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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组织樱花之旅樱花未开损失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16-05-20    作者:张宇琪律师
旅行社组织樱花之旅樱花未开损失责任承担
黄恢月
     一、案例简介
     旅行社对外发布旅游广告,声称将组织游客前往日本观赏樱花,提供给游客的旅游行程单也是如此表述。旅游行程中除了安排两个观赏樱花的景点外,其余为通常的服务项目,诸如游览银座等。按照通常情况,日本的樱花应当在3月中旬开花,旅行社组织的团队在3月下旬出团。等到旅游团抵达目的地后,发现樱花并没有如期开花,游客要求旅行社按照《消法》有关欺诈的规定,退一赔三全额旅游团款,旅行社以樱花未开为不可抗力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二、法律规定
     1、《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有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案例分析
     1、旅行社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合适。回答是否定的。樱花何时开花,的确是受天气因素决定,人们可以预测,但无法决定。因此,樱花是否开花、何时开花并不为人控制。但旅行社不能就此得出结论,旅游团无法看到樱花,就是不可抗力作用的结果。因为从旅行社确定行程,到旅游团前往旅游目的地,尚间隔一段时间。在此期间内,组团社有时刻关注旅游目的地供应商的动态情况,而且旅行社有充分的时间,不能仅仅凭借往常的经验而懈怠。
      在现实中,在出团前确定樱花是否如期开花,对于组团社来说并非难事。只要组团社和地接社联系,就可以知晓今年樱花的开花情况。组团社可以根据了解的情况,将樱花尚未开花告知游客,商量解决问题的办法,诸如调整行程等,可以防止游客产生受骗上当的感觉,降低纠纷产生的概率。因此,樱花不开花是天气原因,可以看成是不可抗力,但只要组团社采取了妥善措施,观赏樱花之旅不能顺利实现是可以预见且可以避免的。所以,组团社以不可抗力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
     2、游客要求按照《消法》规定退一赔三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答案也是否定的。游客提出按照《消法》的规定进行赔偿要求成立,必须以组团社有欺诈行为为前提。按照《消法》的规定,判断欺诈成立与否,必须满足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方能确定为欺诈:第一,组团社有欺诈的故意。如果组团社是工作疏忽,不具备欺诈游客的主观故意,就不构成欺诈。第二,组团社有欺诈的行为。组团社不仅有欺诈的主观故意,还必须有欺诈的行为。第三,游客被组团社欺诈,即游客事先并不知晓组团社的欺诈。第四,游客有被欺诈的行为,即游客在被组团社欺诈的前提下有消费行为。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组团社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主观故意。组团社根据以往的经验,想当然地认为樱花在3月中旬一定会开花,为了稳妥起见,组团社将组团时间延后十几天,目的就是为了万无一失,保证游客能够看到樱花。只是组团社人算不如天算,偏偏今年的樱花开花延后,造成了游客观赏樱花的目的落空。同时,组团社没有关注供应商的具体情况,导致在出团前没有快速了解樱花开花与否的情况,也属于工作失误。总之,组团社组织的是观赏樱花之旅,但游客得到的服务并非如此,结果没有达到组团社的主观预期,组团社应当承担履行不适当的违约责任。
     3、组团社应当如何赔偿游客损失。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通常的民事赔偿中,应当遵循补偿性原则,即受损害的当事人损失多少赔多少,不能因为赔偿而获利。但在旅游服务的赔偿中,还需要特别关注所谓的“合理费用”赔偿原则,这在处理旅游纠纷的司法解释中有明确的规定。
     结合上述案例,由于旅游广告和旅游行程单都宣称,本次旅游为观赏樱花之旅,事实上却没有看到樱花,导致旅游合同目的没有实现。虽然游客也游览了其他景点,接受了相关服务,但观赏樱花却落了空,就不能简单地套用补偿性原则进行赔偿。所以。总的赔偿原则是,组团社不能用国家局的赔偿标准,按照漏游旅游景点来赔偿,而是要考虑游客再次前往观赏樱花需要的基本费用,比如来回航班等交通费用、必要的住宿等费用,给予游客较高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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