权贵犯罪而且具有极其隐秘性的特性,在案件侦查中确实会遇到侦查困难(如各种行政干预等)、证明困难(如受贿犯罪中,证明有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常困难)、追回财产困难(犯罪人往往以某种方式将财产转移到国外)等三难问题。所以,提高贿赂犯罪之风险,除了按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0条从立法上增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外,还需要在贿赂犯罪治理上取消刑事实体法中不影响犯罪成立,但又影响案件侦查和法官定罪的不合理立法限制,比如,受贿罪中“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和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应当去除。更为重要的是,我们要对贿赂犯罪实行零容忍政策,取消关于贿赂犯罪的数额规定,以行为决定犯罪成立,以将贿赂犯罪消灭在萌芽状态。
  2. 风险犯罪。风险具有人为性,所以社会迫切要求进行风险管理,积极采取能及时解决问题或者防患于未然的各种举措。这些决定必然伴随着手段的选择以及相应的决策风险,也必然伴随着作出有风险性决定的人们与承受风险影响的人们之间的乖离。尤其是在决策过程不透明、群众参与不充分的场合,进行带有风险性选择的决定者与决定的被影响者之间很容易产生矛盾——决定者犯错而逍遥,被影响者无辜而遭殃,如此不公的结局当然要让被影响者对决定者抱有强烈的不安、不信任以及不满。这样的抵触情绪又会反过来加大决定者的风险、减少公共选择的正当性,在某些场合还会诱发被影响者的抵制行为乃至群体冲突。[38]有学者指出,“在所有容易发生危险的国家、社会领域当中,诸如药品、援助、经济、税收、社会公共福利、环境保护、对外经济、战争武器监管、日用品、恐怖主义、社会安宁、和平的内在氛围及自动化的数据处理等领域里,刑法用来满足安全政策的行为需求,抑制绝对危险犯的发生。”[39]事实的确如此,在现代社会中,刑法控制始终面临着高度的风险,一种危及公民自由或替代为政治工具的风险。无论是对社会保护机能的重视,抑或以及由此引发的法益保护的前置化、责任范围的扩张等,都使得当代中国社会的刑法控制面临着更高程度的风险。
  耶赛克曾指出:“犯罪学可以向刑法学家提供源自现实的对于刑法立法必要的经验知识,只有(基于这种知识)的法规范才可能是‘符合实际(sachgerecht)’而公正合理的。”[40]显而易见,刑法对现实的依赖性决定了刑法规范要反映生存的现实条件,并且决定了把现实中的风险转成了刑法发展的正面力量。在现代刑法学理论中,刑法对风险犯罪的控制,最能体现“防患于未然”的一般预防思想,正如赫尔左克(Herzog)所指出,“危险刑法不再耐心等待社会损害结果的出现,而是着重在行为的非价值判断上,以制裁手段恫吓、震慑带有社会风险的行为。此种提前一步、不待实害发生的规范,可以说对于现代科技、经济高度发展的社会有更完善规范的空间。”[41]因为“危险刑法不再耐心地等待社会损害结果的出现,而是着重在行为的非价判断上,以制裁手段恫吓、震慑带有社会风险的行为”。[42]不少学者都表明了相似的观点,库伦认为,刑法必须在与巨大危险的斗争中对不适当的危险行为进行规制,因为这些行为必将会在将来成为现实的危害结果。[43]许内曼明确指出,刑法的手段必须对哪些令人难以忍受的危险行为本身加以使用。[44]雅克布斯也为抽象危险犯进行了合理辩护。[45]
  对此,我们面临的问题是,哪些行为应该被列入到风险犯罪之列呢?其一,过失危险犯。过失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过失实施的严重危险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危险作为犯罪成立标准的犯罪。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过失犯罪的危害亦水涨船高,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危害程度上都日趋严重。面对这一现实,不少国家刑法肯定了过失危险犯在预防实害性过失犯罪中的积极价值,如巴西刑法第256条、意大利刑法第450条、奥地利刑法第177条、德国刑法第310条a项、印度刑法第336条、瑞士刑法典第225条都对过失危险犯做出了规定。其二,监督过失犯。监督过失犯存在于具有隶属关系的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是监督者没有或不正当履行监督义务而负担刑事责任的人。