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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贪污还是挪用公款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石某某系某镇财政所总预算会计,其利用职务之便,将负责开具的内容为《江苏省事业服务收费收据》及《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的收费收据计人民币399078.70元截留,借给郭某等人做生意使用,直至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交出了截留公款的票据102张(系收款联)。

    [分歧意见]

    围绕石某某行为的定性,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石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石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法将公款截留并有侵吞公款的目的,因为其在查账时没有向组织说出,隐瞒票据不入账的事实,其行为已经使公款的所有权归于消灭。虽然自己侵吞公款后又将其借给他人使用,但这不过是其贪污既遂以后对赃款进行的处分,并不能改变其行为的性质。 

    第二种观点:石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石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截留公款借给他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虽然石某某在组织查账时隐瞒事实,但石某某开出的票据系从财政所长薛某某那儿登记领取的,开出收款联票据后,存根联票据也缴到薛某某处,只要认真审核,从帐上就能发现该款没有入帐。不足以导致财政所在记帐凭证上少记收入,并进而导致公款所有权的丧失,况且石某某将收款联如数交出,并未消毁。因此,其行为只是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

    [评析]

    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它侵犯的并非是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而是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在内的所在权部分权能。

    本案中,石某某未在账册上做手脚,只是在将单据不报账而少合计了收入数字,从而在报帐时未能如实上交现金收入,但事实上从其所经手的帐目来看,只要发票的存根联一经核对,公款的所有权并不因石某某的行为而归于消灭,因此,石某某侵害的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 

    石某某身为党政机关聘用的干部,且在国家机关中履行管理职能,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截留公款给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影响了公款的及时入库和正常流转,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虽然本案不能排除石某某主观上有贪污的动机,但客观上并未实施贪污手段,因而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刑法规定关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不再以贪污定罪处罚。之所以作修改是因为“不退还”的原因有主观上不想还,客观上不退还和主观上想还、客观上无力还两种情况。行为人主观上的确想还,事实上也作了归还的努力,不退还是指客观上不能归还的情形,如做生意亏本、被骗被盗、借给他人未还等。结果。却无力退还,仍以贪污论处,即主、客观不一致。本案中的石某某就属于此种类型,故应以挪用公款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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