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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罪

发布日期:2016-03-31    作者:110网律师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昌初字第112
公诉机关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族,高中文化。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昌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昌江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郑烨,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景昌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郑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以其可以接到景婺黄(常)高速公路完善工程业务为由,在景德镇市十八桥骗取被害人罗某某45000元。
22011111日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以其可以接到景婺黄(常)高速公路完善工程业务,过年需要给管理中心领导送礼为由在景德镇市十八桥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35000元。
3、2012年3月26日至3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其可以接到景婺黄(常)高速公路完善工程业务,工程开工办手续要到领导那里送礼为由,在南昌市九九宴馆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20000元。
4、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以其可以接到景婺黄(常)高速公路完善工程业务,景婺黄高速领导要来勘察工程现场,以要请景婺黄高速领导吃饭为由在景德镇市梨树园后面燕子巢酒店门口,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5000元。
5、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以其已经接到景婺黄(常)高速公路完善工程业务的项目开工令,需给领导送礼为由,在景德镇市西客站被害人罗某某公司内骗取罗某某人民币30000元。
6、在上次骗取30000元之后几天,被告人张某某以工程图纸变更需出差,其自己车辆有问题需要维修为由,在景德镇市西客站被害人罗某某公司内骗取人民币3800元。
7、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让其朋友冯某某冒充景婺黄高速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程进旺,给被害人罗某某打电话,景婺黄(常)高速公路完善工程的项目开工,要给景婺黄高速景德镇管理中心财务科科长送礼为由,在景德镇市西客站被害人罗某某公司内骗取罗某某人民币20000元。
8、2013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三次景婺黄(常)高速公路完善工程的项目开工需要钱办事为由,向被害人罗某某实施诈骗,后被害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5000元、8000元、11000元共计人民币24000元给张某某。
9、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以其丈人生病需要借钱找到被害人罗某某,并承诺所借钱款在景婺黄(常)高速公路完善工程的项目所得利润中扣除,后从被害人罗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1500元。
10、2012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以其可以接到武吉高速的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罗某某合计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茶叶8盒。
11、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被告人张某某以其可以帮助被害人汪建军办理低保,需向领导送礼为由,在景德镇市河西二建宿舍分两次骗取被害人汪建军人民币1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软中华香烟两条。
12、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某谎称自己是景婺黄高速景德镇管理中心管机电采购的工作人员,骗被害人董某某景婺黄高速景德镇管理中心要采购一批电脑及打印机,在取得被害人董某某的信任后先后从董某某处骗得人民币35000元,价值人民币6600元的软中华香烟11条,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
13、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景婺黄高速管理中心有一笔183万的维修费要用,并以可委托景德镇市百信汽车修理厂对景婺黄高速管理中心的车辆为由,在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
14、2014年7、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谎称自己是景婺黄高速景德镇管理中心的副总取得被害人徐某某的信任后,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4800元及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软中华香烟4条。
15、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以景婺黄高速景德镇管理中心需要购买防水材料及防水剂为由,和被害人占某某签订假的销售合同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占某某人民币共计38585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15次,总计骗得现金和财务合计人民币325385元。
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笔,没有拿到第三笔钱,还有3800块钱修理费没有这么多,只有2000块钱。第七项不是两万,是7000块钱。第十项,这个项目是我们两个人一起去承接的,购茶叶是他付的款。茶叶送给了项目负责人。第十一项,没有骗徐某某的钱和香烟。还有董某某的,我只拿了他的电脑,这个电脑没有3500元,只有2800元左右,只拿了中华香烟五条。第十四项,没有骗徐某某的钱和香烟,但洗车子我欠了他800-1000元左右。还有第十五项也不属实。对罪名没有意见,承认控罪。
辩护人李某某、郑烨提出以下四点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其中10、13笔认定诈骗错误,应属民事纠纷,受害人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上两笔共计17000元,认定被告人诈骗错误。
(二)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3、11、12、14、15笔只有受害人陈述,系孤证,以上五笔共计113985元不应认定为诈骗所涉金额。
(三)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6笔,应认定诈骗金额为2000元,而非3800元;第7笔,应认定的诈骗金额应是7000元,而非20000元。第12笔,被告人诈骗的5条硬中华香烟,价值共人民币2250元左右,不是11条软中华,价值共6600元;第二,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为2800元,另公诉机关没有提交关于该联想笔记本的型号和鉴定价值值3500元。综上,以上几笔共计认定的诈骗金额应是14050元,而非33900元。
