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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发布日期:2016-05-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根据当地民族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如上级机关的决议、命令等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60日内给予答复。

  (三)自主地管理地方财政

  1.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

  2.国家财政体制下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3.民族自治地方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

  4.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5.自治机关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

  6.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自治区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国务院备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7.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须报省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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