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行的判断需要根据行为本质实际情况
发布日期:2016-04-30 作者:尤辰荣律师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对孙某行为的性质存在不同的意见。
【评析】
上海刑事律师认为孙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该按职务侵占罪判罚,具体理由如下:
一、孙某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第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自行推选小组长。”因此村民小组长不属于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中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职务侵占罪判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答复地方法院的请示中指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单位包括村民小组,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也应包括村民小组组长。”综上所述,村民小组长孙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应按照职务侵占罪判罚。
二、孙某将土地补偿款活期存款转存定期的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挪用”
“挪用行为”的法律定义是临时改变资金的占有,挪作他用并对资金的安全性带来某种不确定风险的行为。孙某将征地补偿款由活期存款私自转为定期存款,只是将土地补偿款的提取时间进行了短期的限制,资金仍在同一账户留存,既没有改变资金的占有也没有给资金的安全性增加任何潜在的风险,同时也未造成村民无法使用该项资金。该笔土地征用补偿款不管以活期还是定期形式存放银行,都会产生利息,只是由活期转为定期由于利率提高,会增加存款利息,而这些利息应由村民集体所有。将存款由活期转为定期而导致利息的行为,因根据存款人的实际目的判断其行为的性质,不能单纯将其行为认定为“挪用行为”。
三、孙某截留7万元利息差额属于职务侵占行为
孙某利用保管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活期转存定期的利息差额7万元据为己有,侵占了本来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财物。根据刑法中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孙某的这一行为已经构成了职务侵占罪。
【结论】
通过对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认识到对于行为人进行罪名认定时,不但要注意考察其行为的物理表征,而且要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出发,透过现象看本质。很多时候,当司法者感觉到情理与法理出现矛盾,其实,并不是法律本身出了问题,而是某些司法者对法律的理解出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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