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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发布日期:2016-04-12    作者:110网律师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由于现行土地制度存在权利二元、市场进入不平等、价格扭曲和增值收益分配不公等弊端。为了增加农民的财产性权利,破除城乡二元结构,实现两种所有制土地权利平等、市场统一、增值收益公平共享的土地制度,农村土地土地制度改革势在必行。2014年1月1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中央一号文第19条明确提改革农村宅基地制度,完善农村宅基地分配政策,在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前提下,选择若干试点,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2014年4月15日聊发【2014】1号文中共聊城市委聊城市人民政府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的意见》(鲁发〔2014〕1号)文件精神,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农业现代化进程,提出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意见出台了《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意见》,进一步明确落实农村宅基地用益物权,探索建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自愿有偿退出机制,开展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试点,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落实被征地农民权益,完善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可见,聊城市已经成为农村宅基转让、抵押、担保试点地区之一。按照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对于已将宅基地流转确定为试点地区的,可以按照国家政策即相关指导意见处理宅基地使用权因抵押担保、转让而产生的纠纷。不仅如此《物权法》同时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与物权效力是区分开的,物权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通过以上法律分析,农村宅基房屋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能一律归于无效,应当不同地区不同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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