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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种植毒品原植物提供场地能否构成犯罪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主要案情:
    2003年冬月,重庆市奉节县茶盘村犯罪嫌疑人余某(在逃)窜至前进乡香山村9组找到犯罪嫌疑人沈某,提出在沈某房屋坎下承包田内种植罂粟,由余某自己翻地、栽种、施肥、浇水,余某不在时沈某帮忙照管一下(仅指不让牲口吃罂粟苗),罂粟收割后,由余某付沈某1000元钱。沈某答应了。经查,沈某承包地里余某所种罂粟苗达20600株。公安机关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移送检查院审查批捕。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沈某明知余某要种植毒品罂粟,而为其提供土地,并且帮忙照管(指不让牲口吃罂粟苗),沈某与余某应属共同犯,因此,沈某应定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第二种意见:根据《刑法》第351条规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是指明知是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且数量较大,或者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或者抗拒铲除的行为。沈某在此案中,并非自己栽种,而是为他人栽种提供场地,也没有参与耕作,其栽种的主观故意不明显,只是贪小便宜,加之根据刑法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沈某不应构成犯罪。

    三、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立法本意指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而且数量较大,或者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或者抗拒铲除的行为。本案中,虽说沈某在客观行为上没有自己栽种毒品原植物,也没有种植毒品原植物的主观故意,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所谓种植,是指播种、施肥、灌溉、割取津液、收取种子等,沈某没有所列几种行为,但在帮忙照管(沈某承认帮忙照管,不让牲口吃罂粟苗,而且付诸于行动),应视为种植罂粟的田间管理行为之一,因此,沈某的行为应视为种植罂粟的共同故意。

    第二,沈某明知余某种植罂粟,而为其提供田地,而且拟收取费用1000元,其非法营利的目的非常明显。

    第三,本案涉案数量较大,且在当地影响大,不打击不力于推动禁毒工作的开展。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沈某行为应视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共同犯,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351条,涉嫌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予逮捕。

    四、笔者建议:

    《刑法》第351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对此类行为应有明确、具体的司法解释。禁毒工作是我国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禁止栽种毒品原植物又是禁毒工作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当前禁毒工作形势仍然严峻,犯罪分子在“严打”的高压下,为逃避打击,变换花样,流窜作案,到偏僻的山沟林壑,租借他人土地栽种毒品原植物已成为毒品犯罪的一个新特点,但是《刑法》第351条对此类行为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司法解释,不利于禁毒工作的全面开展,也让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对《刑法》第351条作明确司法解释,明确指出,明知他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而提供场地,视为共同犯罪,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作者系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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