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国家的监督与管理职能逐步扩大,这在诸如食品安全、环境保护、危险品管理、建筑标准、医疗等相关规范中皆有所体现,监督过失犯也成为了一种独立的犯罪。其三,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犯罪是指一种典型的危险的举止行为被作为犯罪而处于刑罚之下,不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出现一种危险的结果。[46]抽象危险犯通常并不引起任何实际损害,也未引起法益的具体危险,其危险为立法者所拟制。
  风险刑法在立法模式上多采用抽象危险犯,就风险社会而言,把造成风险的行为纳入犯罪圈无非是刑法对抗风险的一种条件反射或者免疫功能。
  3. 常发犯罪。常发犯罪是一个笼统称谓,即社会生活中案发率靠前的犯罪的总称。这类犯罪具有案发率高、反复作案、作案时间长等特性,因而是积极预防的重点。以盗窃罪为例,这一犯罪素有“犯罪之王”的美称,且不少犯罪人系惯犯与累犯,形成了犯罪的倾向,历来是刑法控制的重点犯罪。那么,这种犯罪应该如何控制呢?在控制理论看来,一个人之所以犯罪,是因为控制人们犯罪的力量薄弱或者策略错位。美国犯罪学家雷克利斯在1961年所提出的文明全球的控制理论中指出,所有人都受到两种力量的交互影响:一种是牵引他们犯罪或偏离规范的力量,一种则是抑制他们犯罪或偏离规范的力量,这两种力量包含很多变数。如果控制力量强于牵引力量,则行为人就不至于犯罪。[47]笔者2009年在台湾访学期间,震惊于台湾大学图书馆门口摆放整齐的雨伞和书包,图书馆馆员告诉我,十多年来这里没有发生过一起丢雨伞和书包事件。由此联想到国内高校图书馆中的失窃事件,不仅大家把书包等物品放置于保险柜中,稍有懈怠则可能物品被窃。原因何在?这不仅仅是国民的法律意识问题,更主要是刑法中犯罪成立模式的功劳,因为按照台湾地区刑法第320-321条的规定,盗窃只有行为的要求,而没有数额的要求,盗窃一把伞或一个书包,都有可能被检察官提起公诉。这种立法模式同样在日本刑法第235条和德国刑法第242条有所规定。此外,美国《模范刑法典》亦规定:盗窃数额超过500美元……构成三级重罪;盗窃数额50美元以下构成微罪;其他情况属于轻罪,也没有数额要求。
  于是问题来了:对于盗窃等常发犯罪,刑法在犯罪成立上是否应该有数额或情节要求?笔者认为,从积极预防的目的来分析,这种目的诉求应该取消。其一,犯罪立法模式的妥当性是刑事司法活动在不逾越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实现犯罪调控社会功能的制度性保障;由此,犯罪立法模式的意义应当始终指向该刑法规范的价值目标。既然常发犯罪屡禁不止,则意味着我们需要把犯罪预防的关口前移,去掉犯罪数额或情节严重等的要求,唯有如此,才是预防此类犯罪发生的良策。其二,犯罪立法模式应当指向该刑法规范的价值目标,司法解释亦应当与刑法机能之间具有当然的一致性,否则就可能出现司法机关在适用该规范时很难平衡立法意图和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以盗窃罪为例,因这类犯罪屡禁不止且愈演愈烈,最高人民法院不仅多次以司法解释方式指导司法审判,并且也多次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修正本罪的成立条件。其实,这种立足于积极预防的修正都根源于97年刑法对本罪设置的“数额较大”这一罪量要求,如果本罪在成立上没有这一限制条件,则勿须多次修正。其三,社会的构造以及人们的行为是通过规范实现的。人们通过规范的引导作用塑造自我的行为方向与限度,通过规范的指引,人的行为总是可能被塑造成与它的原初认知不同的东西。当然,规范必须用其他的方式保证它的有效性,这就是通过制裁。而这种制裁亦有时机选择问题,是防微杜渐抑或事后报应,就是两种不同的引导方式。对于常发犯罪来说,事后报应并不能取得良好效果,因为这类犯罪大都属于贪利性的,行为人具有较强的犯罪动机,事后报应只会增加这类行为人对社会的仇视,从而形成大量的惯犯与累犯。比较而言,事前预防是一种较为合理的模式,即在行为人尚未完全坠入犯罪深渊之时,即以制裁的方式消除其犯罪动机,又因为这种制裁不会对行为人之利益触动太大,而不至于造就行为人的仇视心理,所以是一种比事后报应更为合理,也更加有利于行为人、社会和国家的犯罪治理模式。
