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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案时不如实供述后又如实供述的能否认定自首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3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李某介绍卖淫女徐某在城区一家宾馆一套间房卧室内向嫖客郑某进行卖淫,郑某给付嫖资人民币100元。而其则与金某、王某二人在该套房外室通过玩扑克牌“炸机”游戏实施赌博行为,李某赢款人民币200余元。同年8月,卖淫女徐某因卖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月1日,嫖客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在李某的介绍下,其与卖淫女徐某在宾馆内进行嫖宿的违法事实。同年11月13日,李某自动向本区公安机关投案,但仅交代了其与他人在宾馆内以扑克牌进行赌博的违法行为,其于同日被刑拘。在当月的14日、26日的被讯问中,仍未供述其介绍他人卖淫之事实。后在公安人员对其进行教育,并指出其涉嫌介绍卖淫犯罪的情况下,其于当月28日才如实供述了其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在庭审时,李某自愿认罪,没有翻供。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某能否认定为自首,有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自首,理由是:李某系自动投案,虽投案后,开始未如实交代其介绍卖淫的事实,但后来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自首条件,属自首行为。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为自首,理由是:李某的自动投案行为对其介绍卖淫犯罪没有法律意义,其投的是赌博这一违法案,且其介绍罪行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其在被羁押期间,后来能如实供述罪行,只能认定为坦白,不属自首。

    点评:

    笔者原则同意第二种意见,不认定李某是自首。理由是:对此类情形能否认定为自首,由于没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故在处理时应根据法律对自首的立法精神和法条原意,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关健看行为人是在何种情形下开始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针对本案,李某投案时,避重就轻,仅交代其参与赌博的违法行为,而对公安机关事先已掌握的其介绍他人卖淫行为却闭口不谈,后在公安人员的教育、指明下,其才在第四次供述中被迫交代其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表明李某企图蒙混过关、逃避刑罚制裁的心理依然存在,故不能认定其自首。但是,如果李某是在公安机关事先没有掌握其罪行,或者虽已掌握但未向其挑明的情况下,其在未如实供述罪行后的较短时间内,出于其自身内在因素,自动地向公安人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表明其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机关对其的审查和刑事追究,且以后没有翻供,因符合法律关于一般自首的立法精神,则应认定李某构成自首,并可依法给予从宽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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