(四)关于本案量刑问题。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笔,被告人出具了借条,当时有归还的意愿。因此对于此情节,请法庭予以考虑。2、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又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以其可以接到景婺黄(常)高速公路完善工程业务为由,在景德镇市十八桥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45000元。
2、2011年1月11日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以其可以接到景婺黄(常)高速公路完善工程业务,过年需要给管理中心领导送礼为由在景德镇市十八桥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35000元。
3、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以其可以接到景婺黄(常)高速公路完善工程业务,景婺黄高速领导要来勘察工程现场,以要请景婺黄高速领导吃饭为由在景德镇市梨树园后面燕子巢酒店门口,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5000元。
4、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以其已经接到景婺黄(常)高速公路完善工程业务的项目开工令,需给领导送礼为由,在景德镇市西客站被害人罗某某公司内骗取罗某某人民币30000元。
5、在上次骗取30000元之后几天,被告人张某某以工程图纸变更需出差,其自己车辆有问题需要维修为由,在景德镇市西客站被害人罗某某公司内骗取罗某某人民币2000元。
6、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让其朋友冯某某冒充景婺黄高速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程进旺,给被害人罗某某打电话,景婺黄(常)高速公路完善工程的项目开工,要给景婺黄高速景德镇管理中心财务科科长送礼为由,在景德镇市西客站被害人罗某某公司内骗取罗某某人民币7000元。
7、2013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三次以景婺黄(常)高速公路完善工程的项目开工需要钱办事为由,向被害人罗某某实施诈骗,后被害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5000元、8000元、11000元共计人民币24000元给张某某。
8、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以其丈人生病需要借钱找到被害人罗某某,并承诺所借钱款在景婺黄(常)高速公路完善工程的项目所得利润中扣除,后从被害人罗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1500元。
9、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某谎称自己是景婺黄高速景德镇管理中心管机电采购的工作人员,骗被害人董某某景婺黄高速景德镇管理中心要采购一批电脑及打印机,在取得被害人董某某的信任后先后从董某某处骗得中华香烟五条,联想笔记本一台。
10、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景婺黄高速管理中心有一笔183万的维修费要用,并以可委托景德镇市百信汽车修理厂对景婺黄高速管理中心的车辆维修为由,在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10次,总计骗得现金179500元和中华香烟5条、联想笔记本1台。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所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
2、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
3、张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所签的合同协议书、借条、欠条。
4、张某某骗取王某某时使用的委托书、借条。
5、提取笔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完善工程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在被告人的指认下,在其驾驶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后备箱提取到标有景婺黄高速公路管理处完善工程GZ8合同段字样的合同书一份。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6、公安机关扣押文件清单、董某某的购销合同陆份、严苏华的车辆外修协议两份、占某某的购销合同肆份。
7、冯某某提供的保证书,证明冯某某没有参与诈骗,只是没有人情张某某的为人,并保证随传随到。
8、江西省高速集团景德镇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协助昌江公安分局案件调查的证明”、工程批复目录清单、公章样本以及关于张某某非景德镇管理中心员工,与管理中心员工,与管理中心没有任何关系的情况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开始,张某某叫其冒充“程进旺”打过很多次电话给罗某某,主要是搪塞罗某某,但他不知道张某某诈骗的事实,也未获得任何好处。
2、证人李联军的陈述,证明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罗某某说张某某拿了项目开工令过来,需要钱,李联军就从车上拿了3万元现金给罗某某,罗某某拿钱给了张某某。另外还看到罗某某的老婆在景德镇市梨树园后面燕子巢楼下给了张某某5000元。罗某某具体给了多少钱给张某某,他不清楚。
3、证人程志鹏的陈述,证明公安机关从张某某车内查获的合同是伪造的,景德镇管理中心不可能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署工程晚上项目,合同签名也系伪造。
4、证人江期绪的陈述,证明公安机关从张某某那里查获的合同协议书和内容皆有伪造。程进旺系景德镇管理中心员工,但2013年3月份后便调到德上告诉管理中心上班。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以虚构“景婺黄高速公路完善工程项目”和找人冒充景婺黄高速公路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罗某某钱财,截止案发,被害人罗某某共被被告人张某某骗取人民币211300元。
2、被害人汪建军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用能给被害人其老婆办理低保的理由欺骗被害人,骗得现金12000元,软中华香烟两条。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欺骗被害人说自己是景婺黄高速景德镇管理中心的采购人员,以购买被害人的电脑、打印机为由,骗取被害人现金35000元,电脑一台,中华香烟11条。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以景婺黄高速景德镇管理中心跟被害人做一笔183万元的车辆维修业务的名义对对被害人事实诈骗,骗得被害人2万元现金,后返还1万元,还以自己车辆是景婺黄高速的车辆为由骗取被害人4000余元的修车费。
5、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以自己是景婺黄高速的副总,有一笔购买5辆帕萨特轿车的业务给被害人做的名义诈骗被害人,骗得被害人4800元钱和4条软中华香烟。
6、被害人占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以自己是做高速工程项目的,可以和被害人做防水材料、防水剂业务为由,多次诈骗被害人占某某,合计38585元。