  霍华德·瓦阿德认为,“现代”概念常常被当作“西方”的同义词,而“现代”和“传统”也具有某种道德判断的意味。[48]中国刑事立法的完善不仅倚重西欧和美国的历史经验,而且在相当程度上与发展中国家当前的经验相关。因此,刑事立法模式的困境在于它所追求的普适性目标和有西方中心论之嫌的价值体系的冲突。对此,我们应意识到,破窗理论显然来自于西方,但却与东方的法律实践具有某种契合性,这一理论自身已经转变成某种现代化制度,它可以为中国刑事立法进步提供一种本土化的转型方式,一种可以替代西方式发展模式的、而不是苍白无力地一味模仿的、从传统性向现代性转型的另一类模式。无疑,走出将破窗理论仅适用于警务活动的局限,追寻其对刑事立法发展的重大启示,就是这种现代性转型中的另他模式,值得我们珍视。

【注释】
  本文系2013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刑事政策制约刑法解释的理论建构与制度实践研究”(13CFX045)阶段性研究成果。
  [1]较有代表性的成果有:李本森:《破窗理论与美国的犯罪控制》,《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5期;王世洲、刘淑珺:《零容忍政策探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刘宗洪:《“零容忍”视角下的反腐倡廉建设》,《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9年第4期。
  [2]参见Philip G. Zimbardo, “ The Human Choice: Individuation, Reason, and Orderversus Deindividuation, Impulse, and Chaos, ” in W. J. Arnold and D. Levine, eds., Nebraska Symposiumon Motivation, Lincoln: University of Nebraska Press, 1969,pp287-293.
  [3]参见James Q. Wilson and George L. Kelling, “ Broken Windows: The Police and Neighborhood Safety”,The Atlantic Monthly, vol249,no3(March1982),pp29-38.
  [4]参见Wesley G. Skogan, Disorder and Decline: Crimeand the Spiral of Decayin American Neighborhoods,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90,pp73-76.
  [5]参见Anthony A. Braga, David L. Weisburd, Elin J. Waring, etal.,“Problem-Oriented Policingin Violent Crime Places: ARandomized Controlled Experiment, ” Criminology, vol37,no3(August1999),pp541-580.
  [6]参见Gladwell, Malcolm. “The Tipping Point. ”The New Yorker, June3(1996),pp32-38.
  [7]参见Wilson, J. Q.,Kelling, G. L, “ Police and Neighborhood Safety: Broken Windows”, Atlantic Monthly, New York: Iss3,1982,pp29-38.
  [8]参见Michael Wagers, William Sousa and George Kelling, “Broken Windows, ”in Richard Wortley and Lorraine Maze-rolle, eds.,Environmental Criminology and Crime Analysis, Cullompton: Willan Publishing, 2008,pp258-259.
  [9]参见Martin Innes, “ An Iron Fistinan Iron Glove? the Zero Toleranee Policing Debate”,Howard Journal of Criminal Justice, Oxford. Vol38,15541999,pp97-410.
  [10]参见George L. Kelling and Catherine M. Coles, Fixing Broken Windows: Restoring Order and Reducing Crimein Our Communities, pp151-155.
