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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增资,实为非法利益输送的协议,应认定无效

发布日期:2016-03-22    作者:熊敏律师
  ——增资协议如存在合法表面下掩盖了利益输送、损害他人利益等非法目的,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应认定无效。   标签:出资协议|增资扩股|合同效力|效力抗辩|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案情简介:2007年,生物公司“为有利于公司改制和上市”,召开股东会,一致决议引入战略投资者。次日,办理上市事宜的证券公司高管近亲属余某与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签订增资协议并依约投入3416万元。2010年,余某诉请确认其股东身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要求分配利润。   法院认为:①依《公司法》规定,增资属公司重大事项,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资本多数决或全部同意方可实行,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或全部股权同意后,由董事会制订实施方案。故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是增资前提,增资应由公司具体实施,由公司与增资人签订协议。如增资协议严格依股东会决议签订,且内容客观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利益的,应为有效。②本案生物公司为确保改制上市,就引入战略投资者议案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该决议是各股东自愿约束股权和充分表达意志基础上投票形成的,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对于战略投资者概念,资本市场上一般理解为,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按发行人发行配售条件签订认购协议,且与发行人业务紧密长期持有发行人股票的法人。本案余某等人,作为证券公司高管的近亲属,除资金一项以外,其他方面均不符合战略投资者条件。高某对外签订增资协议时,未按股东会决议设定的条件要求,而将余某作为战略投资者与之签订增资协议,超越了生物公司股东会决议范畴。③证券公司为生物公司改制上市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余某作为时任证券公司总经理之弟,被证券公司作为战略投资者推荐给生物公司,与生物公司所签增资协议,在合同合法表面下掩盖了利益输送、损害他人利益等非法目的,系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故余某确认新增资本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基于余某不享有新增股东资格,故其亦不应享有生物公司盈余分配权。因本案系余某诉请确认股东身份和盈余分配,且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故余某向生物公司已付资金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判决驳回余某诉请。   实务要点: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是增资的前提。如增资协议存在合同合法表面下掩盖了利益输送、损害他人利益等非法目的,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9号“某生物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股权纠纷案”,见《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余盛与贵州泰邦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贵阳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盈余分配纠纷案》(审判长贾纬,审判员沙玲,代理审判员周伦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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