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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抢劫行为的罪与非罪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甲某,男,15岁。一日,将走在上学路上的被害人A、B、C三人(均系未成年人)截住,从地上捡起一根约2尺长的电缆线皮条,说:“你们有没有钱?”三人说:“没有”甲某便举起皮条威胁三人,三人见状只好掏出钱,甲某共计抢得3元4角。另一日,甲某以同样的手段抢得D(未成年人)的军用腰带一条,价值7元钱,事后D的哥哥向甲某说和,甲某将腰带还给了D。检察机关以被告人甲某犯抢劫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

    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甲某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但甲某犯罪时尚未成年,依法应从轻处罚,故对甲某判处3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甲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1年有期徒刑。宣判后,检察院提出抗诉,法院经过二审程序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甲某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使用语言威胁和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少量钱财,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宣告原审被告人甲某无罪。

    点评: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却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法院的前后三个判决由对被告人定罪判刑到宣告其无罪,可见本案在定性处理上有一定的难度。罪与非罪,是指行为构成不构成犯罪的根本性质问题,抢劫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与不构成抢劫罪的标准、依据。抢劫犯罪有无罪与非罪的问题,长期以来在刑法学中一直存在不同观点。否定说认为,抢劫犯罪是刑法中规定的严重犯罪,是即成犯,行为人一经实施抢劫行为即构成犯罪,不存在罪与非罪的问题。肯定说认为,任何犯罪都存在罪与非罪的问题,抢劫犯罪也不例外。因为刑法第13条中规定的但书部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笔者认为,否定观点从表面上看,似乎理由相当充分,但却违背我国刑法对犯罪所作的明确规定,即犯罪必须是危害社会的、违反刑法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这一基本特征,不完全具备犯罪的构成要件,就不构成犯罪。抢劫罪既然是犯罪行为,当然应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概念和基本特征相吻合,不能违背此项规定,因此抢劫罪也存在罪与非罪的问题。一般来说,抢劫行为一经实施,就构成犯罪,但实践中确实也存在一些非罪情况。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抢劫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由于抢劫罪不仅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而且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性质比较严重,所以在立法上对构成抢劫罪的数额和情节没有作限制性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构成抢劫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认定抢劫罪根本不需要考虑数额和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而社会危害程度是由主客观多方面的因素决定的。认定某种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只从形式上看其是否符合某种犯罪的基本特征,还必须综合考察各方面的情节来判断其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程度。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就属于一般违反行为而不构成犯罪,对抢劫罪的认定也应当如此。在实际生活中,有些行为人特别是未成年人,虽然强行劫取了他人财物,但其强制手段并不严重,索取行为比较有节制,抢得的财物又微不足道,就可以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只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甲某作案时年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用两尺长的皮条相威胁,两次向其他未成年人强行索取财物,第一次只索取3.4元,第二次索取了价值7元钱的一条腰带,后又还给了被害人。从其主体身份、作案的手段、选择的对象、索取的钱数以及行为的后果来看,在很大程度上属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的流氓习气的表现,其抢劫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认为是犯罪。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明确规定:“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这项规定体现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是多年来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

(作者单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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