  [11]参见Dan M. Kahan, “ Social Influence, Social Meaning, and Deterrence”, Virginia Law Review, vol83, no3(March1997),p36
  [12]参见陈小波:《破窗理论与社区治安》,《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5期。
  [13]参见Charles Pollard, “Zero Tolerance: Shortterm Fix, long-term liability?”,in Norman Dennis(ed. ),zero Tolerance: Policinga Free Society. London: IEA Health and Welfare Unit, Enlarged and Revised Second Edition, 1998,p52.
  [14]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立法上对任何轻微的腐败行为均不予容忍。香港20世纪60年代制定的《防止贿赂条例》对轻微腐败的罪与罚作了非常清晰的规定。二是有案必查,一查到底。香港廉政公署在执法中体现“零容忍”的精神,不仅执行处、防止贪污处和社区管理处之间相互合作,而且实施“举报必接、有腐必查、惩腐务尽”的原则。
  [15]近年来,在“透明国际”公布的清廉指数排行榜上,瑞典一直名列前茅,被誉为世界上最廉洁的国家之一。在瑞典刑法中,受贿的数额只是法院量刑的依据,而不是受贿成立的标准。受贿就是受贿,不该拿的钱一分钱也不应拿,拿了就是受贿,这也就是所谓的对受贿“零容忍”的立场。
  [16]该政策规定:一经发现家庭暴力,警方必须立案,并有权入室制止,此外,一旦发现丈夫对妻子有施暴前科,离婚时,房屋将全部归妻子所有。
  [17]参见王世洲、刘淑珺:《零容忍政策探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
  [18]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6页。
  [19]参见姜涛:《风险社会之下经济刑法的基本转型》,《现代法学》2010年第4期。
  [20]同前注[18],第45页。
  [21]同前注[18],第42页。
  [22]参见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0页。
  [23]参见薛晓源、刘国良:《法治时代的危险、风险与和谐——德国著名法学家、波恩大学法学院院长乌·金德霍伊泽尔教授访谈录》,《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5年第3期。
  [24]参见黎宏:《结果无价值论之展开》,《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
  [25][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安全刑法:风险社会的刑法危险》,周国良译,《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5年第3期。
  [26]同前注[25]。
  [27]同前注[18],第25页。
  [28]同前注[18],第48-49页。
  [29]同前注[23]。
  [30]参见[德]Jokobs: 《罪责原则》,许玉秀译,《刑事法杂志》1995年第2期。
  [31]Roxin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d1,3. Aufl., C. H. Beck ,München(zit. als Roxin, AT3),19/3.
  [32]参见Timothy D. Crowe, Crime Prevention through Environmental Design: Applications of Architectural Design and Space Management Concepts, Woburn: Butterworth-Heinemann, 2000,pp128-129.
  [33]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页。
  [34]参见陈兴良:《口授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5-236页。
  [35]参见[日]大冢仁:《刑法概论(总论》(第三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22页。
  [36]参见姜涛:《无直接被害人犯罪非犯罪化研究》,《法商研究》2011年第1期。
  [37]参见姜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基础与价值边界》,《法商研究》2007年第1期。
  [38]参见季卫东:《依法风险管理论》,《山东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
  [39]同前注[25]。
  [40]Jescheck/Weigend, Lehrbuchdes Strafrechts. Allgemeiner Teil, Aufll6.,1996. S47.
  [41]转引自林东茂:《危险犯与经济刑法》,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5页。
  [42]同前注[41]。
  [43]Kuhlen, Zum Strafrechtder Risikogesellschaft, GA1994,362ff.
  [44]Schünemaan, Kritische Anmerkungenzur Geistigen Situationder Deutschen Strafrechtswissenschaft, GA1995,210ff. Jakobs,
  [45]Dasstrafrechtzwischen Funktionalismusund “ alteurop?ischem”Prinzipiendenken, ZSt W107(1995),855ff
  [46]同前注[18],第378页。
  [47]转引自林山田等:《犯罪学》,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139页。
  [48]参见Howard Wiarda, “The Ethnocentrism of Social Sciences: Implications for Research and Policy”,Review of Politics, no43(April1981),pp163-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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