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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赵某的行为是自首还是立功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王某系某市属医疗事业单位基建科长,在该医疗单位建设办公大楼过程中,由其情妇赵某联系电梯供应商黄某,王某向黄透露标底让黄竞标成功,并与黄某订立了标的为180万元的电梯购销合同。后赵某按事先约定,多次向黄某索要人民币28万元,交给王某10万元,其余18万元被赵某个人占有。王某、赵某因经济犯罪被检察机关立案,在审查期间又供述了曾向检察机关举报中心的徐某行贿2万元的事实,故徐某因受贿罪被判刑。

    分歧:

    在对王某、赵某定罪量刑时,对二人共同受贿犯罪无庸置疑,但对他们主动交待向徐某行贿2万元,是属于自首还是立功,则分歧较大。

    有些同志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立功中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是指与本人犯罪行为或本人共同犯罪行为以外的其他人的犯罪行为。王某、赵某向检察人员徐某行贿,受贿犯罪具有隐蔽性,如行贿人不揭发,则很难被发现,为鼓励行贿人揭发受贿犯罪,加大惩治腐败的力度,对王某赵某揭发徐某受贿犯罪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

    评析: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失偏颇。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如何理解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则成为正确认定立功行为表现的关键。

    我国刑法规定的立功条件中,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是指本人犯罪行为或与本人共同犯罪行为以外的其他的犯罪行为,即与其本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无关的他人的犯罪行为,亦即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与其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之间不得存在关联性,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与犯罪分子本人的罪行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即不属于揭发。本案中的王某、赵某,为使其受贿犯罪不受追究而向检察人员徐某行贿2万元,受贿、行贿是行为人双方共同实施对应行为才能完成的犯罪,即通常所说的对向犯。对向犯中任何一方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时,必然要涉及到相对一方的犯罪行为,否则就不能完整地叙述整个犯罪事实,故其性质属于如实供述的范畴,而不是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因此,对王某赵某主动交待向徐某行贿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王某、赵某为谋求其因共同受贿犯罪而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一非法利益,而向有查究职责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行贿2万元,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其揭发徐某收受他们送给的贿赂款2万元的犯罪事实,实际亦是在供述自己的行贿犯罪事实,鉴于他们因共同受贿犯罪被审查,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犯罪,则属于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对其行贿犯罪可以自首论。对于因其交待自己行贿事实而带出的徐某受贿犯罪事实,或许是其立足于揭发他人犯罪想获立功减刑,而他人的犯罪行为是由其主观的故意犯罪行为所导致的一般犯罪行为,故不应以立功论。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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