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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运输毒品上百克被泰安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案例

发布日期:2016-06-06    作者:马家强律师
贩卖运输毒品上百克被泰安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案例
原标题:韩xx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王某甲、许某等人的证言;搜查、辨认、侦查实验等勘验、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手机、甲基苯丙胺(冰毒)等物证及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证明、短信记录等书证;被告人韩光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1234起贩卖毒品犯罪不持异议;对指控被告人56起的行为认为韩x应许某的要求两次从武汉帮许某捎带毒品,其主观上不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且未从中牟利,应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除自愿认罪外,从其住处查获的103.85克毒品应考虑其有吸毒情节,且该宗毒品已被查获,未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09克。公安机关从其租住的房间内查获为实施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净重103.8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对第五、六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是应许某的要求两次从武汉帮许某捎带毒品,其主观上不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且未从中牟利,应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许某与被告人多次共同吸食毒品,且悉知购毒、贩毒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许某之间是代购和托购关系,无证据证明未从中牟利,更无证据证明许某支付给韩光新的毒资仅包括从上线购毒的价款和交通费。同时所谓为许某代购毒品也并非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人上述为许某代购毒品的供述,反证了运输毒品的事实,其多次供述带至泰安的甲基苯丙胺均从武汉购得,尤以两次大宗贩卖给许某的毒品是从武汉运输到泰安,该事实皆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许某的证言和乘火车往返武汉至泰安的铁路轨迹信息予以证实,故被告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有吸毒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
    贩卖运输毒品上百克被泰安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案例 原标题:韩xx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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