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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纠纷11条裁判要旨汇总

发布日期:2016-05-10    作者:钟如超律师


【作者】法律小编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转载请注明来源)、上海法院网
1.职工在工作时间内从事工作时自身存在过失,致使其在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内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指导案例40号)


法宝引证码:CLI.C.3775819)
 
关键词:工作场所;过失;工伤认定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该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该条例第十六条还规定了不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即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自杀的。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不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不影响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因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本职工作时存在过失致使其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
 
2.职工为减少工作失误,擅自改制雷管导致受伤的,应认定为工伤。
 
——刘自荣诉米泉市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2011)行提字第15号)

   

法宝引证码:CLI.C.1786311) 

关键词:行政确认;擅自改制雷管;工伤认定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2013年第5号(总第136号)


裁判要旨: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而犯罪或违法、自杀或自残、斗殴、酗酒、蓄意违章等情形,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公安部《关于对将瞬发电雷管改制为延期电雷管的行为如何定性的意见》中指出,雷管中含有多种爆炸物质,在没有任何防护的条件下擅自改制雷管,严重违法国家有关安全规定,但不能定性为非法制造爆炸物品行为。据此,职工为减少工作失误,擅自改制雷管导致受伤的,其行为与本单位工作需要和利益有直接关系,也不属于犯罪,应当认定为工伤。
 

3.下岗、待岗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发生工伤的,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法宝引证码:CLI.C.123429) 

关键词:劳动关系;工伤保险责任;上下班途中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9期(总第143期)


裁判要旨: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下岗、待岗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履行了合同手续,意味着与用人单位间形成合法劳动关系。则该单位不仅应当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当发生工伤时,该单位还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4.工伤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法宝引证码:CLI.C.89967) 

关键词:工伤认定;因果关系;申请时效;起算时间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1期(总第135期)


裁判要旨: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自工伤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工伤职工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一般来说,工伤事故发生之日即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但在实际中,工伤事故发生时,损害结果并没有立即产生,申请主体无法预知损害结果。如果损害结果是由工伤事故引起的,损害结果与工伤事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这个较高价值出发,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该从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参照最高院的对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看,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虽然与民事诉讼时效不同,但在判断时效起算时间时,应当参照上述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的规定。综上,工伤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5.《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尚未完成的,在该条例施行后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中,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铃王公司诉无锡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纠纷案


法宝引证码:CLI.C.67422)

关键词: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合法性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1期(总第123期)


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的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即在《工伤保险条例》实行后重新启动的工伤认定程序中,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
 
6.工作时间内,劳动者在工作场所的卫生设施内发生伤亡,主管部门认定与工作无关,不构成工伤,没有法律依据。
 
——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


法宝引证码:CLI.C.67259)
 
关键词:劳动安全保护;工伤认定;撤销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9期(总第95期)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在卫生设施内解决个人的生理问题,确实是与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无关,但这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是正常工作的必备条件之一,且不属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不属于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所以此种情况下不认定工伤违反了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应予撤销。
 
7.在工伤认定纠纷中,要正确把握“上下班途中”这一概念。
 
——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2010)徐行终字第145号)


法宝引证码:CLI.C.330071)
 

关键词:工伤认定;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司法实践中,对于“上下班途中”这一概念的准确把握,成为了工伤认定案件的关键,各省也纷纷出台了规定对这一概念进行解释和限定。一般认为,“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司法实践中,法官应根据实际情况,只要职工为了上班或者下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对于选择什么样的路线,该路线是否为最近的路线,均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8.达到退休年龄又被用人单位聘用期间工伤的,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
 
——何某某与庆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2014)庆中行终字第4号)


法宝引证码:CLI.C.8075861)
 
关键词:退休返聘;工伤;民事途径


裁判要旨:根据《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退休返聘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的,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不予受理。退休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参加工伤保险。即使在工作中受伤,可与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只能通过民事途径来解决,即直接起诉单位要求人身损害赔偿。
 
9.职工在国庆假期的最后一日返回住处休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不能认定为工伤。
 
——张某某与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认定纠纷案((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59号)


法宝引证码:CLI.C.1008610) 

关键词:工伤认定;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


案例来源:上海法院网


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依据本条款的规定,对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应构成工伤。但是,职工在国庆假期期间返回住处休息,是为次日上班做准备,而并非直接到工作岗位上班,同时距离假期后第一天上班尚有一段时间,该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班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
 
10.对于职工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直接以此为依据认定为工伤。
 
——上海爱比西化工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认定纠纷案((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428号)


法宝引证码:CLI.C.2048337)

关键词: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调查核实;工伤 


案例来源:上海法院网


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据此,职工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可直接依此作出工伤认定。
 
11.职工到岗后在未上班前返回住处取工作牌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
 
——静安石二新至诚楼宇保洁服务社等诉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59号)


法宝引证码:CLI.C.475961)

关键词:上班途中;交通事故;工伤


案例来源:上海法院网


裁判要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到岗后在未上班前返回住处取工作牌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虽然职工已经到岗,但其在还未上班前返回住处取工作牌,系出于工作原因,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故职工到岗后在未上班前返回住处取工作牌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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