(四)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以虚构“景婺黄高速公路完善项目工程”、伪造虚假合同和找人冒充景婺黄高速公路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等方式共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169500元,被告人张某某以景婺黄高速公路景德镇管理中心可与被害人做业务为由骗取董某某笔记本电脑和香烟、给王某某的委托书是假的,但没有骗钱,只是借钱,认识徐某某,但是没骗钱,只是欠钱未还,给占某某伪造合同,没有骗钱,认识汪建军,但没骗他。
(五)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轿车后备箱扣押的合同上的印章与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景德镇管理中心提供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六)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罗某某、董某某、徐某某、王某某、汪建军均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就是诈骗他们的人。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当庭辩解及辩护人李某某、郑烨提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在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评定如下:
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笔。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没有诈骗此款,当庭也予以否认,现只有辩护人罗某某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指控此笔诈骗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笔,经查,辩护人罗某某的陈述是诈骗3800元,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当庭辩解称诈骗金额是2000元,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应认定诈骗金额为2000元。
3、公诉机关指控的第7笔,经查,辩护人罗某某的陈述称诈骗金额为2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金额是2万元,但是2万元的诈骗金额系手写修改的,且未经被告人张某某签名或按印,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辩解是7000元,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应认定诈骗金额为7000元。
4、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0笔,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是一同去查看武吉高速公路的项目,罗某某付了7000元现金买茶叶,两人一同将茶叶送给吉安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得到上述茶叶,不应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诈骗茶叶的事实。
5、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1笔,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没有诈骗此款,当庭也予以否认,现只有被害人汪建军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指控此笔诈骗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6、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笔,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以及庭审中均辩称只诈骗了电脑一台,硬中华香烟5条、没有诈骗现金,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称是诈骗了现金35000元、电脑1台、软中华香烟11条,现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对是否骗取现金以及香烟的品种和数量不相符,而张某某诈骗时与董某某签订的陆份购销合同,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实际骗取了被害人的财物,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诈骗被害人董某某笔记本电脑1台、中华香烟5条。
7、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笔,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以及庭审中均辩称只是借了2万元,已经还了钱,记不清楚是还了10000元还是11000元;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称被张某某骗了2万元,第一次11000元,没打条子;第2次9000元,打了条子,后张某某还了10000元,现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的事实和金额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又有张某某骗取王某某时使用的委托书和借条相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采取隐瞒真相的方式得到被害人信任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金钱的事实,应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王某某1万元的事实。
8、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4笔,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均辩称没有诈骗徐某某现金和香烟,只是钱800-1000块左右,现只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指控此笔诈骗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9、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5笔,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没有诈骗此款,当庭也予以否认,现只有被害人占某某的陈述和张某某诈骗时与占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肆份,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指控此笔诈骗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的意见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得现金179500元和中华香烟5条、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谭      某
人 民 陪 审 员   韩  某  某
人 民 陪 审 员   姜  某  某
二0一六年  元月  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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